河南永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漯河市召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豫1104行初17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12月5日出生,住召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欣,河南展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召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中山路中段区政府办公大楼。
法定代表人:崔中领,该局局长。出庭应诉行政首长,赵辉,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航,女,汉族,1990年6月26日出生,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素娜,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永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召陵镇黄庄。
法定代表人:周宪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设,漯河市源汇区沙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因认为被告漯河市召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1月22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错误,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欣,被告漯河市召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航、石素娜及主管工伤认定工作的副局长赵辉,第三人河南永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0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漯河市召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要求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漯召人社不受字(202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的理由是超出法定申请期限。
原告***诉称:1、判决撤销被告2012年2月22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漯召人社工伤不受字【2020】1号),并判决被告重新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5日,在参加完公司的培训后,谢全领骑两轮电动车后载***由西向东行驶至召陵区漯周路与黄河路交叉口西100米时,撞到路上的限宽石墩上,造成两轮电动车车损,***,谢全领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谢全领将漯河市召陵区公路管理局诉至召陵区人民法院,经召陵区人民法院和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4日作出(2019)豫11民终55号民事判决书,并于2019年3月22日生效。判决认定***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谢全领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漯河市召陵区公路管理局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所在的公司即第三人河南永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依法向被告提出工伤申请,并领取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准备相关资料。后被告告知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法院未作出明确生效判决,暂时不能申请工伤认定,同时未向公司作出书面补正通知。原告认为,本案关于事故责任的划分,必须依照人民法院的判决认定,2019年3月22日,法院的判决才生效,认定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因此原告在参加完公司的培训后,在回家的途中发生事故,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应当依法认定为工伤。被告认定原告的申请超过法定时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在法定时限内,原告所在的公司已经向被告提出工伤申请,因材料不全,需等待法院生效判决才能依法申请,但被告未向原告公司出具补正通知书。同时,本案在公司申请工伤认定后,存在时效中断的情形,在2019年3月22日法院的判决生效后,原告才符合申请工伤的条件,因此,在法定期限一年内,原告于2020年1月22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没有超过法定期限。综上所述,原告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已经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存在时效中断情形,后原告在时效恢复后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被告申请工伤,被告应当依法受理并认定,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漯召人社工伤不受字【2020】1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漯召人社工伤不受字【2020】1号)并重新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
被告漯河市召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20年1月22日,***在河南省工伤认定鉴定综合平台申请工伤认定,并向我局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工伤认定材料,纸质工伤认定申请书载明申请人为河南永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受伤害职工***。经我局审查,***所申请工伤认定系其于2015年9月5日18分许,在培训结束后乘坐谢全领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沿漯周路自西向东行至漯周路与黄河路交叉口西100米处时撞到道路上的限宽石墩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防治法规定被诊断、××,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河南永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我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同时,***及其近亲属也未在规定时间向我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在向我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时,关于其超期向我局递交申请事宜,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存在非因自身原因超期申请工伤认定。除劳动关系、培训、事故报告、事故证明等证据材料外,***向我局提交了其与漯河市召陵区公路管理局交通事故民事判决裁定书,包括:(2016)豫1104民初966号民事判决书,(2018)豫11民申58号民事裁定,(2018)豫1104民初3289号民事判决书,(2019)豫1155号民事判决书,其中(2016)豫1104民初966号民事判决书系2016年12月份生效。上述证据材料均不能说明申请人系非因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进行申请。故答辩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不予受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漯河市召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河南省工伤认定鉴定综合管理平台记录截图三张,证明***系2020年1月22日向我局申请工伤认定;第二组证据、河南永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交通事故证明、劳动合同、培训组织实施方案、李耀甫证人证言、住院费票据、门诊收据、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2016)豫1104民初966号民事判决书、(2018)豫11民申58号民事裁定书、(2018)豫1104民初3289号民事判决书、(2019)豫11民终5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诉讼费预交收据,证明***在向我局申请工伤认定时,对事故发生及其与河南永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以及受伤情况、花费医疗费提供的相应证据,另外提交了其因交通事故诉讼的相关诉讼材料及判决书,但未向我局提交非因申请人原因超期申请工伤认定的相关证据材料;第三组证据、漯(召)人社工伤不受字(202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回执两份、委托书一份,证明我局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因其申请超期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因申请人自身原因超期,故我局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向***、河南永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送达了不予受理决定书。
第三人河南永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述称:对原告诉讼请求和基本事实均认可,符合本案客观事实,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原告针对被告提供证据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于2020年1月22日申请工伤认定,是因为公司之前告知原告已经申请过工伤认定,因材料不全补充材料,在法院判决后,原告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符合申请工伤条件,因此在2020年1月22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有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和报告,该两份证据在原告发生事故后,公司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时所做的,因此这两份证据可以证明公司在法定时间内向被告申请过工伤认定,被告提交的判决书能证明本案存在因原告事故需要经过法院判决才符合申请工伤的相关条件,存在非原告的原因不能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形,因此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应当予以延长;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问题同原告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所申请工伤认定系其于2015年9月5日18分许,在培训结束后乘坐谢全领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沿漯周路自西向东行至漯周路与黄河路交叉口西100米处时撞到道路上的限宽石墩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原告受伤后,其所在公司称已经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领取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原告认为公司已经对其所受伤申请了工伤认定,为了补齐工伤认定材料,其所受交通事故案件从2016年至2019年3月22日之间,一直在进行民事诉讼,导致其不能申请工伤认定。其交通事故案件最终生效时间是2019年4月11日,其在2020年1月22日申请工伤认定,不超过工伤认定的申请期限,且公司代为申请过,是非因其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期限。被告认为,原告在2020年1月22日申请工伤认定,超过了申请期限,且其提供证据不能证明是非因自身原因超过了申请期限。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在2015年9月5日受伤及受伤后进行诉讼确定事故责任的事实以及最终一次法院判决生效的时间是在2019年4月11日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存在不属于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期限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形。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是在2015年9月,其被鉴定构成伤残的时间是2016年7月12日,伤残评定之前,其已经治愈出院。其在诉讼过程中完全有能力向被告提出申请进行工伤认定,但是,其没有向被告提出申请,直到2020年1月22日才向被告提出申请,导致超出法定的申请期限,其向被告提交的材料证据不能证明是非因自身原因导致超出法定申请期限,故对原告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称是因第三人原因,因第三人已经提出申请,但是,工伤认定申请表上不显示第三人申请时间,第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在法定时间内提出申请,且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完全可以向被告核实申请情况,其没有进行核实,故对原告该诉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不能说明申请人系非因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进行申请,故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不予受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胜华
人民陪审员  于素云
人民陪审员  柳卫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