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永电太阳能照明有限公司

江苏永电太阳能照明有限公司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苏1003执464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永电太阳能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女,1984年04月23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申请执行人江苏永电太阳能照明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苏1003民初7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依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江苏永电太阳能照明有限公司49728.46元。案件受理费104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43元,由**负担。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申报财产令,被执行人未按本院通知申报财产,本院拟依法对其采取拘传措施,但本案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已依法查询其户籍所在地或淘宝收货地址并依法予以查找,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帐户及资金情况、房地产登记情况、车辆情况等进行了网络查控与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对其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的措施。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以及不能提供财产线索时本案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并纳入终本案件管理系统单独进行管理的具体事项,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7)苏1003民初7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发现的,也可依职权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谢国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常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