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永电太阳能照明有限公司

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10民辖终2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永电太阳能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仪征市大仪镇第二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赛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西省高安市新街镇协塘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武刚,经理。
上诉人江苏永电太阳能照明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西赛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2019)苏1081民初219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称,一、本案属于侵权责任纠纷,上诉人永电公司以赛特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提起诉讼请求予以赔偿,其诉讼请求系侵权之诉。事故结果发生地及侵权行为地在江苏省仪征市,上诉人认为,侵权责任案件应当交由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二、本案中由于双方对法院管辖进行了约定,约定产生争议向起诉方(即“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上诉人以侵权之诉为由在“原告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并无不当。三、被上诉人赛特公司以“合同纠纷”为由在高安市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认为买卖合同纠纷中一方起诉要求另一方支付货款,另一方主张因货物质量问题导致其损失要求赔偿损失,既可以提起反诉,也可以另案诉讼。关于因货物质量问题导致损害的可以提起合同之诉,也可以提起侵权之诉。本案中上诉人永电公司根据双方的约定另案提起产品责任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诉讼与赛特公司提起的买卖合同之诉分属两个不同的诉。仪征市人民法院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及合同约定管辖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仪征市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被上诉人赛特公司提出的应当将本案移送高安区法院审理,上诉人认为并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依然认为应当遵守双方的约定,在上诉人所在地法院审理本案。综上,上诉人认为仪征市人民法院所作出的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特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交由仪征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进行协议管辖约定,即“未尽事宜,双方首先友好协商,协商不成,须向起诉方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上诉人已经按照管辖约定向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提起合同纠纷之诉,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业已受理,上诉人又另行提起与上述合同纠纷相关联之侵权之诉,因本案侵权之诉系合同履行过程中所产生,双方虽主张了不同法律关系,但是基于履行合同的同一事实,因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受理被上诉人之合同纠纷案件在先,故由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合并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