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永电太阳能照明有限公司

江苏永电太阳能照明有限公司、江西赛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赣09民辖终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永电太阳能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大仪镇第二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181091534154P。
法定代表人***,该总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赛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新街镇协塘村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079046713Q。
法定代表人*武刚,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江苏永电太阳能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赛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1日作出(2019)赣0983民初2409号民事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永电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审理。其理由是:本案系买卖合同,应当交由被告公司所在地管辖。本案虽然存在约定管辖,但是永电公司认为合同的约定不明确,合同虽然约定为起诉方所在地法院,但并没有法律依据认定起诉方所在地法院属于原告所在地管辖。综上,永电公司认为高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原审裁定与事实不符,特提出上诉,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审理。
被上诉人赛特公司答辩称,永电公司的上诉只是为了拖延时间,浪费司法资源,造成诉累。其理由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以及双方于2018年3月19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编号:YZZDCZX180319-01)第9条明确约定:未尽事宜,双方首先友好协商,协商不成,须向起诉方当地人民法院起诉。由此可知,对于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一致同意由起诉方当地人民法院管辖。现本案起诉方为赛特公司,其住所地人民法院为高安市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8年3月19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编号:YZZDCZX180319-01)第9条明确约定:未尽事宜,双方首先友好协商,协商不成,须向起诉方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上述约定条款指向明确,亦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为赛特公司诉请要求永电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买卖合同纠纷,赛特公司作为起诉方,其所在地高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永电公司上诉主张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以被告住所地法院确定管辖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且即使如永电公司上诉所称管辖法院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赛特公司诉请要求永电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买卖合同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赛特公司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高安市为合同履行地,高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仍具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永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挺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易腾
书记员*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