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1081民初616号之一
原告:江苏永电太阳能照明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1091534154P,住所地在仪征市大仪镇第二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吕梦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阳,北京市隆安(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意欣电线电缆销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59244874A,住所地在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长江路53号长江大厦12楼。
法定代表人:朱胤。
原告江苏永电太阳能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电公司)与被告安徽意欣电线电缆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
永电公司诉称,原告因工程需要采购电缆与被告签订4份《采购合同》,总金额为2433795.12元,合同中约定被告确认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与发票同步发出,发票邮寄到原告公司行政总部,且产品价格均为包含增值税价格,同时合同约定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总计开票2163501元,剩余270294.12元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原告在办理税款抵扣时得知,被告已将2019年1月7日开具的14份总票额为1521366元的增值税发票做作废处理。被告尚未向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791660.12元,给原告造成税金损失247125.5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未果,故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意欣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应移送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或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位于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而合同履行地位于安徽省宿州市,仪征市人民法院并无管辖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原告依据原、被告于2018签订的四份合同为基础,向法院起诉,该协议中约定双方发生纠纷的,向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该协议中也注明了需方即原告住所地位于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五亭龙商务国际B幢8楼。综上,本案应移送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或者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起诉依据的四份合同,都约定有“需向需方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关于本案讼争标的,合同约定为“货物与发票同步发出,发票寄到需方公司行政总部:扬州市邗江区五亭龙商务国际B栋8楼”。故本案的讼争标的合同履行地为扬州市邗江区,约定管辖所载的需方所在地也应为扬州市邗江区。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即使协议签订后原告住所地虽进行了变更,但仍应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意欣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二)之规定,裁定如下:
安徽意欣电线电缆销售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 建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昊
书 记 员 陈睿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