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佑德科技有限公司

重庆赛福德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云南佑德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民终2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翠谷街3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汪永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佑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穿金路764号云南映象主题文化小区(一期)14幢1单元10层1009室。
法定代表人:施汝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程红会,云南唐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重庆***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佑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佑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9)云0103民初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重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请求;二、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按照合同完成付款的三个前置条件。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支付第一期90万元收购款认定被上诉人具备了不安抗辩权是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云南佑德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重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收购款90万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以上合计110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8月2日,原告与文山州教育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文山州职教园区学生生活热水建设项目招商引资建设协议书》,约定以招商引资方式,引进原告投资建设文山州职教园区学生生活热水建设项目,原告按照自主投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企业投资经营管理办法对该项目进行投资建设管理。2017年11月15日,原告作为转让方、被告作为收购方签订《项目收购意向书》,由被告收购原告持有的“文山州职教园区学生生活热水”项目所有权及运营权。双方于2018年5月4日签订《“文山州职教园区学生生活热水项目”转让框架协议》,约定被告同意按照含税价560万元整,其中设备款2480960元,工程安装调试费3119040元,购买属于原告权属下的“文山州职教园区学生生活热水项目”的设备产权和特许经营权,原告需要协助被告与文山州教育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该项目业主方)签订“文山州职教园区学生生活热水项目”三方转让协议,且与业主方签订职教园内各学校的“学生生活热水建设托管运营项目合同书”,三方协议签订后,按如下约定付款:待原告与业主方结清所有款项、与被告确认预存的水费金额等一系列接收工作结束后,原告按照收购清单和付款进度向被告提供对应金额的合法税务发票(设备款提供17%增值税专票、工程调试款提供11%增值税专票),被告即支付收购款90万元整,满一年,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58万元,满贰年,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76万元,满叁年,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94万元,满肆年,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112万元,满伍年,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130万元,若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向原告支付收购款,则每延期一天按未付款部分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迟延支付违约金,如延期支付超过三十个工作日,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纠纷,则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被告与业主方文山州教育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鉴于原告与业主方于2012年8月签订了《文山州职教园区学生生活热水建设项目招商引资建设协议书》(简称“原《协议书》”),现三方同意将原告与业主方签订的原《协议书》转由被告继续执行,为业主方提供优质的热水供应服务,原告与业主方均明确原告已与业主方结清合作期间的所有费用,如有相关费用没有结清,由原告与业主方自行解决,原告仍对相关费用承担责任,该责任不随合同关系结束而消除,费用包括项目合作期间产生的水电费、管理费、人工费等一切费用。庭审中,被告认可已接收案涉项目。
一审法院认为:一、被告支付收购款90万元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一,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文山州职教园区学生生活热水项目”转让框架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原、被告均应遵照履行。根据协议约定付款条件为:1.原告与业主方结清所有款项,2.原告与被告确认预存的水费金额等一系列接收工作,3.原告按照收购清单和付款进度向被告提供对应金额的合法税务发票。被告主张因原告未履行上述三项义务,故付款条件未成就,其不应向原告支付收购款90万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对于付款条件1,根据原、被告与业主方签订的《三方协议》,协议中已明确载明原告与业主方均确认已结清合作期间的所有费用,如有相关费用没有结清,由原告与业主方自行解决,原告仍对相关费用承担责任,该责任不随合同关系结束而消除,费用包括项目合作期间产生的水电费、管理费、人工费等一切费用,且原告亦提交了项目合作期间缴纳水电费的收据等证据予以佐证与业主方结清了款项,现被告主张原告未与业主方结清款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认为付款条件1已经成就;对于付款条件2,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双方之间未对预存水费金额进行过书面确认,但原告主张其已将案涉项目移交给被告,且被告已经实际掌控案涉项目的充值系统,并已实际操作该系统收取了学生缴纳的预存水费充值款,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认可接收了案涉项目,那么在被告接收项目行使其运营权之前,对项目充值系统中的预存水费金额数据是有确认必要性和可能性的,故一审法院认为付款条件2已经成就;对于付款条件3,原告陈述其随时可开具付款对应金额的发票,但因至今未接到被告的付款通知,故其行使不安抗辩权,未向被告开具发票。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开具发票的前提是其与业主方结清所有款项、与被告确认预存的水费金额等一系列接收工作结束后,现被告认可其已经接收了案涉项目,但自双方于2018年5月4日签订协议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第一期收购款90万元,原告行使不安抗辩权未开具发票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已经明确表示只要被告付款,其随时可以开具对应金额的发票。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收购款90万元。针对争议焦点二,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是以90万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自2018年5月4日(协议签订日)起至2019年2月27日(开庭日),总金额计算了20万元,后期违约金不再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协议中虽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予以考量,且根据协议约定违约金支付的前提是被告未按付款期限向原告支付款项,现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的应付款时间,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产生的损失,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佑德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收购款90万元;二、驳回原告云南佑德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重庆***公司提交以下新证据:1、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李明艳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还有经济往来,2019年9月份其才真正接手涉案项目;2、供用电协议;3、单据粘贴单;4、电费分割单;欲证明2019年9月份上诉人才真正接手涉案项目。被上诉人云南佑德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李明艳与法定代表人还有其他经济往来;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协议发生在转让之前,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2,因欲证实涉案项目的交接时间,但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时已自认接手了涉案项目,故本院不予确认。
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收购款90万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主张涉案90万元款项未达到支付条件,故不应当支付。第一,被上诉人与业主方是否结清所有款项的问题。上诉人、被上诉人与业主方即文山州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中被上诉人与业主方均确认已结清合作期间的所有费用,并且在诉讼中被上诉人已经提交结算票据、收据等证据证明其已经结清水电费,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并未履行完毕该条件,既未明确指出还存在其他未结清的具体项目名称,亦未明确未结清金额,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完成确认预存的水费金额等一系列接收工作的问题。因上诉人明确认可已接受涉案项目,即完成了项目的交接,故上诉人在交接时确认预存的水费金额具有高度盖然性,一审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对于上诉人未按照收购清单和付款进度向上诉人提供对应金额的合法税务发票的问题。双方于2018年5月4日签订协议至今,上诉人至今不具有向被上诉人支付第一期收购款90万元的意思表示,而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随时可开具付款对应金额的发票,该条件并不能成为阻却上诉人支付第一期收购款的理由,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重庆***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上诉人重庆***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芸
审判员  李希
审判员  李娜
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李莹
书记员王崟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