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102民初8018号
原告:云南佑德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穿金路764号云南映象主题文化小区(一期)14幢1单元10层10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686193985L。
法定代表人:施汝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琴,云南瀛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晏德宝,男,1968年7月7日出生,系云南佑德科技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梁源庄经典商务大厦A幢1层A-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31215910J。
法定代表人:马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明,男,1986年3月24日出生,系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景建瓴,女,1991年3月21日出生,系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佑德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琴、晏德宝,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景建瓴、李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9095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由和理由:2012年6月29日,被告将位于昆明市高新区海源中路经典双城D地块太阳能热水器方案细化及制作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承建。双方签订了《太阳能供热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执行总包干价2010000元,被告自愿用现有在售房源即D1栋1单元1809号房、D1栋1单元2002号房及D3栋1单元2009号房抵扣工程款;如双方违约,则按合同金额的10%承担违约金。原告按约完工,但被告未按约办理以房抵债手续,也未办理抵扣房屋的所有权备案、登记手续。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拒绝履行。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承揽的太阳能供热系统工程并未经双方合格验收,原告未按被告要求提交任何结算资料,故工程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也不存在需支付违约金的事实。
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太阳能供热系统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12年6月29日,被告将经典双城D地块屋面太阳能、热泵供热系统工程的制作、安装交由原告承建,并确定该工程的配置(包括分栋主材、辅材);合同总包干价为201万元,支付方式采用以房抵债的形式进行抵扣,确认的抵扣房源为D1-1-1809、D1-1-2002、D3-1-2009;如双方违约终止合同,则承担的违约金为合同金额的10%。此外,双方还约定了保修期、安全责任等内容。
二、工程通知、现场签证申请单,证明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要求增加截止阀、止回阀等项目,并要求拆除D6栋240支太阳能真空管,将其增加到D3-1栋。
三、D1栋、D3-1栋、D3-2栋、D4-1栋、D4-2栋、D5栋、D6栋现场照片,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签证要求完工。
四、云南房网截图、专项维修基金、契税收据,证明经典双城D地块完成验收,具交房条件,并与该区业主办理接房手续,收取契税和维修基金。
五、昆明市太阳能热水系统与建筑一体化管理规定,证明太阳能热水系统属于新建住宅的配套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对太阳能热水系统的产品质量和安装施工质量进行验收。原告承建的太阳能供热系统属于经典双城D区房屋配套设施,经典双城D区房屋验收、交付包含配套设施部分。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至三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四中网页载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涉案D地块房屋尚未达到交房条件;收取了业主的契税和维修基金不代表已经可以交房。对证据五的真实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被告在本院审理的(2015)五法民二初字第977号案件中提交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及网站载图,被告在该案中提交上述证据欲证明该案涉案房屋已经完成竣工验收并于2015年1月31日正式交房。原告申请调取上述材料欲证明本案涉案D地块房屋已经完成竣工验收并且已经于2015年1月31日交房。经质证,被告对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网站载图不予认可。
被告无证据提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太阳能供热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经典双城D地块太阳能热水器方案细化及制作安装工程,合同总包干价为2010000元,开工日期由被告通知,竣工日期为开工后六十天交工。双方约定工程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工程验收达到合格后,保修期满2年后1月内一次性付清。合同并约定了工程范围技术要求、甲方责任、乙方责任等合同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但双方至今未结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太阳能供热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已经按约进行了施工。虽然工程完工后双方至今未对涉案工程竣工验收,但被告在另案中提交的证据已经足以证明其认可涉案D地块房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5年1月31日起开始办理交房手续。现被告以未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且从被告在网上发布的交房通告可以确定被告已经于2015年1月31日实际使用了涉案房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扣除5%质量保证金后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2010000×95%=1909500元。关于违约金的请求,因被告延迟履行给付,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但双方约定合同金额10%的违约金标准与原告的损失相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00元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保护。
综上所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佑德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90950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20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684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1842元,由被告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李静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龚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