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泓松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8民终7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央储备粮衢州直属库,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樟潭街道梨园村中粮路31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天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荷花一路43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央储备粮衢州直属库(以下简称衢州粮库)与上诉人浙江天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8日作出的(2015)衢民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5月21日,原告衢州粮库与被告天瑞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位于浙江省衢州市下***31号的“中央储备粮衢州直属库新建仓工程”,粮仓二幢,分别编号为1号楼、2号楼,每幢二个仓,分别编号为43、44、45、46号仓库,建筑面积为2644平方米。施工范围包括土建、水电。开工日期为2010年5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1月28日。合同价款为2661800元。合同还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发包方向承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发包方委托监理公司的工程师和指派工程师负责工程的质量和进度的监督。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发包范围内所需建筑材料均由承包人根据招标文件、设计文件和国家有关规定的具体要求进行采购,所有材料和设备应选用一定生产规模和市场信誉好的生产厂和品牌,所有材料、设备均应有合格证和质保书,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及环保要求的优等品或相应等级产品,并且须经发包人及监理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才能使用。……,无论发包人及监理方是否发现和制止,由于使用劣质材料施工所引起的一切责任均由承包人自负。所有材料必须由监理单位确认后方可使用。2010年5月19日,双方签订了《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保修事项包括在工程承包范围和质量保修范围内,因承包人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保修期限,根据建设部、财政部2005年建质第7号文《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执行。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开始计算。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民强为实际施工人。Ⅱ-1号楼对应的是43、44号粮仓,建筑面积为1322.1㎡,于2011年5月11日竣工验收合格,Ⅱ-2号楼对应的是45、46号粮仓,建筑面积为1322.1㎡,于2011年8月12日验收合格。2012年12月14日,浙江天健东方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中央储备粮衢州直属库新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该工程总价为2782560元,其中Ⅱ-1天鹏工程(即43、44号仓的吊顶)的造价为239795元、Ⅱ-天鹏工程(即45、46号仓的吊顶)的造价为239746元,四个仓的总造价为479541元。2015年1月12日上午,原告工作人员例行粮情检查时,发现43号粮仓的吊顶整体坠落。2015年1月13日上午,原告召集施工单位浙江天瑞建设公司、监理单位衢州新世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设计单位浙江东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就43号粮仓吊顶整体坠落事件召开分析会,参加会议的人员一致认为:(1)、43号仓吊顶整体坠落主要原因:(施工单位)没有按照设计要求进行施工,没有采用标准材料;(2)、对43号仓及时进行修复,44号仓、45号仓、46号仓现有吊顶全部拆除,重新吊顶;(3)、施工单位尽快制订整改方案;(4)、监理单位全力追踪施工单位尽快制订并实施落实整改方案。之后,原告委托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检验站有限公司对43号、44号、45号、46号仓的工程质量进行检测鉴定。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检验站有限公司派人去现场进行了检测,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Z2015-40-2“中央储备粮衢州直属库45号、46号仓房检测鉴定报告”认为:原设计的吊杆间距为1500×900mm,现场实测双T板底预埋件间距为1400×(900-985)mm。但多处吊杆未与承载龙骨连接,使得实际的拉杆间距大于原设计。吊杆应与预埋件焊接,经现场查看,部分吊杆悬挂于铁丝弯钩上,施工做法不符合设计要求。房屋外纵墙中部墙面粉刷存在收缩,部分墙体存在渗漏痕迹,吊顶多处施工质量不满足设计要求。鉴定意见:中央储备粮衢州直属库45号、46号仓房存在部分墙体渗漏、吊顶施工质量不满足设计要求,吊顶存在安全隐患,影响房屋正常使用,建议采取相应措施。2015年3月20日作出Z2015-40-1“中央储备粮衢州直属库43号、44号仓房检测鉴定报告”:吊杆设计直径为8mm,实测直径为5.6-5.7mm。原设计的吊杆间距为1500×900mm,现场实测双T板底预埋件间距为1400×(900-985)mm。多处吊杆未与承载龙骨连接,在双T板拼接位置,近半数拉杆未与承载龙骨连接,使得实际的拉杆间距大于原设计要求。吊杆应与预埋件焊接,经现场查看,部分吊杆悬挂于铁丝弯钩上,施工做法不符合设计要求。43号仓房吊顶坍塌原因:根据现场情况,承载龙骨钢构件发生整体弯曲失稳、吊杆被拉断,为典型的承载力不足所引起。根据实测结果,43号仓房吊杆直径、施工做法及承载龙骨尺寸、吊杆间距多处不符合设计要求,是吊顶坍塌的直接原因。鉴定意见:中央储备粮衢州直属库43号、44号仓房在正常使用和正常维护的前提下,主体结构可安全使用。建议对原有吊顶拆除并根据设计要求进行新吊顶施工。原告于2015年5月7日和2015年11月20日分别就43号仓吊顶整体坠落及44-46号仓拆除有安全隐患吊顶后的重建等后续处理工作召开协调会。因43号仓吊顶整体坠落,认为44号仓、45号仓、46号仓现有吊顶存在安全隐患全部拆除,根据设计要求进行新吊顶施工。被告法定代表人***在2015年11月20日协调会的会议中提出:“本项目已通过竣工验收,且使用期限已经超过质保期,对于本次事件项目参与方,即业主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均存有相应责任,恢复重建的费用三方按比例承担,具体比例与实际施工人商议后回复”。之后,被告应原告要求就中央储备粮衢州直属库43-46仓平顶拆换工程作出预算,总价为526462元,其中拆除吊顶费用为77319.34元。2015年5月25日,被告作出了“中央储备粮衢州直属库轻钢龙骨吊顶施工方案”。嗣后,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将44、45、46号仓吊顶进行了拆除。原、被告因重新吊顶所需费用发生争执,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重置吊顶的价款526462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对于中央储备粮衢州直属库43号吊顶整体坠落的主要原因是建筑施工没有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用于吊顶的吊杆钢筋偏小、吊杆间的间距过大,吊杆与承裁龙骨没有全部焊接,导致吊杆无承受吊顶的重量而导致43号仓的吊顶整体坠落。43号仓在验收后二年半时间内发生整体坠落,系因工程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使用不合格材料所致。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参加2015年11月20日关于中央储备粮衢州直属43-46仓重置协调会时也承认其公司对于粮仓的质量有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尚未坠落的44、45、46号仓的吊顶,是因为该三个仓库的吊顶存在重大安全隐患,防止吊顶坠落造成人员伤亡事故发生。《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所指的工程质量保修期限,是指建筑工程质量存在缺陷,可以进行维修。粮仓吊顶整体坠落已非简单的质量缺陷,而是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要求,是偷工减料造成的质量事故,无法通过简单的维修即可解决,而必须全部返工。因此,已不适用因质量缺陷进行保修的期限限制。故被告辩解,粮仓吊顶属装修工程,已超过保质期二年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四个粮仓重新吊顶费用的合理部分,法院应予以支持。但原告作为建设单位,也指派了专人对施工进行监督,原告委托的监理单位也指派了专职工程师对被告施工进行监督、管理。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对于中央储备粮衢州直属库43-46仓系二千六百多平方米的建筑工程,施工单位没有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或者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而原告指派的工程师和委托的监理工程师却没有发现,说明其没有尽到检查、监督职责。否则,就不会出现这么大的质量事故。因此,对于中央储备粮衢州直属库43-46仓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与监理单位也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由被告酌情承担70%的责任为宜。被告所作出的“中央储备粮衢州直属库43-46号仓平顶拆换工程预算价”总价为526462元,其中拆除吊顶费用为77319.34元。扣除拆除吊顶费后的重置价为449142.66元,低于浙江天健东方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中央储备粮衢州直属库新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关于四个仓的预算价479541元,应认为被告所作出的四个仓的重置价在合理范围。由于被告已将四个仓进行了拆除、垃圾已清理,因此,该四个仓的拆除清理费用77319.34元,应从被告应赔偿款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八十条,《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浙江天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央储备粮衢州直属库43号、44号、45号、46号仓吊顶的***291204.06元(吊顶***526462元×70%-拆除吊顶费77319.3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9064元,由原告中央储备粮衢州直属库负担2719.20元,被告浙江天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44.80元。
判决后,衢州粮库、天瑞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衢州粮库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存在违法转包的行为,违法违规施工及偷工减料等行为直接导致出现吊顶工程不合格的质量问题。在庭审中也提出双方签订合同中将天棚工程纳入建设工程承包范围,在招投标中已经明确性质,天瑞公司的投标文件中也将天棚工程列入土建范围,因此天棚不仅仅是天瑞公司建造的,而且是土建工程的一部分,而不是天瑞所称的装修工程,不受装修工程两年保修期的限制。
天瑞公司答辩称:天棚是属于装修工程,不包含在土建范围中,装修工程的质保期是两年,超过质保期出现质量问题不是施工方的责任;根据衢州粮库出示的鉴定报告,只需要拆除吊顶整体脱落的43号吊顶,而对方却将43、44、45、46号四处吊顶全部拆除;计算的预估价是为了招投标的数额,并不是重建天棚的花费,一审法院认定的数额是错误的。
天瑞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前后自相矛盾,属于枉法裁判,天棚属于装修工程,已经超过两年质保期;二、原审判决对证据认定缺乏公正性、焦点认定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三、单方委托鉴定的报告是否对天瑞公司具有效力;四、如果重建天棚,需要重新对费用进行鉴定,一审按照预估值扣除了拆除费用,还有5%的***也应该一并扣除。
衢州粮库答辩称:一、天瑞公司收到粮库的招标文件以后,向粮库提供的投标文件里面明确工程的性质属于中型一般房屋建设工程,工程的施工、验收、结算、委托审核,都明确天棚工程属于土建工程范围,并不是装修工程,质量责任就不受保修期限制。二是吊顶质量不合格,重置价计算方法正确,依据是多方在会议中确认的。三是四处吊顶都已经拆除,一审时并没有提及***,也没有反诉,二审提出扣除***不符合民诉法的规定。四、关于证据的合法性问题。天瑞公司对三份证据(一份会议纪要、两份检测报告、施工方案)有异议,会议记录有天瑞公司项目经理参会,检测报告依据充分结论正确,四方主体在第一次会议中已经确认是工程质量问题,重置价是经过多方认可,重新委托鉴定没有意义。综上,请求法庭驳回衢州粮库的上诉请求。
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中规定的工程质量保修期限,是指建筑工程质量存在缺陷,可以进行维修。本案中天棚工程的施工、验收、结算、委托审核,都明确天棚工程属于土建工程范围,并不是装修工程,质量责任不受保修期限制。本案中粮仓吊顶整体坠落不是简单的质量缺陷,而是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要求,是偷工减料造成的质量事故,无法通过简单的维修解决,必须全部拆除重建,因此,吊顶坠落不适用因质量缺陷进行保修的期限限制。为防止吊顶坠落造成人员伤亡事故发生,最大程度避免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拆除尚未坠落的44、45、46号仓吊顶,存在一定的必要性、合理性。天瑞公司出具的吊顶工程重置造价是经过多方认可,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依据充分合理,结论正确,重新鉴定不具有必要性。天瑞公司在一审庭审时并未提及***扣除问题,也未提出反诉,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纳。衢州粮库作为建设单位,指派专人对施工进行监督,委托的监理单位也指派专职工程师对施工进行监督、管理,出现工程质量问题,衢州粮库与监理单位也有过错,可适当减轻天瑞公司的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综合考虑各方职责、过错分担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衢州粮库上诉部分为3459元,由衢州粮库承担,天瑞公司上诉部分为5668元,由天瑞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