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康市京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与安康市京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207民初1250号
原告:***,男,汉族,1988年5月27日生,户籍地陕西省汉阴县,现住址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江妹,***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0年3月11日生,住址陕西省汉阴县,系***之弟。
被告:安康市京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5年9月21日生,住址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职务:该公司项目的施工队长(君熙太和工程项目),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财诉被告安康市京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翟江妹,被告安康市京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及理由:原告**财经**(被告处的职工)介绍,于2016年3月份开始到被告处工作,工作地点在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君熙太和二期工地,从事抹灰工作。2016年9月17日上午7:30分左右,原告等人正在该工地23号楼1层工作时,因运灰车将其所在的支架压塌,致其坠落到地下室,被当时现场的其他工人发现,由带班人员***等送去丰南区医院救治。之后又在唐山市工人医院综合科唐山市第二医院、进行治疗。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不完全截瘫(FrankelB级);腰1双侧横突、棘突及左侧椎弓板、左侧下关节横突骨骨折;胸11椎体棘突骨折;胸12椎体及左侧横突、左侧栓弓板、左侧下关节突、棘突骨折;腰2椎体双侧横突、左侧***及右侧上关节突骨折;左跟骨骨折;胸12、胸11-腰1棘突骨挫伤;双足部软组织挫伤;失血性贫血;泌尿系感染;双肾积水”。原告因伤生活无法自理,至今仍居住在君熙太和二期施工工地生活区宿舍。原告依法向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超过时效为由不予受理。
被告安康市京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确认劳动关系虽然没有劳动合同但是我方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自发生事故起我方第一时间将原告***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进行了救治,期间无论在医院还是在康复中心治疗期间的费用都是我做为施工队长个人负担的,包括在医院生活费、陪护费都是我承担的。(截止到2018年1月份,就没有在支付其他费用包括陪护费等)。3、在康复期间***、***和我也先后跟原告本人说安排家人及亲属来处理受伤事项。在17年8月左右,***说他要做鉴定,但迟迟没有拿结果,这期间我们一直找他协商受伤的事项。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份开始原告***在被告安康市京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君熙太和工地从事抹灰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6年9月17日原告在施工时,架子坍塌致原告受伤。
原告于2018年3月12日向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3月12日,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于2018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7年12月5日的询问笔录一份,谈话录音一份,证人书面证言五份各附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丰劳人仲案(不)字(2018)第69号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被告随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对此双方在庭审中均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与被告安康市京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2016年3月开始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安康市京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斌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