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康市京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安康市京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贾开元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6民初26350号
原告:安康市京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新城办山水上城附楼2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元,男,1963年9月24日出生,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扬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康市京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康公司)与被告*开元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开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京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我公司不支付*开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660元及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5872.5元;2.我公司不支付*开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诉讼费由*开元承担。事实与理由:*开元系我公司员工,双方于2016年3月份签署了劳动合同。***在工作中受伤,并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局主张权利,经北京市丰台区劳动局居中调解,双方于2016年11月7日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赔偿协议书》。协议的内容包含了误工费、营养费、一次性补偿等全部费用,且*开元在协议书中承诺“双方从即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以后就此事引起的纠纷与我公司无关”。后*开元又未通知我公司,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局申请工伤鉴定,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我公司认为,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该对协议双方具有约束力,且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经协商一致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视双方已经达成的合法有效的协议,违法要求我公司在双方认可协议之外再赔偿*开元,我公司认为该裁决违反相关法律,违背了诚信原则,侵害了我公司合法权益。
被告*开元辩称,我不同意京康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及结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开元于2015年10月入职京康公司,担任木工,约定日工资为180元,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的劳动合同。京康公司未为*开元缴纳社会保险。*开元于2016年9月10日在施工过程中摔伤,经诊断为右侧桡骨远端骨折。2016年11月7日,项目负责人及班组负责人与*开元签订《协议书》,记载经双方协商项目部给予*开元一次性经济补偿10000元,该费用包括误工费、营养费、一次性补偿的所有费用,*开元承诺以后任何经济纠纷和法律责任都与公司无关。*开元于当日收到一次性经济补偿10000元。2016年11月22日,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开元的工伤认定申请。2017年1月10日,该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开元于2016年9月10日所受右侧桡骨远端骨折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并予以认定为工伤。2017年4月26日,北京市丰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认定*开元右侧桡骨远端骨折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拾级。2017年5月27日,*开元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本案前置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17年8月25日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7]第2763号裁决书,裁决京康公司支付*开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6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365.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11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118元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872.5元。京康公司不服,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开元与京康公司所签《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无证据显示协议签订过程中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并已即时履行,结合***的伤情,京康公司据此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11月7日经协商一致解除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开元所受右侧桡骨远端骨折被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北京市丰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拾级,根据上述工伤等级以及*开元日工资标准,京康公司按照双方所签《协议书》向*开元支付的一次性经济补偿10000元,远低于法定标准,故*开元要求京康公司按照法定标准补足差额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开元的伤情、工伤致残等级以及日工资标准、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京康公司应当支付*开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365.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25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258元及2016年9月10日至2016年11月7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7515元。因京康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是*开元提出,故其应支付*开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5872.5元。因京康公司已支付*开元10000元,故其还应支付*开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365.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25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258元及2016年9月10日至2016年11月7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7515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5872.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康市京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开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365.2元;
二、安康市京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开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258元;
三、安康市京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开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258元;
四、安康市京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开元2016年9月10日至2016年11月7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7515元;
五、安康市京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开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5872.5元;
六、驳回安康市京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安康市京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