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宏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陕西宏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02民初9239号
原告:***,男,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荥阳市。
被告:陕西宏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北城中央**楼****。
法定代表人:张为猛。
原告***与被告陕西宏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500元及拖欠的工资12644元,共计191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原告通过招聘入职的方式到被告位于郑州市御湖宸院项目工地从事信号工工作,每月工资6500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21年8月31日,被告无故要求原告等几人离开工地,不再使用。同时被告还拖欠原告工资19144元未支付。经索要无果后,原告依法向中原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没有明确的事实理由为由不予受理。
被告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举证和陈述意见,本院认定下列法律事实:
1.被告公司工人结算单载明:御湖宸院项目信号工***,日工,6月25天、7月29天、8月30天,共84天,每月6500元,计18144元,扣除公司支付的5500元,工资结余12644元。***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
2.原告名下尾号2240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交易明细载明被告公司转账情况:2021年6月16日1500元、2021年7月23日2000元、2021年8月18日2000元、2021年10月18日12644元,交易地点/附言均为郑州御湖宸院项目。
3.2021年9月3日原告向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不予受理后原告在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决。
诉讼中,原告陈述:今年六月份,我在网上看到招聘信息,就联系应聘,被告西三环的项目部安全员魏太杰以招聘的形式将我招去了,说的就是每月6500元,包月的,包月就是白天干了活,晚上需要加班就加班,没有加班费,工作岗位是信号工,就是指挥塔吊的;入职时我要求缴纳社会保险但是被告不缴纳,说工资就是每月6500元,不交社会保险,我没有办法就同意了,与我同样岗位的人也是这样;当时签的有劳动合同,但是被告不给我,我也没有拍照,没法向法庭提供;截止目前,被告已经不拖欠我的报酬了,我起诉之后被告就把拖欠的费用转账支付给我了。
本院认为,劳务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者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特定的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它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之间就劳务事项进行等价交换过程中形成的一种经济关系,而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的仅是劳动成果。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并受其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原告经被告公司郑州御湖宸院项目部招用,招用时已经明确不签订劳动合同不交纳社会保险每月报酬6500元,招用后原告在该项目从事信号员工作。原告从未接触被告公司人力资源部门人员也无意于成为被告公司员工,原告的报酬由被告公司统一发放是各级政府为了保证农民工工资及时足额发放对建筑行业的要求。不能仅仅因为被告公司向原告发放了报酬就认定原告和被告之间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公司或者被告公司郑州御湖宸院项目部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劳务关系的法律特征。在起诉后,被告已经支付拖欠的报酬12644元,现已不拖欠原告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264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和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依据劳动关系的相关规定向其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50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建丽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卢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