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宏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4民初6135号
原告:***,男,196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肖令,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周乃翔,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风,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
被告:陕西宏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兴科明珠花园小区4号楼2201室。
法定代表人:张为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海兴,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陕西宏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宏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肖令,被告中国建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宏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暂计人民币10000元,其他费用待伤残确定后再另行追加;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将第一项诉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检查费共计107774.68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25日早八时许,原告在位于郑州市××区××大街与××交叉口向北200米路西的郑州轨道3号线建(A2)项目部九工区主要从事木工工作,一些杂货需要人手的时候原告亦会做工干活。事发时原告临时去做钢筋切割工作。原告右手拇指在切割钢筋时不慎被机器挤压致伤。事发后包工头***将原告送至郑州惠安手外科医院救治,后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右手拇指末节开放性骨折、右手拇指血管神经及甲床损伤。经查,郑州轨道3号线土建(A2)项目部九工区项目由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进项建设,陕西宏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该项工程的分包人,原告***系跟随包工头***在该工程项目九工区处进行工作。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承建方、陕西宏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分包方、***作为包工头,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
中建公司辩称,1.根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提供劳务者受害应由其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陕西宏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陕西宏圳是原告的雇主,在原告受伤后应当承担雇主责任,即原告应向其雇主陕西宏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主张损害赔偿。原告现将其列为被告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2.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6条的规定,原告作为从业多年的木工,在使用工具时应当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因原告个人原因,疏忽大意甚至存在重大过失而导致自身损害,对其损害结果原告应承担部分责任。
***辩称,此次事故是由原告擅自违规操作导致,其与现场负责人均未指示原告临时参与钢筋切割工作,事故主要责任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答辩人愿意支付适当补偿,但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且答辩人已为此次事故支付公司罚款、护理费等2万余元。
陕西宏圳缺席,无辨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郑州市轨道交通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确定中建公司取得郑州市轨道交通3号线一期工程A2部分土建施工总承包项目的施工承包权。中建公司于2017年10月17日与中建南方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郑州市轨道交通3号线一期工程A2部分施工总承包施工管理与经济责任协议书》,将该项目交由其全资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具体施工。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将上述项目中的九工区室外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陕西宏圳,陕西宏圳又将九工区室外劳务工程中的部分劳务转包给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
2019年3月份,经被告***雇佣,原告至案涉工地从事劳务工作。2019年3月29日,应工地要求,原告(乙方)与被告陕西宏圳(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1.本合同于2019年3月29日起,至本工作任务结束终止,工作任务为郑州市轨道交通3号线一期工程航海东路车辆段与综合基地二次结构劳务;2.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木工岗位工作;3.甲方每月28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月工资为4800元或按当月完成工程量执行。
2019年11月30日,原告操作机器进行钢筋切割,被机器挤压致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郑州惠安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右手拇指挤压伤,末节开放性骨折,血管、神经、甲床损伤。原告实际住院15天,于2020年6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胫腓骨下端骨折。住院期间相关费用包括床位费91元、治疗费1280元、药品费5482.6元、诊查费18元、手术费6806元、药事服务费231元、检查费314元、护理费87元、化验费373元、卫生材料费2709元,以上共计17391.6元,均由被告***垫付。出院后,原告于2020年7月1日及9月11日在郑州惠安手外科医院、2020年9月1日于开封市中心医院、2020年10月10日于河南大学淮河医院进行多次复查,产生放射费、挂号费、X线检查费、临床各系统诊疗费等复查费用502元。
原告提交祥和嘉苑二期居民业主管理委员会筹备处于2020年11月17日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载明:“兹有***自2017年3月20日至今一直居住在我辖区城镇范围,具体居住地址为祥和嘉苑二期18号5单元202室。”
自原告至案涉项目务工到受伤期间,未实际收到工资。原告提交其子与被告***电话录音一份,被告***在电话中称原告工资标准为300元/天。
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2020年10月30日,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郑严实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425号),鉴定意见为:***右手拇指被机器挤伤,目前右手功能丧失分值为20分,构成十(X)级伤残,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本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269.4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雇于被告***,在从事雇佣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陕西宏圳作为工程劳务分包企业将其承包的劳务转包给被告***,其再次转包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被告陕西宏圳应对被告***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作为木工,在作业时操作机械进行职责范围外的工作,自身亦存在过错。根据各方当事人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陕西宏圳与被告***共同承担70%的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损失。被告中建公司系建设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所提供的住院费及门诊费发票,共认定郑州惠安手外科医院住院费17391.6元,以及后续放射费、挂号费、X线检查费、临床各系统诊疗费等复查费用502元,共计医药费1789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期间共计750元(50元/天×15天);3.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加强营养天数为30天,共计600元(20元/天×30天);4.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46858元/年,计算30天,护理费共计为3851.34元(46858元/年÷365天×30天);5.误工期经鉴定为90天,因原告并未实际发放过工资,不能明确原告的实际工资标准,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标准54972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共计为13554.74元(54972元/年÷365天×90天);6.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0年,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10%,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8401.94元(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4200.97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十级伤残,给其身体造成了伤害,同时对其精神也造成一定的痛苦,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为鉴定花费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269.4元,共计1569.4元;9.交通费100元,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及问诊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105151.62元。上述费用应由被告陕西宏圳与***承担70%,即73606.13元。除上述费用外,被告陕西宏圳与***还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8606.13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17391.6元,被告陕西宏圳与***还应共同赔偿原告损失61214.53元,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陕西宏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宏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各项损失61214.5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5元,鉴定费1569.4元,由原告***负担1061元,由被告陕西宏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96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孟永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王阳阳
书记员周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