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24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显中,郑州市管城区法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肖令,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宏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兴科明珠花园小区**楼**。
法定代表人:张为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海兴,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div>
法定代表人:周乃翔,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风,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陕西宏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宏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4民初6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4民初613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没有详细的审理本案中***和***之间的法律关系,***和***同是陕西宏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员工,双方和陕西宏圳建筑劳务公司均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均和陕西宏圳建筑劳务公司系劳务关系,***系木工,***系带班,一审法院认定***系***的雇主让***承担雇主责任没有任何的事实上的依据和法律上的依据。2.一审法院认定***承担涉案事故的次要责任显失公正,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根据《劳动合同》中的约定,***系在涉案的工地从事木工工作,但事故发生时***从事的确实与本身工作无关的钢筋工作从而造成受伤,***在受伤时从事的工作即不是***或者陕西宏圳建筑劳务公司的指派,且从事的工作也不是合同约定的工作,一审法院草率的认定***承担30%的责任显失公正。3.一审法院认可的***提交的业主管理委员会的证明证据,来证明***系城镇经常居住居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2019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城乡标准试点工作的意见(试行)》的精神,并未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并入该意见,一审法院在***没有提供公安局的居住证等法定居住证件的情况下,仅凭一张***所在的业主委员会的证明就认定其为城镇经常居住人口明显认定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关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关系问题,2016年3月份***和其他工友一起跟随***到涉案工地工作,工作的内容是由***安排,工资是由***发放,两者之间属于雇佣关系。关于***所说的劳动合同、工地要求的,如果不签订劳动合同,***就无法继续工作,而***其本身也不属于陕西宏圳的员工,***所作的工作属于陕西宏振发包给***的,故***与***之间属于雇佣关系。而陕西宏圳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此种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与***之间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责任比例问题。首先王祥所作的工作都是属于***从陕西宏圳处所承包的工作,其次,***在工作时已经尽到自身的合理注意义务,其不可能拿自己的生命健康来冒险。最后,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还在于原审被告所提供的设备存在安全隐患,同时也未向劳动者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这才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所以原审法院认定的责任比例对伤者***来说确实不公平,应当减轻***的责任。三、关于***能否认定为城镇居民,首先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城乡标准试点工作的意见,其精神是同命同价,统一城乡标准,不再区分城镇与农村。其次,***在原审法院提交的有居住证明,该证据形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所居住地址为祥和家园二期,该住所为城镇范围,所以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符合事实以及相关法律精神。***为***的雇主,***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对此应当附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一直持推脱的态度,而且至今仍拖欠***工资未支付。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中建公司和陕西宏圳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暂计人民币10000元,其他费用待伤残确定后再另行追加;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将第一项诉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检查费共计107774.6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郑州市轨道交通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确定中建公司取得郑州市轨道交通3号线一期工程A2部分土建施工总承包项目的施工承包权。中建公司于2017年10月17日与中建南方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郑州市轨道交通3号线一期工程A2部分施工总承包施工管理与经济责任协议书》,将该项目交由其全资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具体施工。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将上述项目中的九工区室外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陕西宏圳,陕西宏圳又将九工区室外劳务工程中的部分劳务转包给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
2019年3月份,经被告***雇佣,原告至案涉工地从事劳务工作。2019年3月29日,应工地要求,原告(乙方)与被告陕西宏圳(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1.本合同于2019年3月29日起,至本工作任务结束终止,工作任务为郑州市轨道交通3号线一期工程航海东路车辆段与综合基地二次结构劳务;2.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木工岗位工作;3.甲方每月28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月工资为4800元或按当月完成工程量执行。
2019年11月30日,原告操作机器进行钢筋切割,被机器挤压致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郑州惠安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右手拇指挤压伤,末节开放性骨折,血管、神经、甲床损伤。原告实际住院15天,于2020年6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胫腓骨下端骨折。住院期间相关费用包括床位费91元、治疗费1280元、药品费5482.6元、诊查费18元、手术费6806元、药事服务费231元、检查费314元、护理费87元、化验费373元、卫生材料费2709元,以上共计17391.6元,均由被告***垫付。出院后,原告于2020年7月1日及9月11日在郑州惠安手外科医院、2020年9月1日于开封市中心医院、2020年10月10日于河南大学淮河医院进行多次复查,产生放射费、挂号费、X线检查费、临床各系统诊疗费等复查费用502元。
原告提交祥和嘉苑二期居民业主管理委员会筹备处于2020年11月17日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载明:“兹有***自2017年3月20日至今一直居住在我辖区城镇范围,具体居住地址为祥和嘉苑二期18号5单元202室。”
自原告至案涉项目务工到受伤期间,未实际收到工资。原告提交其子与被告***电话录音一份,被告***在电话中称原告工资标准为300元/天。
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2020年10月30日,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郑严实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425号),鉴定意见为:***右手拇指被机器挤伤,目前右手功能丧失分值为20分,构成十(X)级伤残,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本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269.4元。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雇于被告***,在从事雇佣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陕西宏圳作为工程劳务分包企业将其承包的劳务转包给被告***,其再次转包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被告陕西宏圳应对被告***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作为木工,在作业时操作机械进行职责范围外的工作,自身亦存在过错。根据各方当事人各自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酌定被告陕西宏圳与被告***共同承担70%的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损失。被告中建公司系建设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所提供的住院费及门诊费发票,共认定郑州惠安手外科医院住院费17391.6元,以及后续放射费、挂号费、X线检查费、临床各系统诊疗费等复查费用502元,共计医药费1789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期间共计750元(50元/天×15天);3.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加强营养天数为30天,共计600元(20元/天×30天);4.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46858元/年,计算30天,护理费共计为3851.34元(46858元/年÷365天×30天);5.误工期经鉴定为90天,因原告并未实际发放过工资,不能明确原告的实际工资标准,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标准54972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共计为13554.74元(54972元/年÷365天×90天);6.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0年,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10%,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8401.94元(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4200.97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十级伤残,给其身体造成了伤害,同时对其精神也造成一定的痛苦,原审法院予以支持;8.原告为鉴定花费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269.4元,共计1569.4元;9.交通费100元,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及问诊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105151.62元。上述费用应由被告陕西宏圳与***承担70%,即73606.13元。除上述费用外,被告陕西宏圳与***还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8606.13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17391.6元,被告陕西宏圳与***还应共同赔偿原告损失61214.53元,原告诉求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陕西宏圳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宏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各项损失61214.5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5元,鉴定费1569.4元,由原告***负担1061元,由被告陕西宏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963.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卷宗材料显示,2020年12月28日,一审法院对***进行询问,询问笔录显示:“审:‘被告***,你与原告是什么关系/与陕西宏圳是什么关系?’。***回答:‘我带着***给陕西宏圳干活的,我在陕西宏圳这边带班的,负责这个项目管理的。不是陕西宏圳的工作人员。’。”***在一审中并不认可其为陕西宏圳的工作人员,其在上诉中又称其系陕西宏圳的工作人员,且没有其他有力证据推翻其之前的陈述,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5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斌审判员张建军审判员董忠智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邹靖书记员宋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