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荣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汉中名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7民终14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生于1966年XX月XX日,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区,公民身份号码:61232XXXX6********。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汉中名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7625。
法定代表人:师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
法定代表人:汪小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泺添,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汉中名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匠公司”)、被上诉人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佛坪县人民法院(2021)陕0730民初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第二项,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改判。2.**公司应将退税款67880.80元退还给***;3.***在一审中垫付的测绘鉴定费6000元,应有师雷承担,应退还***;4.师雷应当支付佛坪县大河坝镇联合村社区服务中心项目的工程款。5.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君友名匠公司、**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在并不知晓名匠公司没有签订承接修建佛坪县大河坝镇联合村社区服务中心项目建筑工程合同的情况下,于2017年8月16日与名匠公司签订了《委托承建施工合同》。当时**公司并没有与大河坝镇人民政府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因此,汉中名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涉嫌合同诈骗,请人民法院予以明察。二、佛坪县大河坝镇联合村社区服务中心工程项目是名匠公司于2017年9月25日与发包方大河坝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合同主体是**公司。实际上是师雷个人借用**公司建筑资质,与大河坝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师雷给个人侵占、挪用工程款,请人民法院予以明察。三、佛坪县大河坝镇联合村社区服务中心项目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施工设备、建筑原材料、辅助材料全部都是由原告***租赁和购买的,材料供应商出具发票(包含增值税专用发票)所需支付的税款以及施工人员的工资也全部都是原告***支付的;佛坪县大河坝镇联合村社区服中心项目工程的工程款,大部分都是由**公司支付给师雷个人的,师雷一直长期任职名匠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因此对于欠付的工程款,不论是被告师雷所任职的汉中名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或者是师雷个人,被告师雷都有偿还的责任和义务。综合上述,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名匠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一审法院(2021)陕0730民初29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支持反诉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反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约定了付款结算方式,应当以双方约定的审计决算报告为依据进行结算。本案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项目的施工面积为1276.6平方米,且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增加的设计变更、签证内容或按建设方要求另增加的工程量,待决算审计完成,甲方按照审计后价格提取该部分的10%费用”;因此双方约定的实际结算以审计决算报告为准。无需鉴定机构另行鉴定,而一审法院委托第三方评估鉴定工程面积计算工程费,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鉴定意见存在错误,且在上诉人提出意见后一审法院未让鉴定人作出情况说明,故该鉴定意见不应被采纳。该鉴定意见未按照《陕西省定额建筑面积计算规则》第6条、第19条“有永久顶盖及围护结构的阳台按1/2计算面积的规定”,案涉工程主楼阳台一半的面积为61.56㎡,公厕台阶38.2㎡,均不应计算面积,但测绘报告未按此规定扣减。第二,鉴定意见既没有附承诺书,也没有附鉴定人员相应资格证明,上诉人申请要求鉴定人对此测绘计算的面积作出鉴定说明。但一审法院没有要求鉴定人做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三、上诉人一审中反诉的向被上诉人多支付的款项。因为双方之间有明确约定且因该支出系案涉项目而产生,应当认定为已付的工程款范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会议纪要协议》中约定“用于支付工程款的利息由***承担”结合本案上诉人在一审中,针对上诉人在施工期间为被上诉人超额垫付的各项费用经统计为98531.28元,上诉人也向法庭一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但一审法院却未予认定并支持,对上诉人明显不公。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名匠公司对***的上诉请求辩称,1.对***提出的税款问题,与名匠公司无关;该税款问题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请求二审法院对该上诉请求予以驳回。2.对于***要求师雷承担测绘鉴定费6000元不予认可;名匠公司与***签订相应的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要求案外人师雷承担相应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请求对该上诉请求予以驳回。3.对于***要求师雷与名匠公司共同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不成立,名匠公司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并且***要求师雷个人替名匠公司承担相应的工程款支付义务没有法律依据,对于该请求二审法院应当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公司对***的上诉请求辩称,1.***与**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公司索要工程款。2.**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是师雷本人并非名匠公司,即便是***与名匠公司之间有纠纷,也不能穿透名匠公司向**公司索要工程款。3.**公司已经全额向师雷支付了所有的工程款并无拖欠,且该工程款是按照佛坪县大河坝镇政府出具的审计结算支付的款项亦符合合同约定,因此**公司不应该承担支付款项。4.***在一审起诉的被告是名匠公司、**公司,二审中***上诉中提出将师雷列为被上诉人是不符合要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对**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对名匠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1.名匠公司的上诉请求是没有依据。2.我是与名匠公司签订的合同,与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直接联系,双方结算方式也不一致。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的上诉请求。
***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名匠公司、**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74754.53元及新增工程量的人工费;**公司退还原告增值税退税款67880.80元。2、诉讼费由名匠承担。
名匠公司一审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返还超付的工程款98531.28元;2、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8月16日,名匠公司与***签订《委托承建施工合同》,约定由***承建佛坪县大河坝镇联合村社区服务中心及公厕,范围为“严格按照总包合同、施工图纸和工程清单要求施工……”,建设费用按照1400元/平方米计算,工程量按图纸实际面积计算。建设工程图纸中社区服务中心建设面积1276.6㎡、公厕建筑面积99.2㎡。2017年9月20日,师雷与**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承包管理协议》,师雷承包**公司承建的佛坪县大河坝镇联合村社区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工程,协议约定建筑面积1276.60㎡,承包范围为**公司与佛坪县大河坝镇政府签订的《施工合同》或《施工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全部工作内容,直至交付给业主验收使用(含保修),双方于同日还签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建设工程安全技术交底》。2017年9月25日,**公司与佛坪县大河坝镇政府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公司承包佛坪县大河坝镇联合村社区服务中心建设项目。2018年9月19日,师雷与***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公司承揽佛坪县大河坝镇联合村社区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工程,系师雷个人借用**公司的资质所为。师雷作为名匠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完成该工程,师雷以名匠公司的名义将该工程转包给***,案涉工程的施工均为***完成,***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于2018年7月26日通过竣工验收。陕西华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接受佛坪县大河坝镇人民政府委托后,于2019年8月8日结算审核报告书,审定工程结算造价2191660.41元。佛坪县审计局于2019年9月5日作出佛审核投[2019]177号文件,审定案涉工程审定工程结算造价2191660.41元。佛坪县大河坝镇人民政府和**公司之间、**公司和师雷之间均已结算支付清楚。名匠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651365.47元(含支付吴润福案件款);庭审中,名匠公司追认2020年11月28日**公司支付给杨某某的50000元算作名匠公司已支付给***的工程款,***对此无异议。审理中,依***的申请,委托陕西中规测绘有限公司测量,案涉工程中佛坪县大河坝镇联合村社区服务中心建筑面积1277.88平方米,佛坪县大河坝镇联合村社区服务中心(公厕)建筑面积99.99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为1377.87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案涉合同的效力;(二)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的工程款价款该如何计算;(三)被告(反诉原告)名匠公司是否超付工程款。
焦点一,师雷借用**公司的资质承揽工程,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管理协议》,因师雷无相应质资,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无效。名匠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双方签订的《委托承建施工合同》,因双方均无承揽工程资质,该合同亦无效。但案涉工程验收合格,***作为实际施工人员,可要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虽案涉工程系师雷借用**公司名义承揽,受益人系师雷并非名匠公司,但师雷作为名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名匠公司的名义将该工程转包给***,系名匠公司内部管理事宜,且名匠公司与***签订合同早于师雷和**公司之间签订合同,***仅依据其与名匠公司之间的合同向名匠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依法应予支持。***和**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且**公司和师雷之间就案涉工程已结算支付清楚,***向**公司主张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有关焦点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和名匠公司关于案涉工程的结算,应该参照双方之间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首先,***和名匠公司签订的《委托承建施工合同》约定“每平方米1400元……本工程量按图纸实际面积计算……”,建设工程图纸中社区服务中心建设面积1276.6㎡、公厕建筑面积99.2㎡,清楚明确。其次,名匠公司法定代表人师雷与***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虽第三条对结算方式又进行了约定,结合有争议的如第3项“建设方支付的第三次工程款待审计决算完成后按合同价款支付乙方剩余款”,此项中的“合同”显然是***和名匠公司之间的合同,再结合主合同理解就是“每平方米1400元……本工程量按图纸实际面积计算……”,再如第6项“此工程所有工程款项均以建设方拨款支付为准”,此处的“拨款支付”,到底是“拨款支付时间”“拨款支付金额”还是其他意思,不够具体明确,案涉工程建设方共计拨付工程款2191660.41元,结合***和名匠公司的意见,显然不能理解为“拨款支付金额”。综合《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所有内容来看,均无变更主合同中“每平方米1400元……本工程量按图纸实际面积计算……”的意思。再次,经陕西中规测绘有限公司测量,案涉工程中佛坪县大河坝镇联合村社区服务中心建筑面积1277.88平方米,佛坪县大河坝镇联合村社区服务中心(公厕)建筑面积99.99平方米,案涉工程建筑总面积1377.87平方米,虽略大于图纸面积,但在合理范围内。验收报告中工程名称为“佛坪县大河坝镇联合村社区服务中心”,虽载明建筑面积1276.6平方米,但是否包含公厕面积并不明确;陕华瑞【审】字(2019)第037号的审核报告中关于案涉工程内容载明“1、新建社区服务中心一栋,该建筑总长16.2米,宽9米,共三层(局部四层),总高度为16.3米,屋面为不上人屋面,全框架结构,基础形式为柱下独立基础;2、新建社区服务中心公厕一座,结构类型为砖混结构,建筑面积为99.2㎡,建筑高度为4.2米”,对于全部建筑面积并无明确表述,其结论亦是根据佛坪县大河坝镇政府和**公司的约定结算方式即固定综合单价方式核定的,与***和名匠公司约定的结算方式不同;佛坪县审计局于2019年9月5日作出佛审核投[2019]177号文件,其依据是陕华瑞【审】字(2019)第037号的审核报告,亦无案涉工程面积的认定。名匠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在实际施工中缩小了,但并无相关证据,名匠公司辩称以双方约定的由审计部门最终审定的工程造价才是双方结算的依据,应按工程建筑面积1276.6㎡结算工程价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虽实际建筑面积超出图纸面积,但在合理范围内,***对超出图纸面积部分的工程价款并未主张,同时庭审中放弃“新增工程量的人工费”,均系其权利处理。综上,***主张以图纸面积结算工程价款合法有据,案涉工程价款应该计算为1926120元(1276.6㎡×1400元/㎡+99.2㎡×1400元/㎡)。有关焦点三,经查,名匠公司应付***工程款1926120元,已支***工程款1651365.47元,名匠公司当庭追认**公司2020年11月28日支付给杨某某的50000元算作名匠公司已支付给***的工程款,***对此无异议,故名匠公司总计已支付***工程款为1701365.47元,未付工程款224754.53元。名匠公司主张***应返还他公司垫付的检测费9000元,双方的《委托承建合同》中并未约定该费用应由***承担,故不予支持。名匠公司主张***应承担他公司从**公司借款代***支付案件款、农民工工资等产生的利息、违约金,因名匠公司提供的会议纪要并无代付后***应该承担相应利息或违约金的意思,故不予支持。名匠公司要求返还支付了吴润福、杨某某的案件款,因该两笔款项已计算在名匠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且名匠公司未超付工程款,故不予支持。名匠公司主张编制费和资料费,***不予认可,因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支持。名匠公司主张保险费2900元,***不予认可,因名匠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综上,***主张名匠公司支付工程款中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主张的应退还增值税税金67880.80元,此举证责任在***,因***无相应证据证实应退还税金的增值税发票均是由其提供,且**公司当庭陈述所有发票都是师雷提供,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因名匠公司未超付工程款,故对其要求***返还超付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1.1)第一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汉中名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224754.53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汉中名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诉受理费632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1896元,被告(反诉原告)汉中名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25元;反诉受理费226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汉中名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中,陕西中规测绘有限公司对《房屋建筑面积测量报告》进行了补充说明,并附了鉴定人员刘毅博、许鹏飞、冯南南的资质证。**公司应本院要求,提交了案涉工程保险费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两份情况说明。经本院组织质证,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认定。
上诉人***提供了其向**公司第一次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时自己手机拍照的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纳税额51549.29元)打印件和陕西中规测绘有限公司对案涉鉴定的测绘费的“证明材料”,陕西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测绘费金额6000元,***支付测绘费6000元的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复印件),以证明增值税退税款应向其该退还,其支付测绘费6000元。上诉人名匠公司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上诉人**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名匠公司一致。
上诉人名匠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佛坪县大河坝镇联合村社区服务中心及公厕工程竣工结算文件;2.陕西华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结算审核报告单》;3.佛坪县发展和改革局文件;4.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查定案表二份;5.《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以证明:1.佛坪县大河坝镇联合村社区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工程内容包括:社区服务中心一栋、社区服务中心公厕一座;2.经佛坪县审计局审核大河坝镇联合村社区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审定工程结算造价2191660.41元;3.佛坪县大河坝镇联合村社区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备案总建筑面积为1276.6平方米。第二组证据:6.住建部《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文件一份;7.陕西省定额建筑面积计算规则文件一份。以证明:工程主楼阳台只能计算一半的建筑面积;工程公厕台阶不应计算在总建筑面积内。第三组证据:8.佛坪县大河坝镇联合村社区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工程图片三张。以证明:案涉工程项目的阳台及公厕台阶具体现状。第四组证据:9.一审时向法院提交的书面申请;10.快递底单记录及投递记录。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申请该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违反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9】19号《新证据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书的内容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
上诉人***对名匠公司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上诉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对双方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上诉人名匠公司和被上诉人**公司均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名匠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款计算是否正确;2.增值税退税款是否应该退还给***及案涉测绘鉴定费如何负担;3.名匠公司提出的已经超付工程款诉请是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和名匠公司关于案涉工程的结算,应该参照双方之间《委托承建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结算的约定。首先,***和名匠公司签订的《委托承建施工合同》第11.1条约定“本建设项目按照每平方米1400元计算,……第12条工时及工程量的确认,12.1本工程量按图纸实际面积计算……”。一审中,因双方对工程造价结算存在较大争议及分歧,经***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陕西中规测绘有限公司对案涉建筑面积进行测绘,该公司对案涉建筑面积作出《房屋建筑面积测量报告》后,于2021年10月22日分别向本案三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并告知案涉当事人可以在7日之内对《房屋建筑面积测量报告》提出异议,本案当事人均未在时限内提起异议。二审中,名匠公司出示一份2022年6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出的书面要求鉴定人出庭进行鉴定说明申请书的复印件,亦为在一审庭审后提出鉴定人出庭,不符合鉴定机构出庭的相关规定。故一审法院采信该《房屋建筑面积测量报告》并无不当。根据陕西中规测绘有限公司的《房屋建筑面积测量报告》,案涉工程中佛坪县大河坝镇联合村社区服务中心建筑面积1277.88平方米,佛坪县大河坝镇联合村社区服务中心(公厕)建筑面积99.99平方米,案涉工程建筑总面积1377.87平方米,虽略大于图纸面积,但在合理范围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价款为1926120元(1276.6㎡×1400元/㎡+99.2㎡×1400元/㎡),符合***和名匠公司双方的合同约定,也无不当。其次,名匠公司二审中提出的案涉工程陕西华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接受佛坪县大河坝镇人民政府委托作出的陕华瑞【审】字(2019)第037号《结算审核报告书》,佛坪县审计局作出的佛审核投[2019]177号《审核意见》文件,《竣工验收备案表》中审定案涉工程结算造价为2191660.41元,系佛坪县大河坝镇人民政府和**公司之间、**公司和师雷之间合同约定的结算依据,该结算造价并不符合***和名匠公司《委托承建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结算的约定;且前述《结算审核报告书》《审核意见》《竣工验收备案表》中虽载明建筑面积1276.6平方米,但是否包含公厕面积并未明确表述,仅明确了公厕建筑面积99.2平方米,而对所建佛坪县大河坝镇联合村社区服务中心只有长宽高的表述并无该中心建筑面积的明确认定。再次,名匠公司一、二审中主张以《结算审核报告书》《审核意见》《竣工验收备案表》中载明的建筑面积1276.6平方米结算,不符合其与***的《委托承建施工合同》约定,缺乏依据。名匠公司一、二审中还主张以师雷与***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要求双方以《结算审核报告书》《审核意见》中的建筑面积1276.6平方米进行结算并以审计为准无需鉴定,而该《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三、结算方式”中第1款“在施工过程中,增加的设计变更、签证内容或按建设方要求另增加的工程量,待决算审计完成,甲方按审计后价格提取该部分的10%费用”,明确约定的是增加的设计变更、签证内容或按建设方要求另增加的工程量的结算计价,一审庭审中***明确放弃了该约定中的“新增工程量的人工费”的请求,且该《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内容中并未明确约定变更***和名匠公司签订的《委托承建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结算的约定和以审计报告中的面积为结算面积的明确约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价款为1926120元,符合***和名匠公司双方的合同约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主张的应退还增值税税金67880.80元的问题,二审中***补充提交了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提交**公司时的留存照片打印件,并主张自己提交了案涉工程共计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结合案涉工程各方均认可***为本案实际施工人,且该工程为***包工包料施工。该增值税专用发票虽购买方及显示纳税人为**公司,但**公司出示书面情况说明增值税专用发票施工中由***、师雷提交,亦表示**公司未缴纳该增值税,并已退税给师雷。根据案涉工程**公司与师雷、名匠公司与***之间均为违反转包工程的事实,在***与名匠公司的合同中又未明确约定增值税退还税金的处理,名匠公司一、二审中亦未提供系自己开具或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相应证据。结合***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包工包料施工的事实,案涉增值税专用应为***提供及缴纳,故本院综合认为案涉增值税退税应返还实际施工人***。**公司2021年5月10日出具的该项目工程款支付明细表显示,退税金额总额为67880.80元。鉴于**公司已将该税款退还,所以该增值税税款应由名匠公司退还给***。一审中***垫付的案涉工程委托鉴定的测绘费6000元,因案涉委托鉴定的测绘结果系与双方上诉人的主张争议有直接关系,也为一、二审法院采信认定,故该鉴定费由上诉人***和名匠公司各负担3000元。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三,名匠公司诉请***返还超付、垫付的工程款98531.28元的问题。因名匠公司未提供相应有效证据佐证,一审法院判决未予认定支持亦无不当,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名匠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佛坪县人民法院(2021)陕0730民初29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三项;
二、撤销陕西省佛坪县人民法院(2021)陕0730民初290号第二项;
三、由汉中名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上诉人***增值税税金67880.80元;
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6321元,由汉中名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57元,***负担1264元;一审案件反诉受理费2263元,由汉中名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584元,由汉中名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867元,***负担1717元。一审案件测绘费6000元,由汉中名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承担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永吉
审 判 员 房建军
审 判 员 王建芬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院印)
法官助理 刘 超
书 记 员 熊俪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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