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勉县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陕0725财保477号
变更保全申请人:勉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勉县以北(碧水名居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xxxx9LYOW。
法定代表人:***。
变更保全申请人:陕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xxxxYN21H59。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男,生于1977年4月24日,住勉县,公民身份号码:61232XXXX7********。
担保人:***,女,生于1985年XX月XX日,住勉县XX沟XX镇XX村XX组XX号,公民身份号码:61232XXXX5********。
***与勉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6月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勉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67386.8元,本院作出(2023)陕0725民初829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冻结了勉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现变更保全申请人自愿向本院提供勉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下金额为170000元的银行存单作为担保财产,请求解除对变更保全申请人名下公司银行账户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勉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保全措施。
二、冻结担保人***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行的个人定期存款170000元整(存单号NO.A132036500)。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石 矗
书 记 员 黄 静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