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0583民初1506号之一
申请人:南安市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福建省南安市溪美镇彭美路1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7053135099。
法定代表人:洪忠团,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滨,福建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本科电器有限公司,住福建省南安市成功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696606202M。
法定代表人:林友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南安市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本科电器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南安市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本科电器有限公司名下址在福建省南安市XX的房产,所有权证号为XX,保全价值以820万元为限,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为了避免被申请人本科电器有限公司转移财产导致判决难以执行,且申请人南安市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提供担保,故申请人南安市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本科电器有限公司名下的不动产,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本科电器有限公司名下址在福建省南安市XX的房产,所有权证号:XX,期限为三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南安市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曾海根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萍瑜
速录员 王锦茹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2-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