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安市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南安市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福建省南安市水头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583民初679号
原告:南安市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溪美镇彭美路1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7053135099。
法定代表人:洪忠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滨,福建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士杰,福建立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省南安市水头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156328950H。
法定代表人:黄子龙。
原告南安市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南安市水头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原告南安市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南安市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其欲与被告福建省南安市水头房地产开发公司进行庭外调解为由,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南安市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6774元,减半收取计18387元,由南安市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柳红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喜梅
附页:
裁定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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