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闽01民辖终7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泰大樟溪界竹口水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泰县樟城镇北门路67号。
法定代表人:李民,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安市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安市溪美镇彭美路131号。
法定代表人:洪忠团,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安市成功水利电力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溪美镇彭美路131号。
法定代表人:陈邵荣,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国电电力福建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马尾区江滨大道106号20层。
法定代表人:李民,董事长。
上诉人永泰大樟溪界竹口水电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安市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2017)闽0125民初19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永泰大樟溪界竹口水电有限公司上诉称,涉案公司决议是由上诉人董事会作出,而国电电力福建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上诉人的股东,与本案有较大的利害关系。故本案应由国电电力福建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即马尾区人民法院)管辖。永泰县人民法院的裁定在适用法律方面有误,本案应当移送至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讼争的决议由永泰大樟溪界竹口水电有限公司作出,该公司的住所地为永泰县樟城镇北门路67号,故永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永泰大樟溪界竹口水电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另外,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不应收取案件受理费。永泰大樟溪界竹口水电有限公司预缴的100元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退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 颖
审 判 员 潘晓慧
审 判 员 杨贵先
法官助理 林 挺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董 健
附适用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