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83民初1506号
原告:南安市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福建省南安市溪美镇彭美路1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7053135099。
法定代表人:洪忠团,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滨、陈诗炜,福建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本科电器有限公司,住福建省南安市成功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696606202M。
法定代表人:林友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明,福建协力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安市电力工程有限责??公司(以下简称南安电力公司)与被告本科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科电器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本科电器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本科电器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本科电器公司未提起上诉,该裁定生效后,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安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滨、陈诗炜,被告本科电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安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本科电器公司支付截止2017年11月31日(即合同期限内)的租金本金8171986.8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滞纳金根据合同约定为日租金两倍,为16343973.64元);2.本科电器公司立即从仍占用的租??房屋中搬离,返还租赁物,并支付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返还之日止的占用费及逾期归还滞纳金(包括一层北向2604平方米,原合同月租金每平方米12.5元;二层北向2710平方米,原合同月租金每平方米11元;二层南向2710平方米,原合同月租金每平方米11元;三层西北向120平方米,原合同月租金每平方米10云,合计占用费按原租金每月93370元计算,逾期归还滞纳金为租金2倍,暂计至2018年1月31日占用费本金为186740元,逾期归还滞纳金暂计为373480元);3.本科电器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本科电器公司因经营需要与南安电力公司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厂房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等一套租赁合同,向南安电力公司租赁址在南安市成功开发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仓库及厂房作为公司住所地,以作实验、研发、生产及办公之用。合同履行中,本科电器公司对部分租赁的不动产陆续拖欠租金。后经协商,南安电力公司同意本科电器公司以双方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编号:BE-GMO-1211-03)》项下的预付款余额461385.5元抵偿租金,并就双方的债权债务进行汇总结算。2017年8月1日,经双方结算确认,本科电器公司仍欠南安电力公司租金本金7798506.82元。结算后,至2017年11月30日又产生了2015年12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项下的四个月租金计373480元。以上合同期限内拖欠的租赁费用合计8171986.82元,上述合同均规定如本科电器公司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按日租金2倍支付滞纳金,故本科电器公司应支付合同期限内租金逾期付款的滞纳金16343973.64元。2015年12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7年11月30日到期,根据合同第九条第五项约定,租赁期满后本科电器公司应如期交还租赁物,但本科电器公司仍占用该处???赁物,即位于成功开发区本科电器公司厂房一层北向2604平方米,原合同月租金每平12.5元,二层北向2710平方米,原合同月租金每平11元,二层南向2710平方米,原合同月租金每平11元,三层西北向120平方米,原合同月租金每平10元。根据合同中第九条第五项约定,本科电器公司逾期归还,每逾期一日,应向南安电力公司支付原租金2倍的滞纳金。综上,本科电器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南安电力公司的合法利益,依法起诉。
本科电器公司辩称,1.涉案房屋尚未取得政府的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施工许可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认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2.因《房屋租赁合同》无效,该合同违约条款部分自始没有约束力,本科电器公司无需向南安电力公司支付任何滞纳金;3.退一步讲,即使法院认定《房屋租赁合同》有效,南安电力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法院应依法予以调整。4.本科电器公司已于2017年11月30日搬离、腾空租赁场地,并未再占用南安电力公司的场地。
本案经审理查明:南安电力公司为登记的使用权人取得址在南安市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南国用(籍)第00060459号,地类(用途)为工业,使用权类型为出让,使用权面积为28495平方米。南安电力公司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补20061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340514)、《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350583200704020201),但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起,本科电器公司陆续向南安电力公司租赁址在南安市成功开发区的土地、厂房,双方签订一系列《土地租赁合同》、《土地租赁补充协议》、《房屋租赁合同》、《厂房租赁合同》、《厂房租赁合同补充???议》。签订协议后,双方履行租赁协议。2017年8月1日,本科电器公司出具一张《租金结欠确认书》给南安电力公司收执,其确认:“经双方对账,截止2017年7月31日,本公司共计结欠南安市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厂房、土地等租金[扣除《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编号:BE-GMO-1211-03)项下的预付款余额361385.5元抵扣租金后]本金7798506.82元。附:《租金对账单汇总》”,该《租金对账单汇总》中明确该预付款余额361385.5元是用于抵充拖欠2013年前厂房租金598640元中的租金。因合同编号BE2017-19的《房屋租赁合同》在合同期限内又产生最后四个月租金,合计373480元。南安电力公司与本科电器公司在对账汇总单中确认,抵充后本科电器公司尚欠南安电力公司租金共计8171986.82元。
另查明,《土地租赁合同》(编号:B-ZB-1104-01)中还约定:1.第一年租金按每月每平方米7元计算,第二年按每月每平方米7.35元计算,第三年按每月每平方米7.72元计算,第四年按每月每平方米8.11元计算,第五年按每月每平方米8.52元计算,第六年按每月每平方米8.95元计算,第七年按每月每平方米9.40元计算,第八年按每月每平方米9.87元计算,第九年按每月每平方米10.36元计算,第十年按每月每平方米10.88元计算;2.每六个月支付一次租金,承租方于计租日后10日内向出租方一次性支付6个月的租金,以后在上6个月届满前1个月内,由承租方一次支付下6个月的租金,以此类推;3.承租方逾期支付应付租金的,自逾期之日起,以应付而未付的租金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承租方如拖欠租金达45天以上,出租方有权收回土地使用权并追究承租方违约责任。2012年2月15日南安电力??司清空租赁土地并移交给本科电器公司。履行合同后,双方对账确认:其中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12月14日未付10个月租金792998.40元,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4日(第四年)未付年租金999671.04元,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14日(第五年)未付年租金1050209.28元,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4月14日未付四个月租金367737.60元,合计未付租金3210616.32元。
《土地租赁补充协议》(编号:B-ZB-1104-01-01)就超出《土地租赁合同》(编号:B-ZB-1104-01)约定的租赁范围的917平方米土地,双方约定按《土地租赁合同》(编号:B-ZB-1104-01)约定的同等日租金及租赁时间承租该917平方米,双方还同意修改《土地租赁合同》(编号:B-ZB-1104-01)约定的租金支付时间,同意《土地租赁合同》(编号:B-ZB-1104-01)和本补充协议约定的使用面积先支付6个月的租金作为履约保??金,并以此类推今后各期的租金都提前6个月支付。该《土地租赁补充协议》涉及的917平方米土地的租金,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14日(第三年)未付年租金84950.88元,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4日(第四年)未付年租金89242.44元,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14日(第五年)未付年租金93754.08元,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4月14日(第六年)未付四个月租金32828.60元,合计未付租金300776元。
《房屋租赁合同》(编号:BE-GMO-1306-03),约定租赁房屋位于南安市成功工业开发区面积5314平方米,其中一层北向面积2604平方米,二层面积北向271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止,承租方每6个月向出租方支付一次租金374160元,协议生效后10日由承租方将6个月的租金一次性支付,以后在6个月届满前1个月内,由承租方一次支付下6个月的租金,以此类推。承租方如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则承租方须按日租金的2倍支付滞纳金。该合同租金已付款至2013年11月30日,尚欠24个月租金,合计1496640元。
在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编号:BE-GMO-1306-03)之前,就相同租赁物,本科电器公司确认2013年之前尚欠租金598640元未还,后经双方于2017年7月25日对账结算,本科电器公司在南安电力公司处的工程预付款361385.5元与该部分尚欠租金进行冲抵后,本科电器公司仍尚欠南安电力公司该部分租金237254.5元未还。
《厂房租赁合同》(编号:BE-MC-1308-02),约定租赁期限为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止,承租方每6个月向出租方支付一次租金178860元,协议签订后10日由承租方将6个月的租金一次性支付,以后在6个月届满前1个月内,由承租方一次支付下6个月的租金,以此类推。承租方如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则承租方须按日租金的2倍支付滞纳金。该合同租金已付款至2014年1月31日,尚欠22个月租金,合计655820元。
2013年10月30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编号:BE-AD-1404-05),约定租赁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止,面积为2710平方米,承租方每6个月向出租方支付一次租金162600元,协议签订后10日由承租方将6个月的租金一次性支付,以后在6个月届满前1个月内,由承租方一次支付下6个月的租金,以此类推。承租方如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则承租方须按日租金的2倍支付滞纳金。后双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编号:BE-AD-1404-05-01),约定《厂房租赁合同》(编号:BE-AD-1404-05)合同约定的租赁物面积与实际租赁面积不一致,就该份合同涉及租金计算、支付、合同???租金计算等与租赁物有关的,均以本补充协议约定的实际面积120平方米为标准进行确定。该合同租金已付款至2013年10月31日,尚欠25个月租金,合计30000元。
《房屋租赁合同》(编号:BE2017-19号),约定租赁期限为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租赁房屋位于南安市工业开发区,其中一层北向面积为2604平方米,二层北向面积为2710平方米,二层南向面积为2710平方米,三层西南向面积为120平方米。承租人依季度支付租金,以后在上季度届满前一个月内,由承租方一次支付下季度租金。承租方如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承租方须按日租金的2被支付滞纳金。租赁期满,承租方应如期交还该租赁物,承租方逾期归还,则每逾期一日应向出租方支付原租金2倍的滞纳金,承租人还应承担因逾期归还给出租方造成的损失。该合同尚欠24个月租???,合计2240880元。
因双方为租赁合同履行产生争议,南安电力公司向本院起诉。又查明,本科电器公司已搬离上述租赁物,但双方未办理移交手续。
上述事实有南安电力公司提供的《租金结欠确认书》、《租金对账单汇总》、《关于贵公司未履约租金相关事宜执行意见的函》(南电工程函【2018】06号)、《房屋租赁合同》(编号:BE2017-19、BE-GMO-1306-03)、《土地租赁合同》(编号:B-ZB-1104-01)、《土地租赁补充协议》(编号:B-ZB-1104-01-01)、《厂房租赁合同》(编号:BE-GMO-1306-01、BE-GMO-1306-02、B-GG-1011-03、BE-MC-1308-02、B-ZB-1106-03、B-ZB-1106-05、BE-AD-1404-05)、《厂房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编号:BE-AD-1404-05-01)、《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权证号:南国用(籍)第0006045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号补20061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340514)、《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350583200704020201)为证,上述证据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其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
审理中,南安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8)闽0583民初150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并已采取了保全措施,南安电力公司负担了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南安电力公司与本科电器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主体资格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南安电力公司与本科电器公司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该租赁合同。本科电器公司辩称,该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南安电力公司已按约定交付租赁物,但本科电器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租金,本科电器公司存在违约的情形,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南安电力公司请求本科电器公司立即支付合同期限内尚欠的租金8171986.82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土地租赁合同中约定“逾期支付租金的应以未付的租金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的约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另,涉案相关房屋租赁合同中均约定“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则须按日租金的2倍支付滞纳金”,该滞纳金即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该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依法应与本科电器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给南安电力公司造成的损失相当,因本科电器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给南安电力公???造成的损失系利息损失,该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偏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参照民间借贷中关于利息的法定最高限额,结合南安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调整为自相应的租金逾期付款之日起计至付清相应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该相应房屋租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租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包含:土地租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和房屋租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因土地租金每六个月一付,第二次租金开始每次六个月租金付款截止时间为上一次租期的最后一日,故该土地租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包含:一、1.以租金317199.36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还清该租金之日止;2.以租金475799.04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还清该租金之日止;3.以租金499835.52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还清该租金??日止;4.以租金499835.52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还清该租金之日止;5.以租金525104.64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还清该租金之日止;6.以租金525104.64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还清该租金之日止;7.以租金367737.6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还清该租金之日止;8.以上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1.以租金42475.44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还清该租金之日止;2.以租金42475.44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还清该租金之日止;3.以租金44621.22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还清该租金之日止;4.以租金44621.22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还清该租金之日止;5.以租金46877.04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还清该租金之日止;6.以租金46877.04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还清该租金之日止;7.以租金32828.6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还清该租金之日止;8.以上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因《房屋租赁合同》(编号:BE-GMO-1306-03)约定房屋租金每六个月一付,第一次协议生效后10日内付清,第二次租金开始每次六个月租金付款截止时间为上一次租期的最后一日,故该房屋租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包含:1.以租金37416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还清该租金之日止;2.以租金37416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日起至还清该租金之日止;3.以租金37416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还清该租金之日止;4.以租金37416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至还清该租金之日止;5.以上利率均按月利率2%计算。
另,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编号:BE-GMO-1306-03)之前,就相同租赁物,本科电器公司确认2013年之前尚欠租金598640元未还,后经双方于2017年7月25日对账结算,本科电器公司在南安电力公司处的工程预付款361385.5元与该部分尚欠租金进行冲抵后,本科电器公司仍尚欠南安电力公司该部分租金237254.5元未还。就该部分租金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双方未举证如何约定,本院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来综合认定。该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尚欠租金237254.5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罚息利率的标准(即基准利率×150%)计算。
因《厂房租赁合同》(编号:BE-MC-1308-02)约定房屋租金每六个月一付,第一次协议签订后10日内付清,第二次租金开始每次六个月租金付款截止时间为上一次租期的最后一日,故该房屋租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包含:1.以租金17886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日起至还清该租金之日止;2.以租金17886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至还清该租金之日止;3.以租金17886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至还清该租金之日止;4.以租金11924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起至还清该租金之日止;5.以上利率均按月利率2%计算。
因《厂房租赁合同》(编号:BE-AD-1404-05)、《厂房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编号:BE-AD-1404-05-01)约定房屋租金每六个月一付,第一次于协议签订后10日内付清,第二次租金开始每次六个月租金付款截止时间为上一次租期的最后一日,故该房屋租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包含:1.以租金72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还清该租金之日止;2.以租金72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日起至还清该租金之日止;3.以租金72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还清该租金之日止;4.以租金72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至还清该租金之日止;5.以租金12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还清该租金之日止;6.以上利率均按月利率2%计算。
《房屋租赁合同》(编号:BE2017-19号)约定房屋租金依季度支付租金,以后在上季度届???前一个月内支付下季度租金,故该房屋租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包含:1.以租金28011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还清该租金之日止;2.以租金28011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日起至还清该租金之日止;3.以租金28011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起至还清该租金之日止;4.以租金28011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至还清该租金之日止;5.以租金28011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还清该租金之日止;6.以租金28011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日起至还清该租金之日止;7.以租金28011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日起至还清该租金之日止;8.以租金28011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日起至还清该租金之日止;9.以上利率均按月利率2%计算。该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已于2017年11月30日届满,因租赁期间届满后,双方也没有签订续租合同,南安电力公司要求本科电器公司到期返还《房屋租赁合同》(编号:BE2017-19)中涉及租赁房产,应认定该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7年11月30日到期终止,本科电器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返还租赁房产给南安电力公司,故南安电力公司要求本科电器公司立即返还该《房屋租赁合同》涉及的租赁房产,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科电器公司主张租赁到期时已搬离,南安电力公司不予认可,并主张合同到期后本科电器公司仍占用上述租赁房屋,南安电力公司应对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鉴于南安电力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故对南安电力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本科电器公司多期逾期支付租金的情况下,南安电力公司应积极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租赁期限届满后应及时收回租赁房产,审理中双方也确认本科电器公司现已搬离上述租赁房屋,故南安电力公司可以直接收回该租赁房产,南安电力公司请求本科电器公司再返还该租赁房产,没有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南安电力公司诉请超出本院确认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科电器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南安市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土地租金3511392.32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包含:1.以租金317199.36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还清该租金之日止;2.以租金475799.04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还清该租金之日止;3.以租金499835.52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还清该租金之日止;4.以租金499835.52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还清该租金之日止;5.以租金525104.64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还清该租金之日止;6.以租金525104.64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还清该租金之日止;7.以租金367737.6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还清该租金之日止;8.以租金42475.44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还清该租金之日止;9.以租金42475.44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还清该租金之日止;10.以租金44621.22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还清该租金之日止;11.以租金44621.22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还清该租金之日止;12.以租金46877.04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还清该???金之日止;13.以租金46877.04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还清该租金之日止;14.以租金32828.6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还清该租金之日止;15.以上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本科电器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南安市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金4660594.5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包含:1.以尚欠租金237254.5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的标准(即基准利率×150%)计算;2.以租金37416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还清该租金之日止;3.以租金37416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日起至还清该租金之日止;4.以租金37416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还清该租金之日止;5.以租金37416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至还清该租金之日止;6.以租金17886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日起至还清该租金之日止;7.以租金17886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至还清该租金之日止;8.以租金17886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至还清该租金之日止;9.以租金11924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起至还清该租金之日止;10.以租金72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还清该租金之日止;11.以租金72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日起至还清该租金之日止;12.以租金72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还清该租金之日止;13.以租金72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至还清该租金之日止;14.以租金12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还清该租金之日止;15.以租金28011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还清该租金之日止;16.以租金28011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日起至还清该租金之日止;17.以租金28011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起至还清该租金之日止???18.以租金28011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至还清该租金之日止;19.以租金28011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还清该租金之日止;20.以租金28011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日起至还清该租金之日止;21.以租金28011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日起至还清该租金之日止;22.以租金28011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日起至还清该租金之日止;23.以上第2项至第22项利率均按月利率2%计算];
三、驳回原告南安市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7181元,减半收取为83591元,由原告南安市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6521???,被告本科电器有限公司负担37070元;被告本科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海根
二〇一八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颜文靖
附:一、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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