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01民终13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安市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溪美镇彭美路131号。
法定代表人:洪忠团,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安市成功水利电力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溪美镇彭美路13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列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泰大樟溪界竹口水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泰县樟城镇北门路6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国电电力福建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江滨大道106号20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南安市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安电力公司”)、南安市成功水利电力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安勘察设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永泰大樟溪界竹口水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界竹口公司”)、原审第三人国电电力福建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2016)闽0125民初1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安电力公司、南安勘察设计公司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即确认被上诉人界竹口公司董事会作出的《关于任命永泰大樟溪界竹口水电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的决议不成立。事实和理由:一、一审错误认定被上诉人公司章程第二十九条规定,曲解了制定该公司章程的背景与真实意思表示。1.该条规定“董事会决议须经全体董事通过,并形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虽然该条前段还规定“董事会实行集体决策,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和多数通过的原则”,但前后并不矛盾,后段规定是对多数通过的人员限制,不违反集体决策原则。2.公司章程该条特别规定的背景是二上诉人均是全资国有企业,占公司40%股权,对界竹口公司投资8000余万元并担保一亿多债务,上诉人负有监管国有资产职责,故制定的章程特别规定董事会一致制,以防公司被认为操控。3.一审判决无异于宣告二上诉人指派的董事在界竹口公司董事会中无法发挥作用。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公司章程的特别规定并不违反法律禁止规定,而一审判决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是针对股份有限公司所作的规定,不适用本案。2.效率问题并非公司法基本原则,过半数通过更不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强制性规定。3.公司章程第二十九条的特别规定有必要和现实性。三、上诉人的诉请主张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公司章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改判。
界竹口公司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2.案涉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符合《公司法》规定,董事会决议合法有效成立,上诉人主张的公司章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全体董事通过”实际是笔误,本意是董事会决议应通知全体董事参加,故上诉人以此上诉理由不成立。3.公司章程已明确了董事会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和多数人通过的原则,所以决议是符合章程规定。4.即使上诉人不认可公司章程第二十九条是笔误的说法,按法律规定,该条内容属于约定不明,本案适用股份有限公司对董事会的规定也是正确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国电公司的陈述意见与界竹口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南安电力公司、南安勘察设计公司共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界竹口公司董事会作出的《关于任命永泰大樟溪界竹口水电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的决议。诉讼过程中,南安电力公司、南安勘察设计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界竹口公司董事会作出的《关于任命永泰大樟溪界竹口水电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的决议不成立。
一审认定事实:1999年1月19日,界竹口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21643万元,经营起始日期为1999年1月19日,经营截止日期为2103年2月12日。工商登记股东为3人(均为企业法人):南安电力公司、南安勘察设计公司、国电公司,其中南安电力公司出资5410.7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5%;南安勘察设计公司出资3246.4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5%;国电公司出资12985.8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60%。工商登记的董事为5人: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兼总经理**、董事***、董事***。2016年9月9日,界竹口公司制作《关于召开永泰大樟溪界竹口水电有限公司董事会会议的通知》及《关于任命永泰大樟溪界竹口水电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的议案》,通知确定召开会议时间2016年9月23日,召开地点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江滨东大道106号20层国电电力福建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会议室,拟审议事项为审议并通过《关于任命永泰大樟溪界竹口水电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的议案》,参会人员为***、**、***、**、**,列席人员为***、***、诸魏等。后界竹口公司相继向各董事发放了上述两份文件。2016年9月23日,应到会的董事5人,实际到会董事5人。会议由董事长**主持,以投票表决的方式对“关于解聘、聘任永泰大樟溪界竹口水电有限公司管理层的议案”进行表决。全体董事参与了投票,投票结果:赞成三票,反对两票。董事会以多数通过的原则,形成了“聘任**同志担任财务负责人,公司副总经理***应于董事会作出之日起7日内将负责保管的相关财务印鉴及支付工具移交给新任财务负责人**”的决议,与会董事**、**、**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确认。同日,界竹口公司向***下发通知,通知内容为:“……依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请公司副总经理***自通知之日起7日内,将其负责保管的相关财务印鉴及支付工具移交给新任财务负责人**,逾期产生法律后果,由本人承担。”南安电力公司、南安勘察设计公司认为该决议未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故于2016年11月16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确认界竹口公司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的董事会决议不成立。另查明,《永泰大樟溪界竹口水电有限公司章程》第二十九条规定:“公司董事会实行集体决策,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和多数通过的原则。董事会决议须经全体董事通过,并形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一条关于“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的规定,南安电力公司、南安勘察设计公司持有界竹口公司40%的股份,有权提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南安电力公司、南安勘察设计公司对讼争决议的召集程序及表决方式无异议,但认为董事会决议不符合《永泰大樟溪界竹口水电有限公司章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通过比例,主张公司决议不成立。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永泰大樟溪界竹口水电有限公司章程》第二十九条规定“公司董事会实行集体决策,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和多数通过的原则。董事会决议须经全体董事通过,并形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但该规定前后不一致,既规定董事会决议实行多数通过的原则,又规定董事会决议须经全体董事通过。董事会决议的通过要满足全体董事同意这一条件,确实较为公平,但商事活动重视效率,董事会决议所通过的为公司管理的一般事项,如果采取董事会决议的通过要满足全体董事同意这一条件,则必然影响商事活动的效率,亦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关于“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规定的通过比例。故南安电力公司、南安勘察设计公司主张董事会的决议须经全体董事通过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南安电力公司、南安勘察设计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南安电力公司、南安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本案为公司决议(董事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其审查内容是争议的董事会决议在召开程序及表决方式上是否符合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因双方对董事会决议的召开程序不持异议,故本院仅需审查决议通过的表决方式是否存在不当之情形。由于界竹口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而《公司法》除第四十八条关于“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的规定外,并未就有限责任公司的具体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强制性限制规定。一审法院适用《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表决程序的规定,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故本案应按界竹口公司章程关于董事会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的具体规定为判断决议成立与否之依据,各方对董事会决议的表决通过比例存在争议,亦即对公司章程第二十九条关于“公司董事会实行集体决策,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和多数通过的原则。董事会决议须经全体董事通过,并应形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的规定理解问题。该条款前句系约定董事会采用集体决策原则及一人一票的表决方式,后句则为具体的决议表决通过比例规定,即前者为原则性规定,后则为表决具体化,且决议由董事会全体董事通过,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之情形,其相较多数通过只是在具体通过比例上要求更加严苛,亦符合董事会集体决策和多数通过之原则规定。由于公司章程是公司股东共同合意制定,上述条款亦不能得出界竹口公司主张的“全体董事通过”实为“董事会决议应通知全体董事参加”的笔误之结论,故该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诚然,界竹口公司章程的此种规定,可能导致只要有董事不同意公司的经营决策时,公司的决议决策机制即陷于僵局,但是此为界竹口公司各方股东的自愿约定,基于尊重公司内部治理意思自治原则,法院无权干预。一审法院以商事活动注重效率为由否定该章程规定,于法无据,应予纠正。综上,本案争议的董事会决议未经二上诉人指派的董事同意通过,未达到公司章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决议由全体董事通过之表决比例,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规定的董事会决议不能成立的情形,故二上诉人主张案涉董事会决议不能成立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南安电力公司、南安勘察设计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2016)闽0125民初1979号民事判决;
二、永泰大樟溪界竹口水电有限公司董事会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的《关于任命永泰大樟溪界竹口水电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的决议不成立。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50元,均由永泰大樟溪界竹口水电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