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青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青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周知飞、咸阳秦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民终135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青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沣西新城陈杨寨滨河西路三号。
法定代表人:张双卫,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雪娟,陕西秦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知飞,男,198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旬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先德,陕西省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咸阳秦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玉泉西路西延段231号。
法定代表人:严景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克朴,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青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知飞、咸阳秦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优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6民初5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9于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青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雪娟,被上诉人周知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先德,被上诉人秦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克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卫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周知飞对青卫公司的诉讼请求或改判由秦优公司对周知飞承担支付义务。2、一、二审诉讼费由周知飞、秦优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青卫公司与周知飞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务合同,青卫公司也不认识周知飞,周知飞也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青卫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即使周知飞提供了劳务,也是周知飞与董茂林或者秦优公司之间的行为,与青卫公司无关。秦优公司与青卫公司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银行付款账户,约定青卫公司指定收款经办人时必须出具法人委托手续。秦优公司仅向青卫公司账户转账4750000元,秦优公司至今还欠青卫公司900多万元款项未结清。因此,应由秦优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周知飞辩称,董茂林系青卫公司安排在涉案工程上的负责人,董茂林代表青卫公司与周知飞之间又达成了单项的劳务分包协议。周知飞在承包的单项工程完工后,经过青卫公司董茂林聘请的涉案项目工地管理人杨万军等人对周知飞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出具结算单。杨万军作为青卫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员的事实已经(2019)陕04民终286号民事判决、(2018)陕04民终2260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周知飞与青卫公司之间的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知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其劳务费7346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26日,秦优公司(甲方)与青卫公司(乙方)签订《咸阳三里桥客运综合枢纽站工程基础和主体结构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秦优公司将其位于咸阳市桥客运综合枢纽站工程的劳务项目发包给青卫公司施工,建筑结构和层数为框架剪力墙结构,地下一层,地上十六层;建筑面积约43000㎡(以实际结算面积为准);承包方式为包安全、保质量、包人工、保工期、包文明工地、包安全防护用具和劳保用具、包辅材、包钢筋、木工机械等等;合同价款为±0.00以下每平方米361元,裙楼一至三层每平方米251元,主楼四至十六层每平方米240元,以上单价均按建筑面积计算;此外,合同对施工内容、质量要求、双方权利义务等均进行了约定;董茂林在合同落款乙方代表人处签字,并加盖青卫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张双卫私章。合同签订后,周知飞与青卫公司的董茂林达成协议,约定由周知飞组织班组进行外架施工,周知飞遂带工队进场施工。2015年12月8日,周知飞与青卫公司杨万军(杨万斌)结算,结算金额为826050元,扣除709630元,剩余金额为116420元。杨万军(杨万斌)在结算单上签名。此后,秦优公司于2017年1月26日向周知飞支付了60000元。另查明,2014年4月1日,青卫公司向秦优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我张双卫,系咸阳青卫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兹委托董茂林同志为我单位委托代理人,负责联系咸阳三里桥客运综合枢纽站工程施工及结算事宜。”委托书落款处加盖青卫公司公章及张双卫私章。此外,根据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4民终28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8)陕04民终2260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杨万军(杨万斌)系青卫公司为案涉项目聘请的工地管理人员;2017年3月15日,青卫公司与秦优公司对该工程主楼、裙楼、车库人工费进行了结算,结算总价为13186253元。又查明,秦优公司以向青卫公司、董茂林直接转账及代付工人工资等方式就案涉工程已付款13186253元。上述事实,有《咸阳三里桥客运综合枢纽站工程基础和主体结构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结算单、转账凭证、付款凭证、工程款预支单、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青卫公司从秦优公司处分包案涉工程的劳务施工部分,董茂林作为青卫公司该案涉工程项目负责施工及结算的委托代理人,将其中外架劳务分包给周知飞班组施工,该事实有《咸阳三里桥客运综合枢纽站工程基础和主体结构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结算单、付款凭证、工程款预支单、工资支付协议书及生效裁判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青卫公司与周知飞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现周知飞对青卫公司承包的工程进行了外架施工,青卫公司应当支付周知飞相应的工程款。根据杨万军(杨万斌)与周知飞签订的结算单记载,结算剩余金额为116420元,因被告秦优公司在结算后又向周知飞支付了60000元工资,故青卫公司尚欠周知飞劳务费56420元,该款项青卫公司应当向周知飞足额支付。对于周知飞主张秦优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一节,周知飞未提供证据证明秦优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形,而秦优公司亦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照结算单金额付清工程款,故周知飞要求秦优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青卫公司辩称董茂林系挂靠其公司施工,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不予采信。青卫公司辩称秦优公司向董茂林的付款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不认可其上述付款行为一节,因其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董茂林负责案涉项目的结算,故其向董茂林或董茂林签字认可的实际施工人付款可以认定是向青卫公司支付的该项目工程款,对青卫公司该辩称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陕西青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周知飞劳务费56420元;二、驳回原告周知飞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3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26元,由被告陕西青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于原告。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争讼情况及庭审情况总结本案争议焦点为:1、周知飞与青卫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2、秦优公司是否应当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连带责任。
关于焦点一,董茂林作为青卫公司涉案工程项目负责施工及结算的委托代理人,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周知飞进行施工,完工后又与青卫公司的该项目工地管理人员杨万军(杨万斌)对周知飞承包的工程进行结算,并出具了结算单。董茂林作为青卫公司项目负责施工及结算的委托代理人、杨万军(杨万斌)作为青卫公司项目工地管理人员,在其权限范围与周知飞之间发生的劳务分包行为、工程款结算行为均系履行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当由青卫公司承担,故周知飞与青卫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关于青卫公司上诉主张其与周知飞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周知飞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青卫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一节,经查,与事实不符,因周知飞提交的《咸阳三里桥客运综合枢纽站工程基础和主体结构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结算单、付款凭证、工程款预支单、工资支付协议书及生效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青卫公司与周知飞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故青卫公司该主张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青卫公司上诉主张周知飞即使提供了劳务,也是周知飞与董茂林或者秦优公司之间的行为,与青卫公司无关一节,本院认为,董茂林作为青卫公司的代理人与秦优公司签订《咸阳三里桥客运综合枢纽站工程基础和主体结构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董茂林也系咸阳三里桥客运综合枢纽站工程基础和主体结构项目负责施工及结算的代理人,其将该项目部分劳务分包给周知飞工程队,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法律后果应由青卫公司承担,即青卫公司与周知飞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故青卫公司该主张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二,秦优公司是否应当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连带责任。一审审理中周知飞主张由秦优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其应当举证证明秦优公司与青卫公司之间关于涉案工程项目未结清款项,但周知飞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此二审中青卫公司也主张秦优公司应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责任,但青卫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就秦优公司与青卫公司关于咸阳三里桥客运综合枢纽站工程基础和主体结构项目,秦优公司未向其结清工程款;反而秦优公司举证证明其对青卫公司关于该项目已经结清款项。故本案不涉及秦优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给付劳务费的问题。
综上所述,上诉人青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1元,由上诉人陕西青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筱滢
审判员  辛 娟
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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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胡雨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