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青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咸阳秦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402民初1656号
原告***,男,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薛灯塔,男,系陕西润丰律师事务所律。
被告咸阳秦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0221721485W。
法定代表人严景科,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克朴,男,系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陕西青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张双卫,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郁某,男,系陕西青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咸阳秦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陕西青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8日作出(2019)陕0402民初4240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30日作出(2019)陕04民终289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本院追加陕西青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第三人,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薛灯塔,被告咸阳秦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克朴,第三人陕西青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咸阳秦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返还人民币300000元,承担从2017年1 月至起诉之间的贷款利息135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咸阳秦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咸阳客运中心站工程发包为由,对外吸收资金。2014年1月26日,原告***得知后,经被告咸阳秦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并提供了公司账户,随后原告***分两次将500000元转账至被告咸阳秦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上,被告咸阳秦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到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三里桥工地工程主体质量保证金伍拾万元”的收款收据。事实上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建立任何工程建筑承包合同关系,也没有形成收取原告***资金的任何依据,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咸阳秦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索要该款,被告咸阳秦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9日仅向原告***退还200000元,剩余的300000元,被告咸阳秦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口头答应在2016年12月底一次还清,至今也未履行返还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咸阳秦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14年1月26日,被告咸阳秦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陕西青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咸阳三里桥客运综合枢纽站工程基础和主体结构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该合同合同第十一条“其他约定”第一项约定:第三人陕西青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合同签订前,应向被告咸阳秦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500000元作为本合同质量安全文明施工履约保证金和民工工资保证金,待主体结构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后30日内,视第三人陕西青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约情况退付(不计利息)。当天,原告***以咸阳青卫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名义交来了三里桥工地工程主体质量保证金500000元。被告咸阳秦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遂向第三人陕西青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票号为0003162 的“收款收据”一张,注明:收三里桥工地工程主体质量保证金,金额为500000元。2016年9月30日,咸阳青卫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工地负责人董某某要求被告咸阳秦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质保金200000元转到原告***银行账户,原告***亲笔书写“收条”,注明收到秦优公司三里桥工地退还保证金200000元。“收条”中,在原告***签名下方,有董某某签名,表示同意转款。2016年10月9日,经被告咸阳秦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向原告***转款200000元。2017年3月16日,董某某出具“证明”,内容为:“因本人不慎,将秦优公司2016年元月26日为我方开具的收款收据丢失,以此证明,同时原收据作废。票据内容:收三里桥工地工程主体质量保证金,金额伍拾万元整(500000 元),票N00003162,特此证明”。以上事实,充分证明,原告***向被告咸阳秦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付500000元,受第三人陕西青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提交的三里桥工地工程主体质量保证金。原告***作为第三人陕西青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无权要求被告咸阳秦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该款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陕西青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陕西青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元月承包咸阳三里桥客运枢纽站工程施工的劳务,与被告咸阳秦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法律上的合同关系和事实上的合作关系。但是第三人陕西青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也无任何客观上业务合作关系。此前第三人陕西青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不认识原告***,更不曾直接或通过其他人授权过原告***以其的名义从事任何法律行为,对于原、被告间的纠纷毫不知情,原、被告间的纠纷更与第三人陕西青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毫无干系。如任何一方认为第三人陕西青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该案存在利害关系,请提供有效证据。第三人陕西青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该案之纠纷无任何利害关系,亦不应参与该案的后续诉讼程序。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申请第三人陕西青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该案件利害关系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举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并进行了质证。原告***、被告咸阳秦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举被告咸阳秦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6日出具的收款收据(票号0003162)、2016年10月9日付款凭条(在收款收据背面),原告***提举2014年1月26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两份,被告咸阳秦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举“咸阳三里桥客运综合枢组站工程基础和主体结构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第三人陕西青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给董某某的“授权委托书”,在质证中,本案当事人持有不同观点,但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这些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其他证据结合几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案件情况,本院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咸阳秦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咸阳青卫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6日签订“咸阳三里桥客运综合枢纽站工程基础和主体结构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咸阳青卫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承包工程劳务,在合同签订前,应向被告咸阳秦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500000元作为本合同质量安全文明施工履约保证金和民工工资保证金,待主体结构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后30日内,视咸阳青卫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履约情况退付(不计利息)。董某某在合同文本中咸阳青卫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后签名。咸阳青卫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后变更为第三人陕西青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014年1月2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咸阳秦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500000元,被告咸阳秦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当日开具票号为0003162的“收款收据”,注明:收三里桥工地工程主体质量保证金500000元。
第三人陕西青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日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董某某为委托代理人,负责咸阳三里桥客运综合枢纽站工程的施工及结算事项。2016年9月30日,原告***和董某某共同出具“收条”,两人均以收款人身份签名。“收条”载明:收到被告咸阳秦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三里桥工地保证金200000元。被告咸阳秦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9日通过转账向原告***支付200000元。
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陈述:其与被告咸阳秦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口头约定,其支付保证金500000元,但未签订合同,被告咸阳秦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董某某签订了合同;原告***在董某某那里打工,同时追讨5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咸阳秦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500000元,被告咸阳秦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收款收据”,确定该500000元的性质为三里桥工地工程主体质量保证金,说明原告***是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支付的钱款,其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咸阳秦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支付款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在被告咸阳秦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陕西青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保证金的支付,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咸阳秦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与合同约定数额相吻合的保证金;在被告咸阳秦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200000元时,原告***与第三人陕西青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共同出具“收条”,足可以说明原告***支付的500000元与第三人陕西青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劳务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在本案审理中说明其曾与被告咸阳秦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达成口头协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口头协议约定的内容,也不能反映对保证金的约定。因此,原告***向被告咸阳秦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500000元,并非其所述的无合同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26元(原告***已预交纳),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谦
人民陪审员    郭  瑞
人民陪审员    宁  萍
 
二O二0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维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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