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大明珠建工有限公司

商洛市商州区大荆供销合作社、***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1002民初2731号
原告:商洛市商州区大荆供销合作社,住所地商洛市商州区大荆街。
法定代表人:李书印,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晓良、金新波,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大明珠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自强西路22号。
法定代表人:崔明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东,陕西界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商洛市商州区大荆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大荆供销社)与被告***、中大明珠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明珠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荆供销社法定代表人李书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晓良、金新波,被告中大明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812318元及利息(其中:2016年7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利息为265802.50元;2019年8月19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24日,被告***借用被告中大明珠公司资质中标了原告公租房、限价房建设工程,该工程由被告***具体负责项目全盘管理工作。工程中标后被告中大明珠公司承诺有能力全部垫资修建,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及工程进度向被告支付工程款。但该工程在建设过程中,由于被告中大明珠公司资金不足,致使建设工程一再延期。为了加快工程建设,被告***对外向多人进行借款,并保证借款用于工程建设,结算工程款后就及时偿还借款,但要求建设单位原告为借款进行担保,原告考虑到被告***是涉案工程现场负责人,所借资金是为了工程建设就为其借款提供了担保。被告***一共对外借款2245568元。被告***对外借款到期后,因无能力归还,在被告***出具了领取工程款的领条后,原告替代***向众多借款人代为偿还了1812318元。随后,被告中大明珠公司全部接收了涉案建设工程,要求原告为其支付建设工程款。但二被告恶意串通,仅承认被告***对外借款433250元用于该工程,致使原告为被告担保代为清偿的其他借款无法在工程结算中抵扣落实。综上所述,被告***借用被告中大明珠公司资质进行工程建设,在外借款,被告中大明珠公司作为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已经全部接收了涉案建设工程,并全部结算领取了工程款,故二被告应当连带偿还原告担保并代为清偿的1812318元。
被告***辩称,答辩人在商州区大荆供销社干工程期间,在原告原主任王志华处借款4万元(无利息),在王志华女儿处借款8万元,约定月息为3分,已支付利息3万元。同时,在王志华介绍下,在王志华亲戚处借款5万元,已支付利息3万元。答辩人还在原告原副主任李书印处借款6万元,李书印还从原告公账户转账给答辩人10万元,答辩人给出具了11万元的借条,该两笔借款李书印与答辩人约定的利息为月息5分,10万元这笔支付给了李书印本息计18余万元。在王志华、李书印的介绍下,答辩人在王高峰处借款70万元,约定月息2.5分,支付给王高峰利息高达50余万元。以上几笔借款不算本金,答辩人付利息达七、八十万元。答辩人不清楚上述借款是否是借款人本人的钱,还是原告应当给付被告中大明珠公司的工程款;是否是王志华、李书印为了自己的利益与借款人串通,以借款人名义高利放贷给答辩人,同时以原告供销社名义提供担保,答辩人至今无法得知。本案不知是原告供销社为答辩人提供担保还是王志华、李书印为答辩人提供担保,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如是个人为答辩人提供担保,应驳回原告供销社的诉讼请求。答辩人在王高峰处拿钱属实,钱用于答辩人其他工程和投资。答辩人个人的所有在外借款和在原告供销社个人领款只有433250元用于原告供销社工程项目,除这433250元外答辩人的所有借款和领款与被告中大明珠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当时借款和领款时答辩人和原告供销社都没有经过中大明珠公司,也没有给中大明珠公司通知,中大明珠公司不知情。原告应当支付给中大明珠公司的工程款由原告给付,答辩人与王志华、李书印个人或者原告的借款,由答辩人承担且需要重新算账。
被告中大明珠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不实,本案被告***是否借用答辩人公司资质不影响工程价款的给付。被告***在原告供销社工程项目中答辩人公司任命被告***为副经理,并非原告诉称的***具体负责项目全盘管理工作。原告诉称“工程中标后被告中大明珠公司承诺完全有能力全部垫资修建”,该承诺书是在招投标前期原告要求答辩人公司出具,原告声称要求所有的投标公司都出具承诺书,况且该承诺书是在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前出具的,原告与答辩人的权利以施工合同条款为准,合同签订后承诺书自动废止。答辩人有理由相信原告供销社项目的个别负责人为了自己的利益与他人恶意串通,将应当支付答辩人公司的工程款以他人名义高利放贷给***,再由原告供销社提供担保,原告供销社在现行体制下都是濒临破产企业。对***个人借款提供担保本身是无效的。如果原告给***提供担保的借款用于工程建设,原告为何不将工程款汇至答辩人公司账户而私自交给了***,况且事先答辩人公司并不知情,原告也没有通知答辩人公司其要给***提供担保借款。原告提供担保的借款是***用于其他工程或者个人使用,原告无证据证实答辩人公司认可且同意原告为***民间借贷提供担保。答辩人公司在本起借贷纠纷中既不是实际借款人,也不是共同借款人,原告给***提供担保借款纯粹属个人行为,与答辩人建设工程毫无关系,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据法律规定,答辩人行驶追偿权要以实际承担了担保责任为前提,原告不能仅仅提供收条或者收据来确定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公司在本案中与原告的行为没有任何关联性,答辩人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本案原告和被告中大明珠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织原告和被告中大明珠公司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庭审后,经本院多次电话传唤要求被告***到庭说明相关情况,但***一直未到庭。综合本案客观情况、原被告的陈述、证据及本案当事人在其他生效案件中的陈述和生效法律文书对相关事实的确认,对原告主张其为***向他人借款提供担保并代***偿还借款本息共计为1812318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8月24日,被告中大明珠公司(承包人)经过招投标与原告大荆供销社(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商州区大荆供销社公租房、限价房工程;工程地点:商州区大荆镇街道;发包人处加盖原告大荆供销社公章,有王志华私章;承包人处加盖原告公章,委托代理人处有第三人***签名并加盖其私章。2011年8月23日,被告中大明珠公司作出陕中大建发(2011)020号《关于***等同志任职的通知》,任命被告***任该项目工程副经理,协助项目经理行使该工程质量、安全、进度、财务及有关签证、洽商、结算等管理工作。2011年9月2日,被告中大明珠公司与被告***就案涉工程签订《协议书》,约定***向中大明珠公司交纳120000元的管理费;中大明珠公司向***提供投标和工程进展过程中所需的文件、证照、资质原件等手续,并在建设单位考察、接待、合同签订及履行期间全程配合等内容。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以工程名义并由原告提供担保在他人处借款。2015年8月24日,原被告及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对案涉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随后,在结算工程款时,因原告大荆供销社主张工程建设期间其为***向他人借款提供担保并代***偿还的借款本息亦应作为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遭到中大明珠公司拒绝,双方产生纠纷,中大明珠公司将大荆供销社诉至本院,请求大荆供销社支付其工程款2839684.87元及利息,审理中,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于2019年8月6日作出(2019)陕1002民初427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认定大荆供销社向***提供担保并代清偿的外借款金额为2365568元,其中433250元用于案涉工程款,剩余1932318元中大明珠公司与***均认为系***的个人借款,未用于案涉工程。本院427号判决书认为因大荆供销社不能证明该部分款项用于案涉工程,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因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该部分款项未作处理,要求大荆供销社另寻途径解决。大荆供销社不服本院一审判决,向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9)陕10民终6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大荆供销社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要求将其代偿的1812318元计入工程款并予以扣除,2020年9月29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20)陕民申22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大荆供销社的再审申请。关于大荆供销社主张的代偿金额是否应作为工程款予以扣除问题,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认为大荆供销社代***偿还的借款,系大荆供销社为***提供担保而偿还给案外人的,是大荆供销社和***个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且大荆供销社不能证明此笔费用和案涉工程有关,一审法院认定大荆供销社主张的1812318元借款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予处理,二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2021年8月2日,原告向本院具状起诉。审理中,原告称其代偿的1932318元,其中120000元已与中大明珠公司结算,故其主张的代偿借款金额为1812318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保证人对债务人的债务依法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以商州区大荆供销社公租房、限价房工程名义并由原告提供担保向他人借款,随后,原告代被告***向债权人履行了还款责任,事实清楚,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后,依法取得追偿权。关于原告代偿的金额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被告***虽在中大明珠公司代交的答辩书中辩解代偿的金额中有高息并要求重新算账,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其也拒绝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其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款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代偿款1812318元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双方对代偿金额是否计算利息并未进行明确约定,故对原告主张从代偿之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之日起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代偿款为工程款的主张已被生效法律文书否定,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提供担保并代偿的***借款是经中大明珠公司授权或认可,亦无证据证明其代偿的借款与中大明珠公司有关联,故对原告主张中大明珠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商洛市商州区大荆供销合作社1812318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1812318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2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商洛市商州区大荆供销合作社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甲启
人民陪审员  林淑敏
人民陪审员  刘秀英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宋皓月
书 记 员  何 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