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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10民终8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生于1972年6月29日,汉族,住陕西省山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女),女,生于1997年1月29日,汉族,住陕西省山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生于1982年XX月XX日,汉族,住陕西省山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陕西中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来,男,生于1959年11月24日,汉族,住陕西省山阳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中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2022)陕1024民初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陕西中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要求支付的欠款和利息的诉讼请求,重新界定本案债权债务关系。事实和理由:时任村长承诺案涉房屋建成后房款总额预计18万元,本案如果存在房屋方面的债权债务关系,应该是上诉人与村委会之间的纠纷,与***无关;因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造成上诉人后***花费4万余元,应由村委会及***承担。国家拨付的3万元移民搬迁补助款应作为案涉房屋已付款进行认定,上诉人已经将该3万元交给时任村长;本案应追加山阳县天竺山镇湾坪村村委会作为当事人。 ***辩称,上诉人主张的维修费用系其自行变更院落原状造成的后果,与案涉房屋无关;国家补助的3万元被村委会用于征地、地基碾压、水路电等基础设施建设,不应认定为案涉房屋的已付房款,且双方当事人在交付房屋时已经明确约定房款不包括该3万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务纠纷是在房屋建成后形成的,与村委会无关。 陕西中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来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建房款14015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8.1%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I、要求***支付因房屋质量问题***已经花维修费42300元(修缮屋顶花费23000元、两次修建排水系统花费19300元)及利息;2、***支付后***房屋费用;3、本案反诉费用由***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变更第二项反诉请求为:要求***退还房屋,由***返还***已付房款120000元及装修费80000元,共计12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山阳县XX镇XX村决定在该村粉房组建设陕南移民搬迁集中安置点。移民搬迁集中安置工程项目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项目计划建设房屋20余套,***系搬迁户之一。2012年4月26日,湾坪村组织村民代表及投标公司召开招标会,**来借用陕西中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资质进行投标并中标。同日,湾坪村委会主任***、建房户代表***、***等五人作为建设发包方与承包施工方陕西中大建筑安装工XX镇XX村移民搬迁房屋建设施工承包合同,合同未加盖陕西中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或陕西中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八项目部印章,法人委托代表亦未签字。合同第七条约定:“工程造价每平方米1152元”。**来将工程交由其女婿***进行建设。由于国家移民搬迁政策变化,又增加建设10余套房屋,为二期工程项目,一、二期项目共计建设36套房屋。 工程竣工后,2013年9月9日,***与***对房屋进行验收,湾坪村陕南移民搬迁房屋竣工验收一览表载明:“房号7号房主姓名:***,二层面积89.23㎡,房屋总面积221.23㎡,总造价260156元,已交房款120000元,欠款140156元房主签字:***”。同日,***与***签订房屋交付使用交款协议书,协议甲方为房主***,协议乙方为施工单位陕西中大第八项目部**来、***。协议上有***、**来、***签名,但未加盖陕西中大第八项目部印章。协议约定:“…甲方购买7号房屋一套,乙方已在2013年7月份整体竣工。竣工后,经村委会监理验收合格,定于2013年9月9日与房主实地丈量决算总面积为221.23㎡,按招标价1152元/㎡,工程造价254856元,变更增加工程量造价5300元,总造价260156元,甲乙双方验收合格,甲乙签字认可。甲方已交房款120000元,下欠140156元。从协议之日起3天之内甲方交付所欠房款,必须一次交清,过期将按月息3分钱利息计算…”。***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建房壹拾肆万零壹佰伍拾***。***2013年9月9日”。2017年左右,因房屋屋顶漏水,***对屋顶进行了修缮,搭建了彩钢棚。 2018年9月,***曾将***、***等三户起诉至一审法院,***、***提出国家移民搬迁补助的3万元应从购房款中扣除。2018年10月11日,山阳县天竺山镇湾坪村村委会出具关于XX镇XX村XX户陕南移民搬迁补助资金的情况说明,山阳县天竺山镇人民政府在情况说明上出具属实意见,并加盖印章,证明山阳县政府给每名搬迁户补助的3万元,由湾坪村村干部从各搬迁户手中收回,用于安置点地基碾压和征地、水电路基础设施、河道清理等小配套建设。2018年12月,一审法院分别作出(2018)陕1024民初1060号、1061号民事判决书,对***、***关于扣除3万元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经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仍不服提出申诉,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驳回再审申请。 同时查明,陕西中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八项目部为公司内部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现已不存在。陕西中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来均未投资建设案涉工程项目,案涉工程项目为***实际承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之规定,本案中,**来以陕西中大建筑安装工程XX镇XX村XX户代表签订《XX镇XX村移民搬迁房屋建设施工承包合同》,但陕西中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或陕西中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八项目部未在合同上**,公司委托代表**来亦未签字,且**来借用陕西中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资质进行投标并签订合同,故案涉《建设施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之规定,本案中,第三人陕西中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来均未参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而案涉工程实际是**来交由其女婿***进行施工,故***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关于案涉工程款数额及利息问题。本案中,工程竣工后,***将房屋交付给***,***对房屋进行验收并使用,且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签订了房屋交付使用交款协议书,***亦出具欠条。被告***应当按照交款协议书及欠条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款项,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40156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国家补助的3万元应从购房款中扣除的观点,经查,该3万元是由湾坪村委会从搬迁户手中收回用于移民搬迁安置点地基碾压和征地、水电路基础设施、河道清理等小配套建设,并非向***支付购房款,且在原、被告双方结算时被告***亦未要求从购房款中扣除3万元,而是签订欠款140156元的协议,出具140156元的欠条,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8.1%计算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之规定,本案中,房屋交付使用交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从协议之日起3天之内甲方交付所欠房款,逾期将按月息3分钱利息计算,据此,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8.1%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协议于2013年9月9日签订,故利息应从2013年9月12日开始计算。 关于本案的反诉部分。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因维修房顶所花费23000元的请求,经查,被告***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其维修屋顶所花费用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原告***认可被告***为维修屋顶所搭建彩钢棚的事实,并同意给被告按每平米90元、89.23平米计算支付8030.7元的维修费用,***该**属自认,予以支持,故***应向***支付8030.7***费。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因修建排水系统所花费19300元的请求,经查,被告***提出其屋后排水不畅,原告提出被告对其屋后进行了二次建设,排水不畅与房屋主体没有关系,被告也认可其二次建设的事实,故排水不畅因何种原因所致,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提交的证明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也与被告**修水过程不相一致,无法证明被告修建排水系统所花费用,依据以上两点,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项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退还房屋并由***返还已付房款120000元及装修费80000元的请求,经查,案涉房屋已于2013年交付给被告***使用,且对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亦未申请鉴定,故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建房款140156元及利息(利息以140156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1%计算);二、由原告(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维修费8030.7元;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102元,由被告***负担。反诉费2467元,由原告***负担67元,由被告***负担2400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基于房屋的承建、款项支付和质量问题而产生。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一审认定本案的欠款和利息数额是否妥当;二、房屋质量问题造成的后期维修费用如何认定;三、移民搬迁补助款3万元是否应认定为***的已交房款。 关于争议焦点一,无论建房的主体为哪一方,但在***作为施工人完成涉案房屋工程建设之后,上诉人***与***签订了房屋交付使用交款协议书,并向***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已经建立了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村委会将收取后续款项的权利交给了***,该事实与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协议、出具欠条的行为可以相互印证,但上诉人***并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推翻*****的该事实。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可作为债权人向***提出本案的诉讼请求。关于一审判决的欠款数额认定问题,因有欠条等证据可以确定欠付款数额,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本案双方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办法,约定也是清楚明确的,现被上诉人***请求按年利率8.1%的标准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的处理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因房屋质量引起的维修费用认定问题,提出诉讼主张的一方需要提供证据证明费用的具体额度,但本案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维修花费的情况,一审法院根据对方认可的情况判决支付一定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现有证据可以查明,3万元移民搬迁XX村委会XX户手中收回用于地基碾压、征地及水电路等基础设施建设,而非向***支付购房款。且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结算时,***亦未提出从购房款中扣除该3万元的问题,双方还签订了欠款协议,并形成了本案的欠条。故该3万元不应认定为***的已付房款。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