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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1024民初671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生于1982年XX月XX日,汉族,住陕西省山阳县,公民身份号码:61252XXXX2********。 被告(反诉原告):***,男,生于1972年6月29日,汉族,住陕西省山阳县,公民身份号码:61252XXXX2********。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女),女,生于1997年1月29日,汉族,住陕西省山阳县,公民身份号码:61252XXXX7********。 第三人:陕西中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组织机构代码:77699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来,男,生于1959年11月24日,汉族,住陕西省山阳县,公民身份号码:61252XXXX9********。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第三人陕西中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决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来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中大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建房款14015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8.1%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原告***承包山阳县XX镇陕南移民搬迁房屋工程,被告***系搬迁户之一。工程竣工验收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入住新房并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购房款后还欠140156元房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出具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购房款140156元; 证据2、湾坪村陕南移民搬迁房屋竣工验收一览表一份,证明***房屋面积、单价、房款及经被告签字确认验收房屋; 证据3、房屋交付使用交款协议书,证明被告欠原告购房款140156元及逾期支付承担利息; 证据4、关于XX镇XX村XX户陕南移民搬迁补助资金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国家向每户搬迁户补贴的3万元是湾坪村村委会用于安置点的小配套建设; 证据5、山阳县陕南移民搬迁用地申请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房屋系被告所有; 证据6、山阳县人民法院(2018)陕1024民初105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1060号、106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此类案件法院的处理情况。 ***辩称,1、房屋交付使用交款协议书签订时正值黄昏,被告不清楚具体内容;2、国家补助的30000元应当在购房款中予以扣除;3、***所建房屋质量存在问题,被告为修缮房顶,搭建彩钢棚花费23000元,两次修建排水系统花费19300元,应在购房款中予以扣除。 ***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照片六张,证明房屋存在屋顶漏水、墙体裂缝、墙皮脱落、排水故障等质量问题; 证据2、***、**稳证明各一份,证明***修排水系统花费19300元。 ***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I、要求***支付因房屋质量问题***已经花维修费42300元(修缮屋顶花费23000元、两次修建排水系统花费19300元)及利息;2、***支付后续维修房屋费用;3、本案反诉费用由***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变更第二项反诉请求为:要求退还房屋,由***返还***已付房款120000元及装修费80000元,共计200000元。事实及理由:反诉人***购买的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曾因质量问题和***沟通未果,无奈之下,反诉人自费出资四万余元解决房屋漏水、排水管道问题,房屋现仍存在隐患,对反诉人人身安全造成严重威胁,故提出反诉。 ***反诉提交的证据与本诉提交证据一致。 针对反诉,***辩称,1、交付房屋时不存在漏水、墙皮脱落的情况,房屋已经交付九年多,已过国家质保期,***已搭建彩钢棚,其现可以按照每平米90元、89.23平米的标准从购房款中予以扣除;2、***说的房屋排水系统有问题,主要指房屋后面坡上下来的水造成屋后排水问题,由于***后期进行了二次建设,修建灶房、厕所,造成排水不畅,与房屋主体建筑没有关系,房屋主体有排水系统;3、房屋已经出售近十年,房屋是否存在安全隐患,需要鉴定机构鉴定,不能是***说有问题就有问题,现在不同意返还房屋、退还购房款和装修费。 针对反诉,***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中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中的工程项目是由**来借用其公司资质承包,其公司与该工程项目无任何关系。 第三人**来称,其借用中大公司资质进行招投标,但该工程由其女婿***实际施工建设,与其没有关系,各户建房款应交付给***。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证据如下: 证据1、XX镇XX村移民搬迁房屋建设施工承包合同一份; 证据2、中大公司投标资格预审文件一份、中大公司工程概(算)书一份; 证据3、XX镇XX村会议记录五份; 证据4、山阳县移民搬迁办公室、XX镇政府情况说明各一份; 证据5、**强调查笔录一份; 证据6、第三人中大公司员工***调查笔录一份; 证据7、第三人**来谈话笔录一份; 证据8、与***通话录音一份; 证据9、商洛市中级人法院(2019)陕10民终219号民事判决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陕民申2952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依照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3、5、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认为不是其签字,但该证据能与欠条、交款协议书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属国家机关及基层自治组织就有关情况的说明,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原告***不认可,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证明内容为被告代理人自己打印,也与被告陈述不相一致,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调取的证据1、2、3,原告***无异议,被告***表示不知情,经本院核实,该证据客观、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属国家机关就有关情况的说明,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7、8,经本院核实,该证据能与合同、会议记录、镇政府、村委会情况说明、判决书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属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1年,山阳县XX镇XX村决定在该村粉房组建设陕南移民搬迁集中安置点。移民搬迁集中安置工程项目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项目计划建设房屋20余套,***系搬迁户之一。2012年4月26日,湾坪村组织村民代表及投标公司召开招标会,**来借用中大公司资质进行投标并中标。同日,湾坪村委会主任***、建房户代表***、***等五人作为建设发包方与承包施工方中大公司XX镇XX村移民搬迁房屋建设施工承包合同,合同未加盖中大公司或中大公司第八项目部印章,法人委托代表亦未签字。合同第七条约定:“工程造价每平方米1152元”。**来将工程交由其女婿***进行建设。由于国家移民搬迁政策变化,又增加建设10余套房屋,为二期工程项目,一、二期项目共计建设36套房屋。 工程竣工后,2013年9月9日,***与***对房屋进行验收,湾坪村陕南移民搬迁房屋竣工验收一览表载明:“房号7号房主姓名:***,二层面积89.23㎡,房屋总面积221.23㎡,总造价260156元,已交房款120000元,欠款140156元房主签字:***”。同日,***与***签订房屋交付使用交款协议书,协议甲方为房主***,协议乙方为施工单位陕西中大第八项目部**来、***。协议上有***、**来、***签名,但未加盖陕西中大第八项目部印章。协议约定:“…甲方购买7号房屋一套,乙方已在2013年7月份整体竣工。竣工后,经村委会监理验收合格,定于2013年9月9日与房主实地丈量决算总面积为221.23㎡,按招标价1152元/㎡,工程造价254856元,变更增加工程量造价5300元,总造价260156元,甲乙双方验收合格,甲乙签字认可。甲方已交房款120000元,下欠140156元。从协议之日起3天之内甲方交付所欠房款,必须一次交清,过期将按月息3分钱利息计算…”。***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建房壹拾肆万零壹佰伍拾***。***2013年9月9日”。2017年左右,因房屋屋顶漏水,***对屋顶进行了修缮,搭建了彩钢棚。 2018年9月,***曾将**斌、***等三户起诉至本院,**斌、***提出国家移民搬迁补助的3万元应从购房款中扣除。2018年10月11日,山阳县XX镇湾坪村村委会出具关于XX镇XX村XX户陕南移民搬迁补助资金的情况说明,山阳县天竺山镇人民政府在情况说明上出具属实意见,并加盖印章,证明山阳县政府给每名搬迁户补助的3万元,由湾坪村村干部从各搬迁户手中收回,用于安置点地基碾压和征地、水电路基础设施、河道清理等小配套建设。2018年12月,本院分别作出(2018)陕1024民初1060号、1061号民事判决书,对**斌、***关于扣除3万元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斌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经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斌仍不服提出申诉,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驳回再审申请。 同时查明,中大公司第八项目部为公司内部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现已不存在。中大公司、**来均未投资建设案涉工程项目,案涉工程项目为***实际承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之规定,本案中,**来以中大公司XX镇XX村XX户代表签订《 XX镇XX村 移民搬迁房屋建设施工承包合同》,但中大公司或中大公司第八项目部未在合同上**,公司委托代表**来亦未签字,且**来借用中大公司资质进行投标并签订合同,故本案案涉《建设施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 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之规定,本案中,第三人中大公司、**来均未参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而案涉工程实际是**来交由其女婿***进行施工,故***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关于案涉工程款数额及利息问题。本案中,工程竣工后,***将房屋交付给***,***对房屋进行验收并使用,且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签订了房屋交付使用交款协议书,***亦出具欠条。被告***应当按照交款协议书及欠条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款项,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4015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国家补助的3万元应从购房款中扣除的观点,经查,该3万元是由湾坪村委会从搬迁户手中收回用于移民搬迁安置点地基碾压和征地、水电路基础设施、河道清理等小配套建设,并非向***支付购房款,且在原、被告双方结算时被告***亦未要求从购房款中扣除3万元,而是签订欠款140156元的协议,出具140156元的欠条,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8.1%计算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之规定,本案中,房屋交付使用交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从协议之日起3天之内甲方交付所欠房款,逾期将按月息3分钱利息计算,据此,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8.1%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协议于2013年9月9日签订,故利息应从2013年9月12日开始计算。 关于本案的反诉部分。 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因维修房顶所花费23000元的请求,经查,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其维修屋顶所花费用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原告***认可被告***为维修屋顶所搭建彩钢棚的事实,并同意给被告按每平米90元、89.23平米计算支付8030.7元的维修费用,***该陈述属自认,本院应予以支持,故***应向***支付8030.7***费。 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因修建排水系统所花费19300元的请求,经查,被告***提出其屋后排水不畅,原告提出被告对其屋后进行了二次建设,排水不畅与房屋主体没有关系,被告也认可其二次建设的事实,故排水不畅因何种原因所致,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提交的证明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也与被告陈述修水过程不相一致,无法证明被告修建排水系统所花费用,依据以上两点,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项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反诉要求退还房屋并由***返还已付房款120000元及装修费80000元的请求,经查,案涉房屋已于2013年交付给被告***使用,且对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亦未申请鉴定,故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 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建房款140156元及利息(利息以140156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1%计算); 二、由原告(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维修费8030.7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2元,由被告***负担。反诉费2467元,由原告***负担67元,由被告***负担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乐 审 判 员  王 明 审 判 员  王 鹏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 娟 书 记 员  *** 附: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 另有规定的除外。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