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大明珠建工有限公司

陕西磐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中大明珠建工有限公司,陕西裕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1024民初336号 原告:陕西磐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军警***新区7号楼1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3MA6UWFUB1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法正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大明珠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自强西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833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裕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9号绿地中心A座1**14层114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59362256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陕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环路中段时丰***都第4幢2**14层4-2140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573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陕西磐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景公司”)与被告中大明珠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陕西裕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司”)及第三人陕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案件审理中,因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磐景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裕**司、第三人**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磐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大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474299.25元,并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上述所欠工程款的利息(起止时间为:2018年11月15日起至支付之日止);2.要求被告裕**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冬,原告与中大公司多次协商,将其承建的山阳县XX小区XX楼土建扩大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由原告组织工人施工。双方协商后,原告于同年12月份进入工地进行施工,2018年3月15日双方补签合同时,因原告公司营业执照正处于办理之中,经被告同意先用第三人**公司的名义与中大公司签订了“宏祥小区二期移民(脱贫)搬迁安置点工程《土建扩大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总面积为30366㎡(其中地上部分为29242.03㎡,地下为1113.93㎡),价格为410元/㎡(地下室面积加零点五倍计算),合同总造价为12674299.25元,合同中所约定的工程原告均在2018年11月15日前履行完毕。原告公司营业执照于2018年5月16日审批下来,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虽然以**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合同,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始终是以原告公司的名义与中大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关系,中大公司所支付的工程款也是支付给原告公司或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之中。目前该工程中所有房屋已经有关部门验收并由住户入住使用多年。工程从开始施工到现在,中大公司陆续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20万元,合同中虽然约定了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一年,截止目前该保证金早已超出双方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故原告要求中大公司全额支付下欠的2474299.25元工程款及自2018年11月15日至偿还之日的利息。案涉工程系裕**司发包给中大公司,中大公司又将土建扩大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按照法律规定,裕**司应在其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大公司辩称,其认为原告诉称显失客观,有意编捏、隐匿有关事实,原告要求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是错误的。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和法律上的施工合同纠纷,亦不存在拖欠工程款。2018年3月15日,其与原告未签订任何施工劳务合同或协议约定,更不存在原告所称2018年3月15日双方补签合同的事实。***从其公司拿走空白合同,欲同他人签订合作意向合同。但因合同中的主体问题,合同内容重要条款的缺失、伪造等问题存在,致使该合同作废并予以废除。***非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其未安排或委托***与**公司签订《土建扩大劳务分包合同》,事后亦未经其同意或追认。2018年9月,其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价款为5008733.40元,该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原告竟以伪造的、己被废除的2018年3月15日的合同企图讹诈,实属荒唐。原告滥用诉权,恶意状告,无理争诉。其诉讼、诉讼保全行为,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理应赔偿。故敬请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对其诉讼请求,予以判决驳回。如果本案有充分证据证明本案第一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但是本案也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 被告裕**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了一份中大公司出具的“***”。内容为“我公司与贵公司曾签订施工合同,贵我双方按约履行完合同义务,该工程已于2020年1月20日结算完毕,对该结算我公司予以认可,根据结算金额贵公司已经支付完全部工程款项。在此,我公司承诺:就工程合同所涉及的付款等事宜双方再无任何争议或经济纠纷,有关事宜全部终结,不再主张任何费用。”。 第三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在提交的“情况申明”中述称,2018年3月25日,***代表其公司与中大公司签订了“土建扩大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小区二期移民(脱贫)搬迁安置点工程(土建部分)。该合同系磐景公司借用其公司的名义与中大公司签订,因当时磐景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在办理中,合同签订由磐景公司独立完成,所有账务均由中大公司与磐景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之间进行结兑,其公司未参与实际施工及相应结兑。本案中的一切权利义务均与其公司无任何关系,其公司不再出庭参与本案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证据:《</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宏祥小区二期移民(脱贫)搬迁安置点工程土建扩大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土建分包合同”)、关于陕西磐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借用陕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资质承包****小区二期移民(脱贫)搬迁安置点工程“土建扩大劳务分包合同”说明(以下简称“**公司说明”)、建设工程施工图纸、磐景公司银行交易明细单三张、案涉39号楼房屋及工程质量责任标牌照片、工程结算单三份,被告中大公司对上述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请求法院综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中大公司认可土建分包合同上加盖的印章,该组证据真实性应无异议,且与讼争事实有关,应予采信;**公司说明与庭审查明事实一致,且与**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说明一致,与案涉争议事实有关,予以采信;对施工图纸与银行转账明细,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应予采信;对三份结算单,被告不认可,且无双方签字**确认,不能作为本案证据。对被告中大公司提交的证据团体人身以外伤害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内外抹灰、二次结构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业务凭证/回单5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中大公司提供的山阳县XX小区XX楼劳务扩大施工承包框架协议、***证明材料及调查笔录,原告认为***是中大公司的工作人员,双方之间不存在承包关系,对该份合同真实性存疑,***的陈述不属实。***公司与中大公司签订的山阳县XX小区XX楼施工合同来看,该份施工合同是***代表中大明珠公司与发包***公司签订的,有***签名及印章,且本案在通知中大明珠应诉时,***代表被告中大公司签收应诉材料并备注公司员工,据此可知***是中大公司的职工而非与中大公司系承包关系,对被告中大公司提交的该两组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裕**司应本院通知补充提交的证据山阳县XX小区XX楼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银行转账凭证15份、工程(材料)款抵账申请单、XX小区XX楼项目管理班子人员组成、39#**工验收备案表、XX小区XX楼施工合同,原告磐景公司、被告中大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磐景公司成立于2018年5月16日,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劳务分包、建筑材料销售。中大公司成立2003年1月1日,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工程、建筑劳务分包、建筑材料购销等。被告裕**司成立于2010年08月02日,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销售等。**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23日,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劳务分包、建筑工程、土建工程等。磐景公司与**公司均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被告裕**司系山阳县宏祥小区的开发企业。2017年12月,裕**司(发包人、甲方)与中大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山阳县XX小区XX楼《施工合同》,约定将山阳县XX小区XX楼(钢筋砼剪力墙结构26+1层,建筑面积30355.96㎡)土建工程及安装工程(消防工程,电梯安装工程,门窗工程发包人单独发包)发包给乙方中大公司施工,总合同价39011463.26元,该合同承包人处加盖中大公司公章,承包人授权代表处有***签名及私章。 2017年12月份,***联系***对案涉39#楼工程织人力、设备施工。2018年3月25日,***借用**公司与中大公司签订了《土建扩大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中大公司将山阳县XX小区XX楼土建工程施工由**公司承包。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3.结构类型:框架剪力墙结构26+1层。4.承包面积:30355.96㎡。5.承包方式:包工、**转材料及辅料、包括机械设备、包质量、包安全及文明施工等。6.承包单价:按施工图:410元/㎡整(地下室面积加零点五倍计算),总包价以实际面积计算。本合同中的建筑面积计算,以建筑物外围墙为界进行计算;凸窗、空调板不计算面积,阳台按1/2面积计算。阳台栏板、雨棚、平台、砼装饰条、预制构件盖板;室内外楼梯、踏步;所有防水找平层、保护层;止水板(带、条)图纸范围内大于300*300mm的水电预留预埋洞口安装拆除,所有配合工程施工洞口水电消防洞不包含后期封堵收口;屋面工程(含女儿墙、砼造型装饰构架、屋面保温,炉渣找坡,排气孔出屋面砌砖抹灰工程,除防水外的等工程内容)。第二条承包范围与内容(一)包括范围与内容1.乙方承包本工程从换土层的平整、清理、垫层施工开始,施工至工程最高点所用的周转材料、机械设备(**吊、施工电梯、钢筋及模板加工机械、现场搅拌机械、布料机等用于工程施工所需要的所有机械设备)……及所有土建范围内工程的劳务扩大施工(甲方只提供钢筋、商品混凝土、水泥、沙子、砖、地砖、炉渣、保温板、腻子、涂料)2.乙方承包土建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土建工程内容及设计变更和签证内容,具体工程内容应包括但不仅限于:2.1.钢筋制作(包括钢筋焊接、机械连接、绑扎连接);2.2.模板支拆;2.3.商品混凝土浇捣、养护,预制构件的制安;2.4.外架搭拆(包括卸料平台、电梯安全门的制作安装),现场所有安全防护(包括‘四口’、‘五临边’等);2.5.二次结构:砌体、构造柱、过梁、栏板、女儿墙、压顶、***等。室内地面、墙面为毛墙、毛地面;卫生间、厨房间墙面为毛墙面,地面做到防水处保护层;地下室:水泥砂浆地面、板底抹灰至顶棚;住宅楼一层:住宅出入间、公共走廊、地面铺全瓷地砖、墙面贴墙砖。电梯前室:一层地面铺全瓷地砖、墙面贴墙砖,二至顶层地面铺设地砖,墙面乳胶漆成活。住宅楼公用走廊:二层以上地面铺设地砖,砖墙面水泥砂浆压光,墙面乳胶漆成活;公共走廊电梯前室部分墙面及楼梯间墙面、顶棚面的腻子涂料施工;住宅、地下车库的楼梯间、休息平台、踏步水泥压光。住宅:所有砖墙面水泥砂浆压光,混凝土墙面顶梁板结构面、聚合物水泥砂浆满刷一道,地面完成至地辐热处保护层。垫层混凝土面层原浆拉毛成活、厨房、卫生间地面防水层,砂浆做到保护层完成;给排水、雨水、消防给水管道、暖气电缆管道即所有地沟完成至室外距外墙皮1.5米散水。平台、踏步、通道按照施工图纸要求做;屋面工程除防水层外的所有土建工程项目的施工(含屋面砖)门窗洞口封堵及收边,室外工程(1.5米以内),零星工程及收尾工程等土建范围内的施工。2.6.现场标养室搭设及设施的配置,原材料试件的取样、留置;2.7.塔吊基础、施工电梯基础等与结构施工有关的施工;所有预埋件施工、预留洞口的封堵;坑底、坑边清理修整、土方工程的配合、电梯(集水)坑清理、修整。2.8.施工缝和止某某、后浇带,***吊模及浇混凝土;2.9.现场安全文明施工及涉及的所有用工及辅材,临时设施(含施工场地、道路硬化、钢筋加工棚、木工棚、施工用水池、坑边防护及现场周边临时围挡、标语标牌、所有临建的搭设、劳务人员的生活用房设施等,以上所有用工材料费已含在承包总价款中);2.10.与施工有关的所有辅助工序和零星用工。(二)不包括范围与内容1.室内外土方回填、门窗安装、护栏及油漆、楼梯栏杆安装,电梯安装工程,水、电、暖通、消防工程安装,土0.00以下防水、室内防水及屋面防水工程的防水层施工、地下室涂料,外墙涂料及外墙保温(除以上甲方分包范围内的工程)。2.本工程混凝土施工所采用的汽车泵、地泵、混凝土输送机械费用由甲方承担(但布料机由乙方承担)。……第四条施工工期(一)施工工期1.本工程总工期为315天,并执行建设单位的分段工期节点要求;2.开工日期:2017年12月16日。3.竣工日期:2018年10月31日……第六条工程进度款付款办法(一)进度款的支付1.乙方垫资施工,八层主体竣工付施工造价完成量的百分之五十,十九层竣工付完成量的百分之五十,主体封顶后,按完成工程量付至总价百分之七十。2.二次结构、室内地面抹灰、内外墙面抹灰、内饰面工程完成后,按实际完成工程量付50%工程款3.工程全部完成,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审核定案完成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4.剩余5%为工程质保金,保质期为一年,期满后无质量问题全部无息付清。5.以上所有进度款的支付时发包方给付承包方工程款的前提下才能对劳务工程进行工程款支付(如发包方未付给承办方工程款的情况,乙方不能向承包方及甲方催要工程款)。……第十三条其他条款……5.税金乙方不承担。……”,该合同发包方加盖中大公司印章,负责人处有***签名,承包方加盖**公司印章,负责人处有***签名。 2018年4月2日,中大公司在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案涉39#楼工程施工人员购买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2018年9月1日,被告中大公司(甲方)与原告磐景公司(乙方)签订了《内外抹灰、二次结构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XX小区XX楼(面积为30355.96㎡)施工图纸内显示所包含的主体结构所有的内外墙、屋面、地面、楼梯、门窗内外线、包口、砌体、构造柱、过梁、***、外墙粉刷等承包给原告施工,预计总价款为5008733.4元。合同甲方处加盖中大公司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处加盖***私章,乙方处加盖磐景公司合同专用章,现场代表处由***签字。诉讼中***解释该份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因该份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就包含在2018年3月25日签订的《土建扩大劳务分包合同》之内,签订合同的目的是被告方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被告中大公司认为2018年3月25日签订的《土建扩大劳务分包合同》因合同中保证金条款被涂改,该合同无效,其已和***签订合同废止了该合同,认为其和磐景公司履行的就是2018年9月1日签订的合同,其已给付了460万元,按该合同约定仅欠付40余万元未付。 案涉工程实际开工时间为2017年12月份,竣工时间为2018年11月15日。2019年1月6日,案涉39#楼的勘查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五方均在“竣工验收意见表”上签署“同意验收”并加盖公章,其中施工单位加盖中大公司印章并有程家福签字。 2021年1月20日,被告裕**司与被告中大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结算价款为34820358.81元。裕**司分别于2018年5月8日、2018年6月25日、2018年7月16日、2018年7月23日、2018年8月1日、2018年8月21日、2018年9月3日、2018年9月14日、2018年10月22日、2018年12月19日、2019年1月28日、2019年8月23日、2020年1月21日、2020年9月8日、2021年2月4日向中大公司支付工程款总计33443000元。2019年12月3日,裕**司将宏祥小区二期27号楼2号商铺作价2474200元抵款给中大公司指定的***。 磐景公司认可中大公司共向其支付1020万元工程款,其中包括***支付的560万元及中大公司于2018年9月6日、2018年9月18日、2018年10月26日、2018年12月20日、2019年1月30日五次共支付460万元。 磐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XX小区XX楼扩大劳务主体工程结算单,载明:一、总面积:30355.96㎡地上部分面积:29242.03㎡地下部分面积:1113.93㎡。地上:29242.03㎡×410元=11989232.3元地下:①1113.96㎡×410元=456711.3元②(1113.93㎡×0.5)×410元=228355.65元总价:11989232.3+456711.3元+228355.65元=12674299.25元。二、扣款部分:5%进场保证金利息10万元;540万元工程款税金73440元;**酒款9600元;打架医疗费11000元;工程罚款59500元;卫生费6275元;未作部分垫层20800㎡×7=145600元;电梯设施赔偿3850元。因该份结算单无被告中大公司签字,其不认可。庭审中,原告对该结算单中应扣款项中的**酒款9600元、打架医疗费11000元、未作部分垫层20800㎡×7=145600元、电梯设施赔偿3850元等共计170050元费用认可。 诉讼过程中,磐景公司于2022年3月10日向本院递交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同日,本院作出(2022)陕1024民初3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中大公司银行账户250万元予以冻结,并移交本院执行机构执行完毕。2022年3月30日,中大公司向本院递交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书并提供相应担保,本院经征得磐景公司同意,于当日作出(2022)陕1024民初336号之一裁定书,裁定解除对中大公司银行账户250万元的冻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在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本案裕**司将山阳县XX小区XX楼工程发包给被告中大公司,中大公司与**公司签订《土建扩大劳务分包合同》将案涉项目土建工程分包给**公司,案涉工程由磐景公司实际施工。案涉合同约定施工内容包括建设工程主体结构及二次结构工程施工,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公司与磐景公司均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依据上述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案涉《土建扩大劳务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 关于原告磐景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原告磐景公司成立于2018年5月16日,案涉《土建扩大劳务分包合同》签订时间为2018年3月25日,工程实际开工时间为2017年12月,合同相对方**公司诉讼中认可磐景公司营业执照正在办理中,合同是磐景公司借用其公司名义与中大公司签订的,工程由磐景公司独立完成施工的,账务往来均由磐景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与中大公司进行结兑。合同签订前,***已组织人力、设备进行案涉工程的施工,***作为成立磐景公司的发起人,其认可以设立中的公司名义借用资质,同时在磐景公司登记成立后,案涉工程继续以磐景公司名义进行施工并完工。发起人为了公司利益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产生的合同权利义务,因设立中的公司与成立后的公司系同一人格,公司成立后承继设立过程中的合同权利义务。故磐景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关于案涉工程款数额及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磐景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因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可参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款。案涉工程竣工后,双方未就工程结算达成一致意见。根据2018年3月25日签订的《土建扩大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承包面积为30355.96㎡,承包单价为410元/㎡(地下室面积加零点五倍计算)。被告中大公司对原告施工工程面积30355.96㎡没有异议,对单价410元不认可。因案涉合同对承包单价约定“承包单价:按施工图:410元/㎡整(地下室面积加零点五倍计算),总包价以实际面积计算”,该承包单价约定具体明确,亦未经涂改,故应按该单价计算工程价款。根据原告提供的案涉工程的设计图纸,总面积:30355.96㎡其中地上部分面积为29242.03㎡,地下部分面积为1113.93㎡。地上部分工程款为29242.03㎡×410元=11989232.3元,地下部分工程款包括正常单价部分1113.96㎡×410元=456711.3元和合同约定地下室面积加零点五倍计算部分(1113.93㎡×0.5)×410元=228355.65元,工程款共计为11989232.3+456711.3元+228355.65元=12674299.25元。故可确认案涉工程款共计为11989232.3+456711.3元+228355.65元=12674299.25元。原告提交原、被告在协商结算时所形成的“结算单”,双方未签字确认,庭审中原告对工程款应扣款项170050元(包括未作部分垫层20800㎡×7=145600元、**酒款9600元、打架医疗费11000元、电梯设施赔偿3850元)认可,故可在应付工程价款中予以扣减,其它部分诉讼中被告未主张扣减也未举证证明,原告方亦不同意扣减,本院不做处理。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的1020万元,被告中大公司应再付原告工程款共2304249.25元(12674299.25元-10200000元-1700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本案原、被告之间未经竣工验收,但中大公司已就该建设工程***公司交付并经五方主体验收合格且投入使用,该验收之日可视为中大公司对原告施工工程的验收,故原告主张工程款的利息应从2019年1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被告裕**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磐景公司要求发包***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根据裕**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其已向中大公司付清了案涉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裕**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中大公司辩称案涉2018年3月25日**公司与***代表中大公司签订的《土建扩大劳务分包合同》因主体问题、合同内容重要条款缺失、保证金被涂改等问题存在,该合同其已与***签订协议已销毁作废,不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第一,2017年12月,发包人裕**司与承包人中大公司签订山阳县XX小区XX楼《施工合同》承包该建设工程项目时,该合同承包人处加盖中大公司公章,承包人授权代表处由***签名并**。2018年3月25日,中大公司与**公司签订《土建扩大劳务分包合同》时,发包人为中大公司设立的中大明珠建工有限公司宏祥小区五标项目部,该合同加盖公章中大公司的印章,***亦代表的是中大公司签名;第二,中大公司与裕**签订山阳县XX小区XX楼《施工合同》后,现场委派的项目管理班子人员组成均由中大公司委派,中大公司在案涉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时作为施工单位参与验收,工程款结算由中大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裕**司进行直接结算且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中大公司,充分说明涉案工程属中大公司承包工程项目;第三,中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回答法庭问话时认可***属中大公司员工身份,且中大公司委派***以其员工身份来本院领取本案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并参与本院组织的调解,可认定***系中大公司职工;第四,2018年3月25日签订的《土建扩大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是**公司和中大公司,如果一方要解除合同或终止合同履行,应向合同向相对方提出,而中大公司与其委托人***签订《</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山阳县</span><aname="Label_msg_190"><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XX小区XX楼</span></a><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劳务扩大施工承包框架协议》,无法否定《土建扩大劳务分包合同》;第五,判断本案合同的效力问题及是否履行,并非以被告辩称的保证金是否交纳或涂改,是由谁购买施工人员保险为依据。综上,就山阳县XX小区XX楼建设工程项目,中大公司作为与裕**司签订《施工合同》的承包方,又与作为签订2018年3月25日《土建扩大劳务分包合同》的发包方,其作为承包方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30355.96㎡,其作为发包方约定的建筑面积亦为30355.96㎡,可认定中大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土建部分进行分包,磐景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已合同约定建设工程内容(除合同约定的单独发包内容及垫层),中大公司已享有与裕**司之间的合同结算及收取工程款权利,理应承担作为发包方向实际施工人履行结算和付款义务。至于案外人***与中大公司之间在案涉项目中如何约定应属该公司内部管理事务,对外民事责任应由中大公司承担。中大公司以与***签订《</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山阳县</span><aname="Label_msg_192"><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XX小区XX楼</span></a><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劳务扩大施工承包框架协议》否定《土建扩大劳务分包合同》对其的约束力,与查明事实不符,与法理相悖,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大公司还辩称其与磐景公司履行的是2018年9月1日签订的《内外抹灰、二次结构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因2018年3月25日**公司与中大公司签订《土建扩大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内容包含2018年9月1日合同约定的内容,2018年9月1日签订的《内外抹灰、二次结构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是“按进度支付所完工程量的70%(所有付款在建筑公司支付后七天),工程完工后付20%,余款在退场后一季度内付清”,而中大公司在2018年9月6日即支付磐景公司100万元,明显不符合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解释2018年9月1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仅仅是被告用于纳税,实际上并未履行。从整个工程项目施工及履行合同情况看,该解释更符合常理,故对被告中大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应认定本案当事人履行的是2018年3月25日**公司与中大公司签订的《土建扩大劳务分包合同》。被告辩解原告起诉超诉讼时效规定,因本案工程施工完成后,双方未能形成结算,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大明珠建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磐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2304249.25元及利息(以2304249.25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陕西磐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陕西裕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陕西磐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21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4121元,由原告陕西磐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中大明珠建工有限公司负担321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 乐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崔 泽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