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分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分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4民初7155号
原告:四川分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府城大道西段399号9栋21层1号。
法定代表人:熊伟,四川分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四川建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天海,四川建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原告四川分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分维公司)与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分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分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向分维公司支付工程款9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8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责任险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1日,分维公司与**经营的锦江区塘翟门火锅店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承接其经营的锦江区塘翟门火锅店室内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后,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398000元,并约定2018年8月10日前支付尾款98000元。现付款期限已届满,经分维公司多次催告,但**仍未支付。经查,锦江区塘翟门火锅店已经注销,其实际经营者为**。为维护分维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1日,分维公司(承包方、乙方)与塘门英雄(美蛙鱼头火锅)(发包方、甲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分维公司承包塘门英雄(美蛙鱼头火锅)店铺的装饰装修,工程地点为总府路商业场2楼,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3月8日;合同价款1000000元,单价包干(最后按实收方决算);甲方不按合同的约定拨付款,每拖期一天,按付款额的0.05%支付滞纳金。该合同甲方处未加盖印章,仅有翟启军的签名。
合同签订后,分维公司即进场进行施工。2018年6月30日,分维公司与锦江区塘翟门火锅店签订《装饰装修预算汇总表》,载明:项目名称为塘门英雄鱼火锅旗舰店-总府路店,本工程已竣工,经双方协商,最终结算金额为1398000元,2018年7月4日支付200000元,2018年7月25日支付200000元,余款98000元于2018年8月10日前支付。该汇总表上甲方处加盖有“锦江区塘翟门火锅店”的印章,并有翟启军的签字。同日,分维公司与锦江区塘翟门火锅店签署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发包方、甲方为锦江区塘翟门火锅店,甲方委派代表翟启军结算此次装修项目,且该项目已竣工验收完成,经双方协商确认结算总金额为1398000元,本项目前期甲方已支付900000元,剩余未支付款为498000元,于2018年7月4日支付200000元,2018年7月25日支付200000元,于2018年8月10日前支付98000元。该《情况说明》甲方处加盖有“锦江区塘翟门火锅店”的印章。庭审中,分维公司确认锦江区塘翟门火锅店仅有余款98000元未支付。
另查明,锦江区塘翟门火锅店于2017年12月11日成立,主体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经营场所为:成都市锦江区商业场街1号二楼。2019年3月25日,锦江区塘翟门火锅店在工商局办理了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手续。
以上事实有分维公司的营业执照、**身份信息、锦江区塘翟门火锅店企业信息查询通知单、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会议记录、《装饰装修预算汇总表》、《情况说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虽未加盖锦江区塘翟门火锅店的印章,但根据锦江区塘翟门火锅店签署的《装饰装修预算汇总表》、《情况说明》,可以认定翟启军系甲方锦江区塘翟门火锅店的委派代表,翟启军签署《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代表分维公司,故案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对锦江区塘翟门火锅店具有约束力。分维公司与锦江区塘翟门火锅店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其义务。合同签订后,分维公司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锦江区塘翟门火锅店未按《装饰装修预算汇总表》、《情况说明》约定的期限于2018年8月10日前支付剩余工程款98000元,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本案中,**系锦江区塘翟门火锅店的经营者,现锦江区塘翟门火锅店已注销,锦江区塘翟门火锅店作为个体工商户经营期间的债务,在其注销后,应由其经营者**承担。故分维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98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不按合同的约定拨付款,每拖期一天,按付款额的0.05%支付滞纳金”,本案中,分维公司存在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分维公司要求**从2018年8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损失,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未超出合同约定的滞纳金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分维公司主张的保全费、保全责任险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与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认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分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8000元,并支付利息(以98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四川分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66元,减半收取118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理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