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23民初2578号
原告:榆中县物业中心,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城关镇栖云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23739646889C。
法定代表人:金贵燚,系该中心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扬,北京德恒(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花庄镇青土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11599531229Y。
法定代表人:胡明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甘肃善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榆中县物业中心(以下简称物业中心)与被告兰州**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中县物业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扬,被告兰州**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榆中县物业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署的《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工程款58796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等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榆中县梦馨苑2号家属楼屋面防水维修工程施工方案》,同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榆中县梦馨苑2号楼屋面维修,承包价格65296元(资金来源,财政维修资金),其中工程质保金6500元自工程竣工验收满五年后无息退还(质保金由监管方榆中县物业管理所提留)。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工程款58796元后,被告派人就屋面防水进行了更换,但在被告更换防水材料后一个月,屋面便出现大面积渗漏现象,于是原告联系被告进行维修,被告迟迟不派施工人员上门维修,在原告的再三催促下,被告于2020年10月派人上门进行了简单维修,被告人员离场后原告发现渗漏现象依然存在。2020年12月,原告就被告违约行为向榆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双方诉前调解阶段达成和解,签署和解协议,被告承诺于2021年5月1日前就屋面漏水情况进行维修,维修至正常使用,若2021年5月1日后再发生漏水情况,则视为被告维修失败,原告有权利向乙方追讨已付工程款及为此支出的一切合理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原告遂撤回诉讼。但截至原告本次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彻底解决屋面漏水情况,顶楼住户多次投诉至原告处。综上,被告已严重违约,未按照《工程施工合同》、《施工方案》及《协议》履行义务,致使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兰州**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符合合同解除的事由,我方仅负责质保责任,可以进行维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日,原告榆中县物业中心(甲方)与被告兰州**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承包榆中县梦馨苑2号楼屋面维修工程,工程包工包料,价格65296元,合同工期自2017年5月2日至2017年12月30日;若出现质量问题及时返工处理,直至达到质量验收标准,返工造成的材料费及人工费均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对屋面防水进行了维修,原告作为梦馨苑小区的管理者和服务者于2017年12月6日向被告支付工程款58796元,剩余6500元作为工程质保金予以扣留,暂未支付。工程完工后一段时间,屋面发生了漏水。2020年12月1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再次签订《协议》,协议约定乙方承诺自签订协议之日开始,乙方组织施工队进入现场开始维修屋面漏水部分及顶楼住户室内(漏)部分,并保证在保修期内不再出现屋面漏水情况,保修期限为5年,自2017年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本次保修时间因天气原因限2021年5月1日前全部维修至正常使用,若2021年5月1日后再发生漏水情况,则视为乙方维修失败,甲方有权利向乙方追讨已付工程款,并且为此支出的一切合理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现原告以被告仍未彻底解决屋面漏水情况,渗漏现象依然存在为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榆中县物业中心与被告兰州**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协议》均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及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双方并未在合同及协议中明确约定解除的条件,且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案涉工程保修期限自2017年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为5年,该工程尚在保修期内,被告亦表示愿意承担质保责任进行维修,故案涉合同及协议没有达到法定的解除条件。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支付的工程款58796元及承担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理由是: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若2021年5月1日后再发生漏水情况,则视为乙方维修失败,甲方有权利向乙方追讨已付工程款,并且为此支出的一切合理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因双方在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被告在维修失败,屋面再次发生漏水后,应当向原告全额退还已付工程款,且原告并未就2021年5月1日之后屋面发生漏水的事实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庭审时提供的《屋面漏水业主签字表》中仅有业主的房号和签字,并没有载明签字的时间,不能证明签字表是在2021年5月1日之后形成,原告提供的照片亦不能反映出屋面漏水发生的时间,故对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榆中县物业中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8元(已按减半收取),保全费658元,合计1356元,由原告榆中县物业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娟娟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蒋玲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