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西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923民初972号
原告:四川省中西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蜀金路1号2栋16层16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MA61UYGB77。
法定代表人:余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李城,遂宁市大英县回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锦华路三段88号汇融国际广场A座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0952605417。
负责人:李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泉,该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省中西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西南建筑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成都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西南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李城、被告联合财保成都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西南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金33万元(其中意外伤害保险金30万元,意外医疗保险金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30日上午10时许,原告承包的大英县花天坝村异地扶贫搬迁项目施工过程中,因龙头吊发生故障,将架杆拉垮,致使在架杆上施工的李月琼摔下地面受伤。李月琼受伤后,送往大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2月21日出院,共发生医疗费64957.75元。2018年3月6日,李月琼委托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损伤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和护理依赖程度、续医费进行鉴定。同月9日,该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月琼腰椎爆裂骨折、脊髓损伤伴截瘫肌力3级以下,评定为三级伤残。2018年10月31日,中西南建筑公司对鉴定结果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同年12月3日,大英县人民法院委托四川大司法鉴定所对李月琼的伤残等级鉴定重新鉴定,同月14日,该所作出华大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253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依旧为李月琼属三级伤残。大英县人民法院据此判决原告中西南建筑公司向李月琼赔偿医疗费、一次性伤残津贴、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相关费用共计559124.69元。原告承建该项目工程后于2017年6月6日向被告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意外医疗保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6月7日至2017年12月3日。李月琼意外受伤事故在发生保险期间内。原告按大英县人民法院判决向李月琼履行了赔偿义务后,向被告理赔,但被告无理拒赔,遂提起诉讼。
被告联合财保成都支公司答辩:1.对于伤者李月琼受伤及三级伤残和原告所诉称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但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2.原告不是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本人,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不是适格主体;3.李月琼与原告无劳动关系,且原告将案涉工程进行违法分包,根据合同约定,李月琼受伤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质证。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双方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17年3月,原告承包大英县天保镇花天坝村异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住房建设项目后与案外人杨树涛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约定原告设立案涉工程项目部,项目部由杨树涛负责组建,并承担工程项目建设的全部事宜。原告向杨树涛出具授权委托书和项目负责人委托书,基本内容为委托杨树涛为原告方代理人,负责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事宜,其法律后果由原告承担。同年7月28日,杨树涛与案外人廖某、蒋某签订《建筑公司劳务承包协议》,将案涉工程基础、砌砖、内外粉水等劳务承包给廖某、蒋某。廖某、蒋某在施工过程中安排李月琼在工地上从事杂工工作。2017年8月30日,李月琼在案涉工地上工作时受伤。此后,李月琼于2018年9月25日以中西南建筑公司、杨树涛、廖某、蒋某为被告,向大英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各种损失共计1153832元。大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1月24日作出(2018)川0923民初2563号民事判决,判决中西南建筑公司赔偿李月琼医疗、伤残津贴等共计559124.69元,由杨树涛、廖某、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李月琼申请强制执行。该案现已执行完毕,李月琼向本院出具书面情况说明,明确表示其本人不向联合财保成都支公司主张保险金,由中西南建筑公司向联合财保成都支公司理赔。原告在承包案涉工程后,向被告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额分别为每人60万元和3万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6月7日0时起至2017年12月3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50人。
本院认为,原告承建案涉工程后,在被告处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以及李月琼在案涉工地工作时受伤后经人民法院判决、执行其已获赔偿的事实客观属实。双方对李月琼的伤残等级及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给付比例标准计算出的金额为33万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是否系适格主体的问题;二、李月琼的受伤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问题。
关于焦点一:原告虽系投保人,不是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但李月琼作为被保险人,其已从原告处获得赔偿,并向人民法院出具书面说明,表示其本人不再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由本案原告向保险公司理赔,该保险金的请求权已转让给原告,故原告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系本案适格主体。
关于焦点二:第一、伤者李月琼虽与原告无劳动关系,但确系在案涉工地上工作受伤,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该工地施工人员50人(不记名)。案涉保险险种系为适应建筑行业高风险、人员流动大的特点,其目的在于保护建筑业从业人员合法权益,并适当转移建筑企业事故风险,再结合本案受伤者在获得足额赔偿后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来看,原告作为投保人,对其工程施工人员具有保险利益,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故对被告关于因原告与伤者无劳动关系致保险合同无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第二、案涉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的责任免除情形中第五项规定了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建筑工程安全标准或操作规范而导致被保险人伤亡,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原告承建案涉工程后,虽存在将劳务违法分包情形,但该行为显然不属于前述免责情形,且被告作为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提供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就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尽到了特别提示义务,故对被告关于免责抗辩的意见不予采纳。
另关于本案诉讼费问题,依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本案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四川省中西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3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雪峰
人民陪审员  钱北川
人民陪审员  夏春梅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