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西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省中西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923民初2563号
原告:***,女,1969年2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住大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唐正万(系***舅父),195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住大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刘少君,大英县蓬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省中西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福德街15号1栋3单元5楼5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MA61UYGB77。
法定代表人:余娜,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赵军,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袁宝成,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住大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任李城,大英县回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廖祯光,男,1985年2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住大英县。
被告:蒋恒,男,198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住大英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中西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西南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1月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西南公司、***申请追加廖祯光、蒋恒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于同年12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正万、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君,被告中西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袁宝成,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李城,被告廖祯光,被告蒋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西南公司向原告支付续医费39,200元、营养费4,000元(20元/天×200天)、伙食补助费2,280元(20元/天×114天)、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6,000元(3,000元/月×12个月)、住院护理费23,256元(37,401元/年×114天×2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9,000元(3,000元/月×23个月)、工伤津贴576,000元(20年×3,000元/月×80%)、生活护理费399,696元(49,962元/年×20年)、鉴定费3,4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153,832元,并由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将赔付项目及金额明确为:续医费39,200元、营养费4,000元(20元/天×200天)、伙食补助费2,280元(20元/天×114天)、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6,000元(3,000元/月×12个月)、住院护理费23,256元(37,401元/年÷365天/年×114天×2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8,961元(5,607元/月×23个月)、工伤津贴448,567元(5,607元/月×80个月)、生活护理费45,416.70元(5,607元/月×27年×0.3个月)、医疗补助45,416.70元(5,607元/月×27年×0.3个月)、鉴定费3,4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777,490.4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被告中西南公司承包了大英县天保镇花天坝村异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住房建设项目。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中西南公司将该项目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被告***,被告***雇请原告从事杂工工作,口头约定100元/天。同年8月30日上午10时许,因该工地使用的小型龙头吊向房顶运送建筑材料,由于龙头吊发生故障将架杆拉垮塌致原告在架杆上施工作业时摔下地面受伤,经大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4天,于同年12月21日出院。2018年3月,原告的损伤经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三级伤残。同年4月27日,原告申请大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中西南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该委于同年5月23日作出大劳人仲案2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中西南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被告中西南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大英县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8年7月10日作出(2018)川0923民初17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被告中西南公司之间事实劳动关系不成立。
原告认为,被告中西南公司系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其将承包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原告在工作中受伤,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被告中西南公司对原告的损伤承担相应的用工主体责任。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高法民一〔2016〕1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十三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该实际施工人所招用的人员请求确认与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但该人员在工作中发生伤亡,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承包单位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对劳动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因此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中西南公司辩称,我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被告***,被告***又将案涉工程劳务承包给被告廖祯光、蒋恒,我公司不是原告的雇主,也不是原告雇主的发包人,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假设法院判决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应按人身损害标准计算,而不应参照工伤标准计算;即使假设法院判决参照工伤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的项目、数额等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本案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法院即使假设判决承担责任应考虑原告的过错,由原告承担自己相应的责任;原告计算一次性工伤补助、工伤津贴的标准应按遂宁地区统筹标准计算,同时对原告本次提出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也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受被告中西南公司的授权,作为公司项目负责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余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中西南公司一致。
被告廖祯光辩称,案涉安置点工程是被告***给我和被告蒋恒做的,原告在该工地上受伤属实,是我们叫工人找原告到工地上做工的。原告受伤后我和被告蒋恒垫付医疗等费用6、7万元。要求原告撤销对我和被告蒋恒的追加。
被告蒋恒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廖祯光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告起诉的金额我们赔不起。
原、被告围绕各自的诉辩意见提交证据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被告中西南公司工商信息,被告***、廖祯光、蒋恒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适格。经质证,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2.出院诊断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证明原告从2017年8月30日至同年12月21日受伤住院114天和发生医疗费的事实。经质证,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3.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损伤经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三级伤残和营养期为200天、误工期一年、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其余时间需一人护理以及发生鉴定费3,400元由原告垫付的事实。经质证,四被告对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已经重新鉴定,这份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裁判依据。本院审查,因被告中西南公司仅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且重新鉴定结论为三级伤残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伤残等级一致,因此对证据的真实性以及发生鉴定费3,4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4.民事判决书,证明大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923民初17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被告中西南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廖祯光、蒋恒均无异议;被告中西南公司对其真实性认可,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因判决书审理查明中没有查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以及被告中西南公司与被告***的关系,且该判决已经认定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原告要求工伤标准进行赔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审查,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5.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证明原告发生医疗费64,957.75元的事实。经质证,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二、被告中西南公司提供的证据:
1.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合同,证明我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被告***,并由被告***进行施工建设和负责经营管理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廖祯光、蒋恒均无异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更加说明被告***是自然人,没有资格承包。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2.承诺书,证明该承诺书系被告***向我公司作出承诺案涉工程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安全质量事故、法律后果等由其承担以及被告***自负盈亏,我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被告***,被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廖祯光、蒋恒无异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为实际发包人,承诺书上面写的不能转包,但被告***转包给被告廖祯光、蒋恒;被告***不予认可,认为不是其签署的。本院审查,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证实和申请笔迹鉴定,且原告和其他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予以确认。
3.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协议,证明该劳务承包协议系被告***与被告廖祯光、蒋恒签订,由被告***作为工程承包人以其个人名义将案涉的建筑劳务作业内容承包给被告廖祯光、蒋恒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廖祯光、蒋恒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原告出具的工资收条、唐先洪出具的原告住院期间的生活费收条,证明被告廖祯光、蒋恒向原告支付工资和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生活费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和被告***无异议;被告廖祯光、蒋恒认为这些钱是我们支付的,但钱是被告***给我们的。本院审查,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被告***提交的证据:
1.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中西南公司委托我方施工涉案工程的事实。经质证,原告以及被告廖祯光、蒋恒无异议;被告中西南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委托书是因为被告***签订协议后便于施工,其真实目的是证明被告***系实际施工人。本院审查,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
2.项目部负责人委托书,证明被告中西南公司委托我进行施工,全权代表公司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廖祯光、蒋恒无异议;被告中西南公司对其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我公司把所有权利委托给一个自然人不符合常识,更加证明被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院审查,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协议,证明我受被告中西南公司委托与被告廖祯光、蒋恒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书,原告是被告廖祯光、蒋恒叫来工地做工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中西南公司对其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以我们举证时的意见一致;被告廖祯光、蒋恒认为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属实,但不受法律保护。本院审查,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原告出具的工资收条、唐先洪出具的原告住院期间的生活费收条,证明被告廖祯光、蒋恒向原告支付工资和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生活费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中西南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以我们举证时的意见一致;被告廖祯光、蒋恒认为是我们代被告***发给原告的。本院审查,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四、本院依据被告中西南公司的申请委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作出〔2018〕临鉴字第2532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检查费票据4张、重新鉴定费票据1张、司法鉴定所缴费函1份,证明原告的损伤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为三级伤残、发生检查费897.50元(被告***垫付)以及鉴定费1,000元和鉴定人员出诊费800元合计1,800元(被告中西南公司垫付)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廖祯光、蒋恒无异议;被告中西南公司对其三性请法庭认定,因没有提及续医、营养、护理等费以及护理人数、护理等级,故原告主张的这些费用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审查,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五、被告廖祯光、蒋恒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被告中西南公司承包了大英县天保镇花天坝村异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住房建设项目。同月19日,被告中西南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设天保镇花天坝村1、9社3社2017年异地扶贫搬迁住房建设项目项目部,项目部人员由乙方负责按照业主要求组建其组成人员,并承担工程项目建设的全部事宜。乙方承诺全面履行甲方与工程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条款,承担该工程建设、施工、保修等全部义务,自行承担实施项目的盈亏,按时保质完成工程的建设。第二条本合同采取总价包干的方式,工程价款共计1,530,000元;实际工程量以审计报告结算为准;上述总价包含乙方工程款、人员工资、奖金、加班费、社会保险费、安全投入、材料费、机械设备进出场费、窝工损失、食宿费、税收等一切费用,甲方不再支付其他任何费用。第三条本工程乙方组织的施工管理人员以及施工工人的社会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相关保险及费用由乙方承担。第四条本工程由乙方组织施工,乙方为甲方在本项目的唯一代理人,工程盈亏由乙方自负。”该合同上被告中西南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余娜在甲方处加盖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以及被告***在乙方处签名捺印予以确认。
同日,被告中西南公司向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和项目部负责人委托书分别载明:“本人余娜系四川省中西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本单位工作人员***(身份证号码5109211981××××××××)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从事天保镇花天坝村1、9社3社2017年异地扶贫搬迁住房建设项目签订施工合同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中西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娜委任***(身份证号码5109211981××××××××)为本单位天保镇花天坝村1、9社3社2017年异地扶贫搬迁住房建设项目的代表。凡本合同的执行中的有关技术、工程进度、现场管理、质量检验、结算与支付等方面工作,由其代表本单位全面负责直至工程结束。”该两份委托书上被告中西南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余娜均加盖了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以及被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
同日,被告***向被告中西南公司出具书面承诺书载明:“本人姓名***,身份证号5109211981××××××××,现就天保镇花天坝村1、9社3社2017年异地扶贫搬迁住房建设项目的施工事宜本人作以下承诺:1.天保镇花天坝村1、9社3社2017年异地扶贫搬迁住房建设项目的项目负责人职务,在工程建设中,所产生的材料款,人员工资及所有一切费用由我个人名义承担,绝不拖欠。2.自负盈亏、不转包分包合同约定工程量。3.对该工程安全质量事故、质量缺陷等负责并承担相应的责任。4.按期、按质、按量完成施工任务。5.天保镇花天坝村1、9社3社2017年异地扶贫搬迁住房建设项目的现场负责人,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我本人承担。若本人未实现以上承诺,造成贵公司信誉受损或者对外承担民事、刑事、行政责任,本人赔偿贵公司一切损失,贵公司行使追偿权而支出的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其他费用均由我个人承担。特此承诺承诺人***。”被告***在承诺书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
2017年7月28日,被告***(甲方)与被告廖祯光、蒋恒(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协议》约定:“劳务承包内容:基础、砌砖、主体,内外粉水、涂料,外墙加乳胶漆,内墙刮白、水电穿线亮灯(基础开挖由甲方负责,回填少量由乙方负责,大量由甲方负责;散水沟、散水屋顶贴彩瓦);建筑面积:以竣工图计算面积为准,每平方米300元整。施工期间:2017年3月28日开工至同年7月28日竣工,施工总日历天数120天。”被告***和被告廖祯光、蒋恒分别在劳务承包协议上的甲方、乙方处签名捺印予以确认。被告廖祯光、蒋恒叫工地上的工人叫原告来工地从事杂工工作。
2017年8月30日上午10时许,该工地在使用的小型龙头吊向房顶运送建筑材料过程中,因龙头吊发生故障将架杆拉垮塌致原告在架杆上施工作业时摔下地面受伤。同日,原告被送往大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2月21日出院,发生医疗费64,957.75元、生活费8,800元合计73,757.75元(被告廖祯光、蒋恒垫付)。出院医嘱:1.术后6、12月复查X光;2.加强功能锻炼;3.根据病情2年后可考虑内固定取出,费用预计7,000元左右;4.内分泌科、骨科门诊随访,若有不适,及时就诊。
2018年3月6日,原告自行委托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损伤等级、误工期、营养期和护理依赖程度、续医费进行鉴定。同月9日,该中心作出川中司鉴〔2018〕临鉴字第27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腰椎爆裂骨折、脊髓损伤伴截瘫肌力3级以下(伴排便、或者排尿功能障碍)评定为三级伤残;2.误工期为一年,营养期为200日;3.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其中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其余时间需一人护理;4.续医康复费为32,000元;5.定期更换尿垫、开塞露等,每月约需费用300元。
2018年4月27日,原告申请大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中西南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同年5月23日,该委作出大劳人仲案(2018)第2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中西南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被告中西南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起诉。同年7月10日,本院作出(2018)川0923民初17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被告中西南公司之间事实劳动关系不成立。
2018年10月31日,被告中西南公司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伤残等级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同年12月3日委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同月14日,该所作出华大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2532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3.1.3条之规定,***腰椎爆裂骨折伴椎管狭窄、脊髓损伤遗留双下肢截瘫(肌力3级)伴排尿功能障碍属三级伤残;发生检查费897.50元(被告***垫付),鉴定费1,000元和鉴定人员出诊费800元合计1,800元(被告中西南公司垫付)。
被告***垫付重新鉴定相关检查费897.50元,被告廖祯光、蒋恒垫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64,957.75元和生活费8,800元合计73,757.57元。
本院认为,被告中西南公司承包工程后以工程内部承包方式将所承包的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将该工程的劳务又转包给被告廖祯光、蒋恒。被告廖祯光、蒋恒组织人员具体施工。原告系被告廖祯光、蒋恒招用人员和接受被告廖祯光、蒋恒的管理,并由被告廖祯光、蒋恒发放工资报酬,因此原告与被告中西南公司依法不符合成立事实劳动关系的各项要件。被告***、廖祯光、蒋恒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因此被告***、廖祯光、蒋恒与原告也不能形成劳动关系。但原告在被告廖祯光、蒋恒承包的工程施工中受伤是不争的事实,其所受损害应当获得赔偿,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被告中西南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伤承当相应的用工主体责任。被告***又将工程的劳务承包给不具备主体资格的被告廖祯光、蒋恒,被告廖祯光、蒋恒直接招用和管理原告,根据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该实际施工人所招用的人员请求确认与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但该人员在工作中发生伤亡,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承包单位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对劳动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认定为工伤的,按工伤保险规定处理。”,因此被告***、廖祯光、蒋恒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西南公司辩称其将该案涉工程承包给被告***,被告***又将案涉工程劳务承包给被告廖祯光、蒋恒,其不是原告的雇主,也不是原告雇主的发包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中西南公司向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和项目负责人委托书,系被告中西南公司的管理人员,且与本案查证的事实不符,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其受被告中西南公司的授权,作为公司项目负责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辩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予采纳。被告廖祯光、蒋恒辩称案涉安置点工程的劳务是被告***承包给我们,原告是我们请人叫到工地上做工和原告在该工地上受伤属实,要求原告撤销对我们的追加,其辩称理由亦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中西南公司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其虽对重新鉴定结论有不同意见,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的事实依据,因此对重新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原告经重新鉴定其腰椎爆裂骨折伴椎管狭窄、脊髓损伤遗留双下肢截瘫(肌力3级)伴排尿功能障碍属三级伤残,与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伤残等级一致。但被告中西南公司仅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其他鉴定事项未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其他鉴定事项应按照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请求享受一次性工伤津贴待遇并主张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按照遂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遂人社办发〔2018〕90号《关于2018年度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工伤生育保险适用上年度工资基数的通知》2017年度全市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9,962元/年为计赔标准。根据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第二条第一项“劳动能力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农民工,选择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其伤残津贴计算标准按照全省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不满一年的按照一年计算),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级伤残,……;三级伤残,每满一年发给2.7个月;……。”的规定,原告在最终鉴定时间2018年12月14日年满49岁零10个月13天,应按年满50岁计算,且四川省2015年末平均预期寿命76.99岁,同时原告的损伤经其自行委托鉴定以及重新鉴定均属三级伤残。因此,原告应享受一次性伤残津贴303,406.74元〔49,962元/年÷12个月/年×(76.99-50)年×2.7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3,711.86元〔49,962元/年÷12个月/年×(76.99-50)年×0.3个月〕,生活护理费33,711.86元〔49,962元/年÷12个月/年×(76.99-50)年×0.3个月〕。原告主张住院护理等费的问题:关于计赔标准,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具体收入情况的相关证据,因此应按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川高法民一《关于印发四川省2017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规定的全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7,401元/年为计赔标准;关于护理期限,一是原告伤后从2017年8月30日至2017年12月21日住院114天;二是原告出院后的2017年12月22日至其自行委托鉴定作出时间2018年3月9日期间77天;三是原告自行委托鉴定需大部分护理依赖,但重新鉴定时未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此期间即2018年3月9日至2018年8月14日期间155天,应认定大部分护理依赖,且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其中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其余时间需一人护理,护理费为43,958.98元[(37,401元/年÷365天/年×114天×2人)+(37,401元/年÷365天/年×77天)+(37,401元/年÷365天/年×155天×80%)]。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经鉴定误工期限为1年,但因其主张参照工伤赔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的规定,应认定12个月,且双方均未举出原告本人月工资情况,因此应按2017年度遂宁市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9,962元/年为计赔标准,即为49,962元/年×1年=49,962元,因原告仅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超出部分视为原告自愿放弃,故对其主张金额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20元/天×114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4,000元(20元/天×200天),符合法律规定,且有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结论佐证,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续医费39,200元,因鉴定续医康复费为32,000元,有鉴定结论为依据,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酌情认定800元。重新鉴定过程中,被告***垫付的相关检查费897.50元,有票据佐证,予以认定。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时发生鉴定费3,400元,有票据佐证,予以支持。被告廖祯光、蒋恒在庭审中陈述垫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64,957.75元和生活费8,800元合计73,757.75元,原告亦予以认可,所以该费用应纳入本案一并处理。重新鉴定过程中,被告中西南公司垫付的鉴定费1,000元和鉴定人员出诊费800元合计1,800元,因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与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一致,因此该费用应由该公司自行承担。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事项中所涉的定期更换护理尿垫、开塞露等,每月约需费用300元,因其未主张,本案不能超出其请求范围进行处理。综上,原告应享受相关待遇如下:医疗费64,957.75元、续医费3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营养费4,000元、住院至评残期间护理费43,958.98元、生活护理费33,711.86元、鉴定费3,400元、交通费800元、重新鉴定检查费897.5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6,000元、一次性伤残津贴303,406.7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3,711.86元,合计559,124.69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川劳社办(2004)76号《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四川省中西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赔偿医疗、续医、住院伙食补助、营养、生活护理、住院至评残期间护理、交通、鉴定、重新鉴定、检查等费以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和一次性伤残津贴、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59,124.69元(含被告廖祯光、蒋恒垫付的医疗费和生活费73,757.75元,被告***垫付重新鉴定检查费897.50元),由被告***、廖祯光、蒋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四川省中西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廖祯光、蒋恒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184元,由被告四川省中西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由被告***、廖祯光、蒋恒连带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灿辉
审 判 员  向孝金
人民陪审员  龚永伦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