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623民初1504号
原告:***,男,197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邻水县柑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省中西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福德街15号1栋3单元5楼5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MA61UYGB77。
法定代表人:李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恒,男,住四川省金堂县。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邻水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邻水县鼎屏镇渝邻大道3、5、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3452512576C。
负责人:蒋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杰,四川上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中西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邻水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并定于2021年6月2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计3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唐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杨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