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金钰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昭觉县某某窗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昭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31民初546号
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布拖县嘎子街上段126号。
法定代表人:何丰华,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惠(系公司员工),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昭觉县***窗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昭觉县新城镇交通路439号。
经营者:吉顺军,男,1979年5月14日出生,彝族,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甘洛县。
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昭觉县***窗经营部(以下简称“龙尚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尚经营部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门窗款人民币6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2021年1月31日至今的利息1834.25元(利息按现行基准利率4.35%/年计算到本案审结时为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19年9月向龙尚经营部购买门窗,并于同年9月27日通过转账的方式向龙尚经营部转款60000元。因龙尚经营部无法及时供货,原告与龙尚经营部的负责人吉顺军多次协商,被告同意在2021年1月30日之前由被告将60000元的货款退还至原告代理人刘惠的账户内,但到期后被告未退还货款。
被告龙尚经营部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公司在被告龙尚经营部购买门窗,并于2019年9月27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龙尚经营部转款60000元,但被告为向原告提供门窗。2020年10月18日被告龙尚经营部经营者吉顺军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昭觉***窗经营部法人吉顺军身份证号513435197905××××,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3431MA68W8BT36,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7日转入我公司购买门窗款60000.00元)大写陆万圆整,因当时未能及时供货,经双方协商,由四川***建司另行购买后期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造成货款无法按时退还,经双方友情协商后决定,由本人承担退还四川***货款人民币600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到指定账户,农行布拖县支行开户名称刘惠,开户账号6228××××1770,退款日期2021年元月30日之前,双方不得追究对方的其它责任,如果到期未付,本人承担一切责任。承诺人吉顺军,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吉顺军在承诺书上签名捺印,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捺印。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当事人依法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被告龙尚经营部经营者吉顺军在《承诺书》上签名,可认定原、被告以其他形式订立合同,表明被告对因买卖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门窗款60000元,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提供门窗,但被告未提供门窗,对被告收取的案涉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21年1月30日前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门窗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约定“……退款日期2021年元月30日之前,双方不得追究对方的其它责任,如果到期未付,本人承担一切责任。”,但被告未按约定在2021年1月30日前退款,该行为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被告逾期退款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应承担支付利息损失的责任。本案是逾期退款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故被告应自2021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35%为标准,以门窗款60000元为基数支付利息至本案审结时为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昭觉县***窗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还门窗款60000元及利息23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昭觉县***窗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阿牛伍基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阿合伟坡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