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紫薇红生态园林有限公司

天津洛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振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13民初2265号 原告:天津洛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东丽湖街道绿洲花园23-2-1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MA070L1P1D。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振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南大路广州***花园公建1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083923379。 法定代表人:政世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商业广场1幢6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3137517182P。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硕焜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滨江镇龙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MA20NQ277D。 法定代表人:***。 原告天津洛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神公司)与被告振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中公司)、江苏***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江苏硕焜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焜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硕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振中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向原告连带偿付票据款40万元;2.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到期后的利息损失(以40万元为本金,自汇票到期日2022年10月1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合法取得被告承兑和背书的两张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10××××720211019054234150,票据金额为20万元;票据号码210××××720211019054234133,票据金额为20万元。票据付款时间到期后,原告通过工商银行电子商票系统多次提醒付款,被告振中公司拒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及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有关拒付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故此,被告二和被告三作为商业承兑汇票背书人,对于无法承兑汇票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业承兑本金人民币40万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到还清全部拖欠款项本金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振中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因案涉汇票经过多次背书转让,故请求法院依法审核汇票转让的交易基础,审查持票人票据取得的合法性。2.振中公司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因自身资困难,无法按时付款,希望酌情减免利息损失。 被告***公司辩称:涉案票据未按时兑付的责任是出票人造成的,所以请求法庭判决由出票人振中公司单独承担责任。 被告硕焜公司辩称:对洛神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该笔货款是洛神公司委托硕焜公司与***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交易通过硕焜公司股东叶剑雄联系的业务介绍给洛神公司,由硕焜公司提供混凝土给***公司,硕焜公司收到***公司的货款后再支付给洛神公司。洛神公司和硕焜公司的一个合伙人***有借贷关系,洛神公司支付70%的货款,我方发货后将收回的100%的款项偿还给洛神公司,余下的30%用于偿还***与洛神公司的借贷款项。 洛神公司对硕焜公司辩称事实予以确认,称其将混凝土的成本给洛神公司,硕焜公司将收到的成本加利润给洛神公司,所以硕焜公司将收到的汇票给洛神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0月19日,振中公司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出具票面金额分别为20万元、2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张,票据号码分别为210××××720211019054234150、210××××720211019054234133,两张汇票到期日均为2022年10月15日,收款人均为***公司,承兑信息均载明“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公司于2022年1月30日将前述两张汇票背书转让给硕焜公司,硕焜公司于2022年3月1日再次背书转让给洛神公司用于偿付欠款,至此洛神公司持有该两张汇票。 2022年10月17日,洛神公司就案涉两张汇票提示付款,但于2022年10月21日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案涉两张汇票现票据状态均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洛神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公司申请作出(2022)粤0113财保17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各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洛神公司并向本院缴纳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252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本案所涉汇票背书连续,票据记载事项明确,洛神公司为案涉汇票的合法持票人,与其存在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债务人硕焜公司未在本案中提出抗辩。洛神公司在票据提示付款期内向出票人提示付款遭拒,可以依法对出票人及承兑人振中公司、背书人***公司、硕焜公司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振中公司、***公司、硕焜公司应连带向原告支付汇票款4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原告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现原告主张自汇票到期日即2022年10月15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与本案相关的财产保全费申请费2520元,为洛神公司为保障债权得以实现支出的诉讼费用,其主张该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振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振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生态园林有限公司、江苏硕焜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连带向原告天津洛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振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生态园林有限公司、江苏硕焜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连带向原告天津洛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252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振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生态园林有限公司、江苏硕焜建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