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鑫和欣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成都鑫和欣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8民终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帆,男,198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旺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纪平,四川苍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鑫和欣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盛邦街******。
法定代表人:黄建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玥斌,北京隆安(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余帆因与被上诉人成都鑫和欣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鑫和欣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2018)川0811民初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帆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纪平,被上诉人成都鑫和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玥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当事人未达成和解,此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余帆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双方签订的项目结算书因欺诈应予撤销,同时被上诉人承担支付上诉人劳务费余款116980.00元的民事责任,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件基本事实。四川广南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将广南高速多路径标识站改造工程发包给四川高路交通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高路公司”),后四川高路公司将该工程交由成都鑫和欣公司具体承包施工,成都鑫和欣公司再将该工程转包给上诉人施工,双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合同金额为60万元,成都鑫和欣公司负责项目设备采购、安装,收取费用35万元,剩余的工程款全部支配给上诉人。但上诉人履行施工义务后,双方进行结算时,成都鑫和欣公司口头报价项目结算金额为469151.71元,扣除费用外,仅支付上诉人8万元。事后上诉人才知道成都鑫和欣公司故意隐瞒结算价格,实际结算价格为572660元,成都鑫和欣公司少支付上诉人116980元。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将四川高路公司与成都鑫和欣公司的转款金额认定为双方的结算金额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上诉人为实际施工人,其与成都鑫和欣公司明确约定了除35万元设备款外,剩余的工程款全部由上诉人所有。一审认定案涉工程款为497784.71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双方对案涉工程的质保金28633元由上诉人所有,工程应缴纳的税款22140元由上诉人缴纳的事实无争议,但一审再次按工程款174574.71元的17%计算税金存在重复计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成都鑫和欣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所称的基本事实错误,且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其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余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2017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项目结算书;2、被告支付原告占有的工程余款1169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无异议:2016年3月,四川广南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将广南高速多路径标识站改造工程发包给四川高路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广南高速多路径标识站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暂定价款为600000.00元,最终结算价款以实际完工数量结合报价清单进行计量支付;2016年4月2日,四川高路公司与成都鑫和欣公司分别签订了《采购合同》和《施工合同》,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成都鑫和欣公司施工,合同约定:采购合同金额为323210.00元、工程费用为174574.71元,两项合计497784.71元,并约定合同最终价以清算金额为准;2016年4月,原告余帆与被告成都鑫和欣公司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书》,该合作协议书约定:1、原告借用被告公司资质完成广南高速多路径标识站改造施工项目的建设;2、双方确认项目合同金额为600000.00元;3、被告将项目所需要采购的设备送到项目位置安装调试完毕及验收,待项目工程款转至被告账目上,被告收取安装及采购费用350000.00元,剩余款项全部支配给原告;4、被告按合同约定及时开给原告350000.00元发票(可以抵扣17%的增值税发票),剩余款项开票由原告负责。工程完工后,被告成都鑫和欣公司已经向原告余帆支付工程款80000.00元,并为原告垫付民工工资25680.00元,两项合计105680.00元。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工程款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更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余帆与被告成都鑫和欣公司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书》,原告借用被告资质完成广南高速多路径标识站改造施工项目的建设,实际上是一种挂靠行为。被告成都鑫和欣公司所举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成都鑫和欣公司与承包人四川高路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总价款为497784.71元,其中采购合同金额为323210.00元、工程费用为174574.71元。虽然合同约定最终工程价款以实际清算价款为准,但是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成都鑫和欣公司与四川高路公司最终结算和付款的依据,根据证据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余帆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已经完全按照合作项目协议书履行义务,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综上,本案讼争的工程价款应当确定为497784.71元。
2、关于质保金和税金的问题。(1)质保金的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显示,发包人四川广南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在工程款中扣留了5%的质保金,金额为28633.00元。(2)税金的问题。经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合同约定的工程税款的税率为17%,双方对税率为17%没有异议。根据双方约定,被告承担350000.00元的工程款的完税义务,其余工程款的完税义务应当由原告余帆承担,原告余帆应承担的税金为174574.71元X17%=29677.70元。
3、关于原被告签订的《项目结算书》的效力问题。原告余帆于2017年11月1日向被告成都鑫和欣公司出具《项目结算书》一份,载明“甲方:成都鑫和欣公司,乙方:余帆,甲方和乙方已完成广南高速公路多路径标识站改造施工项目,已全部结算清楚,以后不再产生工程和经济上的任何费用,如有任何经济往来与甲方无关,全由乙方承担”。原告主张该结算书是在被告故意隐瞒工程结算价款的情形下作出,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该结算书应当撤销;被告认为已经向原告超付工程款,不存在任何欺诈、胁迫或重大误解,该项目结算书有效,原告不能再主张经济利益,被告保留反诉退还超付工程款的权利。结合原被告所举证据和庭审陈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收取设备采购及安装费用323210.00元(实际发生费用),其余款项174574.71元全部由原告支配。本案确定的工程款项为497784.71元,扣除:1、被告应当收取实际发生的设备采购及安装费用323210.00元;2、被告代原告垫付的民工工资25680.00元;3、2017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80000.00元;4、原告余帆应承担的税金174574.71元X17%=29677.70元;5、用于缺陷工程整改的质保金28633.00元,余款为10584.0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一是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双方结算时被告存在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情形;二是依据合同实际履行的情况,争议款项10584.01元与工程总价款497784.71元相比较金额较小;三是双方已经形成书面结算协议并已将余款支付完毕。据此,原告以欺诈主张结算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四川广南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将广南高速多路径标识站改造工程发包给四川高路公司施工,四川高路公司与成都鑫和欣公司分别签订了《采购合同》和《施工合同》,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成都鑫和欣公司,成都鑫和欣公司又将工程内容交给原告实际施工,现有证据证明原告与成都鑫和欣公司履行合同实际完成的工程款为497784.71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按照发包人四川广南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与承包人四川高路公司的结算价款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余帆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余帆提供下列证据:1、2019年2月26日,四川高路公司出具的《证明》;2、税务发票及改造设备清单计价表;3、2016年12月27日,业主方(收费管理部)出具的《标示站合同执行情况说明》;4、四川高路公司向成都鑫和欣公司转款469151.71元的付款回单。上述证据拟证明涉案工程实际结算总价应为572660.00元,业主方给四川高路公司已付款54万余元,四川高路公司转付被上诉人成都鑫和欣公司46万余元,其扣除的12%管理费,应由成都鑫和欣公司自行承担,现被上诉人成都鑫和欣公司按合同约定下欠工程款9万余元。被上诉人成都鑫和欣公司质证认为,一审所确认的涉案工程结算金额属实,双方也进行了最终的结算,并签订《项目结算书》,双方的权利义务已清结。
对上诉人余帆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仅证实发包方与四川高路公司的结算工程款情况,与上诉人余帆挂靠被上诉人成都鑫和欣公司承建项目并无关联性,其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上述规定系当事人行使合同撤销权的必要条件。本案中,上诉人余帆主张撤销其与被上诉人成都鑫和欣公司达成的《项目结算书》,其理由为被上诉人成都鑫和欣公司隐瞒了涉案工程结算总价应为572660.00元的事实。但涉案工程项目系业主方发包给四川高路公司,四川高路公司又转包给被上诉人成都鑫和欣公司,实际由上诉人余帆借用被上诉人成都鑫和欣公司资质承建工程项目,根据一、二审的证据证实572660.00元系发包方与四川高路公司之间的结算价款,该结算价不能作为上诉人余帆与被上诉人成都鑫和欣公司之间的结算依据,上诉人余帆主张按此结算价款重新计算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在涉案工程竣工后,上诉人余帆与被上诉人成都鑫和欣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并签订《项目结算书》,应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协议应有效,上诉人余帆请求撤销该结算协议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上诉人余帆的上诉请求,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40.00元,由上诉人余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熊剑洪
审判员  徐小雁
审判员  吕 晶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