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811民初932号
原告:余帆,男,198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元市旺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纪平,四川苍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鑫和欣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盛邦街汇锦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689000798L。
法定代表人:黄建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玥斌,四川益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帆与被告成都鑫和欣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鑫和欣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纪平、被告成都鑫和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玥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2017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项目结算书;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占有的工程余款1169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发包方四川广南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与承包方四川高路交通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广南高速多路径标识站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后承包方将该项目交由被告成都鑫和欣公司施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同年4月,成都鑫和欣公司与原告余帆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约定:原告借用被告资质,完成广南高速多路径标识站改造工程项目的建设,项目合同金额600000.00元;被告负责项目设备采购、安装,收取费用350000.00元,剩余的工程款全部支配给原告等。原告按项目合作协议书履行了各项义务,完成了项目建设,并经验收合格。2017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口头报价发包方对该项目工程结算总价款为469151.71元,扣除被告的费用350000.00元和垫付的民工工资25680.00元等,仅支付原告工程款80000.00元,并向被告出具了项目结算书。事后原告才知道被告隐瞒工程总价款,实际金额为57266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16980.00元。原告认为被告采取故意隐瞒和虚构事实的方式使原告作出了错误的认识和判断,签订了《项目决算书》,符合《合同法》撤销的法定情形。同时被告将原告应得的工程款116980.00元据为己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成都鑫和欣公司辩称,该工程总结算款不是572660.00元,而是469151.71元,572660.00元实际上是四川广南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高路交通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的总合同结算款,与原被告无关,被告已经向原告超付了工程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无异议:2016年3月,四川广南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将广南高速多路径标识站改造工程发包给四川高路交通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广南高速多路径标识站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暂定价款为600000.00元,最终结算价款以实际完工数量结合报价清单进行计量支付;2016年4月2日,四川高路交通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鑫和欣公司分别签订了《采购合同》和《施工合同》,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成都鑫和欣公司施工,合同约定:采购合同金额为323210.00元、工程费用为174574.71元,两项合计497784.71元,并约定合同最终价以清算金额为准;2016年4月,原告余帆与被告成都鑫和欣公司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书》,该合作协议书约定:1.原告借用被告公司资质完成广南高速多路径标识站改造施工项目的建设;2.双方确认项目合同金额为600000.00元;3.被告将项目所需要采购的设备送到项目位置安装调试完毕及验收,待项目工程款转至被告账目上,被告收取安装及采购费用350000.00元,剩余款项全部支配给原告;4.被告按合同约定及时开给原告350000.00元发票(可以抵扣17%的增值税发票),剩余款项开票由原告负责。工程完工后,被告成都鑫和欣公司已经向原告余帆支付工程款80000.00元,并为原告垫付民工工资25680.00元,两项合计105680.00元。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拟作如下分析:
1.关于工程款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更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余帆与被告成都鑫和欣公司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书》,原告借用被告资质完成广南高速多路径标识站改造施工项目的建设,实际上是一种挂靠行为。被告成都鑫和欣公司所举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成都鑫和欣公司与承包人四川高路交通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总价款为497784.71元,其中采购合同金额为323210.00元、工程费用为174574.71元。虽然合同约定最终工程价款以实际清算价款为准,但是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成都鑫和欣公司与四川省高路交通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最终结算和付款的依据,根据证据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余帆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已经完全按照合作项目协议书履行义务,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综上,本案讼争的工程价款应当确定为497784.71元。
2.关于质保金和税金的问题。(1)质保金的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显示,发包人四川广南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在工程款中扣留了5%的质保金,金额为28633.00元。(2)税金的问题。经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合同约定的工程税款的税率为17%,双方对税率为17%没有异议。根据双方约定,被告承担350000.00元的工程款的完税义务,其余工程款的完税义务应当由原告余帆承担,原告余帆应承担的税金为174574.71元X17%=29677.70元。
3.关于原被告签订的《项目结算书》的效力问题。原告余帆于2017年11月1日向被告成都鑫和欣公司出具《项目结算书》一份,载明“甲方:成都鑫和欣公司,乙方:余帆,甲方和乙方已完成广南高速公路多路径标识站改造施工项目,已全部结算清楚,以后不再产生工程和经济上的任何费用,如有任何经济往来与甲方无关,全由乙方承担”。原告主张该结算书是在被告故意隐瞒工程结算价款的情形下作出,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该结算书应当撤销;被告认为已经向原告超付工程款,不存在任何欺诈、胁迫或重大误解,该项目结算书有效,原告不能再主张经济利益,被告保留反诉退还超付工程款的权利。结合原被告所举证据和庭审陈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收取设备采购及安装费用323210.00元(实际发生费用),其余款项174574.71元全部由原告支配。本案确定的工程款项为497784.71元,扣除:1.被告应当收取实际发生的设备采购及安装费用323210.00元;2.被告代原告垫付的民工工资25680.00元;3.2017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80000.00元;4.原告余帆应承担的税金174574.71元X17%=29677.70元;5.用于缺陷工程整改的质保金28633.00元,余款为10584.0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一是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双方结算时被告存在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情形;二是依据合同实际履行的情况,争议款项10584.01元与工程总价款497784.71元相比较金额较小;三是双方已经形成书面结算协议并已将余款支付完毕。据此,原告以欺诈主张结算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四川广南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将广南高速多路径标识站改造工程发包给四川高路交通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四川高路交通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鑫和欣公司分别签订了《采购合同》和《施工合同》,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成都鑫和欣公司,成都鑫和欣公司又将工程内容交给原告实际施工,现有证据证明原告与成都鑫和欣公司履行合同实际完成的工程款为497784.71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按照发包人四川广南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与承包人四川高路交通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的结算价款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帆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20.00元,由原告余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国春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