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46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粮地产集团深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三区中粮地产集团中心大厦二楼。
法定代表人:曹荣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胡湾,女,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欣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盛邦街88号17层40号。
法定代表人:黄建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乙权,四川蓉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粮地产集团深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西三环路一段8号附2号(武侯新城管委会内)。
法定代表人:吴坤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斐然,北京国枫(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粮地产集团深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和欣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和欣公司)、原审被告中粮地产集团深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粮物业公司成都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7民初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粮物业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21)川0107民初590号民事判决,改判中粮物业公司仅须向鑫和欣公司支付服务费用40000元;二、一审、二审费用由鑫和欣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维修服务单、派工单仅能证明鑫和欣公司提供了“维修服务”,无法证明其履行了合同项下约定的全部“维修保养义务”。二、鑫和欣公司与原审被告相关员工的沟通内容不能证明其实际履行完成了相关项目的维修保养义务。三、鑫和欣公司提交的保养计划无法证明其履行了合同项下约定的全部“维修保养义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支持的服务费用金额无事实依据,应以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为准据进行核算,据实核算的金额为40000元。
鑫和欣公司二审中辩称,其在一审庭审时通过两次补充证据向法院提交了履行维保义务的证据,该证据已经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经过质证,能够证明鑫和欣公司依约履行了维保义务;履行期间中粮物业公司也从未就其所称对鑫和欣公司履行维保义务的事情向其提出过异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准确,应当维持原判。
中粮物业公司成都分公司在二审中陈述称,一、维修服务单、派工单仅能证明鑫和欣公司提供了“维修服务”,无法证明其履行了合同项下约定的全部“维修保养义务”。二、鑫和欣公司与原审被告相关员工的沟通内容不能证明其实际履行完成了相关项目的维修保养义务。三、鑫和欣公司提交的保养计划无法证明其履行了合同项下约定的全部“维修保养义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支持的服务费用金额无事实依据,应以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为准据进行核算,据实核算的金额为40000元。
鑫和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粮物业公司、中粮物业公司成都分公司支付维保服务费用140222元;2.判令中粮物业公司、中粮物业公司成都分公司支付违约金92700元(总金额的10%);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粮物业公司、中粮物业公司成都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13日,中粮物业成都分公司(甲方)和鑫和欣公司(乙方)签订《维保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为xx、xx、xx、xx、xx、xx等6个项目的弱电工程提供维保服务,包括但不限于项目弱电工程的检测、校验、调试、维修等工作内容;合同暂定含税总金额为927000.02元,税率7%,增值税税额52471.70元,结算金额以实际发生为准据实结算;付款方式为按季度结算,乙方于结算前向甲方提交相关资料(有效增值税专用票发票、请款报告、合同复印件、服务费用清单,必须经甲方项目工程负责人签字确认)。合同第三条第二款对乙方责任作出了约定:(1)乙方应根据本合同所规定的工作范围和要求为甲方提供弱电设备的保养、抢修及维修服务。在维保期内应定期对相关弱电设备进行检查,确保设备设施的正常安全运行。乙方应保证维修的及时到位。(2)定期书面向甲方通报保养及维修的情况。(3)定期书面向甲方报告保养设备的运行情况、零部件使用情况、易损件的更换情况,并做好详细记录。
合同签订后,鑫和欣公司提供了维修服务,形成了维修服务单、派工单,中粮物业公司予以认可,但认为鑫和欣公司仅提供了临时维修服务,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巡检、定期保养等其他义务,并提交了各项目监控室人员进出表、巡查报告、保养记录等物业管理服务中形成的资料予以佐证。中粮物业公司同意对维修服务按照300元/人/次计付费用,合计4万元。
原审另查明,2020年3月5日,鑫和欣公司与中粮物业公司刘可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鑫和欣公司向刘可发送了鸿云项目2020年1月、2月的维保计划、维保报告等,中粮物业公司之前拒绝签收,刘可表示已知晓情况。
鑫和欣公司员工的钉钉日志显示,2020年3月6日、10日和26日对锦云项目进行了巡检。
2020年9月10日,中粮物业公司签收了xx、xx和xx3个项目的请款报告,并针对xx报告签署“维修项目不明确,所提报告不齐全”。
2020年10月27日,中粮物业公司签收鑫和欣公司就xx项目的请款报告。
中粮物业成都分公司签收了xx、xx项目各2万元和xx项目34500元的发票。
微信聊天记录和通话录音显示,刘某全作为xx、xx的项目负责人,同意上报请款资料;罗某对其所负责的xx、xx和xx3个项目的请款予以通过,但财务付款的前提是鑫和欣公司同意解除合同、不再请款。
鑫和欣公司与中粮物业公司员工王某涛的通话录音显示,中粮物业公司对xx项目的服务不认可,认为应按照300元/人/天计算,对其余项目的金额没有太大问题,大概共计11余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有维保合同、鑫和欣公司维修服务单、派工单、发票签收回执单、维修服务单、快递单、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钉钉记录、物业管理档案资料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鑫和欣公司和中粮物业成都分公司签订的《维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中粮物业成都分公司系中粮物业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中粮物业公司承担。
针对鑫和欣公司就涉案6个项目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分别分析如下:
1.xx和xx2020年1月1日-4月30日、xx2020年1月1日-31日、3月1日-4月30日的费用,鑫和欣公司请求共计74847元。从3个项目的维修服务单、派工单、微信记录、请款报告等可以看出,鑫和欣公司履行了维修保养义务;刘某全系xx、xx的项目负责人,其微信记录和通话录音可以显示,虽然对鑫和欣公司的服务提出过异议,但同意上报请款资料,即对鑫和欣公司就该两个项目提供的服务予以确认;负责人罗某的微信记录显示,其对所负责的xx、xx和xx3个项目的请款均予以通过;中粮物业公司签收的发票金额与鑫和欣公司请求的金额一致。综合以上事实,鑫和欣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符合《维保合同》关于请款需要项目负责人签字的约定,故对鑫和欣公司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2.鸿云项目2020年1月1日-2月28日,鑫和欣公司请求34500元。鑫和欣公司有证据证明进行了维修,并提供了保养计划、报告等,一审法院予以已确认。
3.xx项目2020年4月1日-30日,鑫和欣公司请求12125元。鑫和欣公司无证据证明该期间进行了巡检、日常保养、提供保养报告等,中粮物业公司物业管理档案亦无相应记录,结合请款报告单中注明“维修项目不明确,所提报告不齐全”,一审法院对中粮物业公司主张零星用工300元/人/天计算服务费予以确认。鑫和欣公司的维修服务单显示,2020年4月1日和2日分别有两人进行维修,共计1200元。
4.锦云项目2020年3月1日-5月31日,鑫和欣公司请求18750元。鑫和欣公司有证据证明3月进行了巡检,但无证据证明4月和5月进行了巡检、日常保养等,中粮物业公司物业管理档案亦无相应记录,故一审法院对3月的费用6250元予以确认,因4月按零星用工计算的服务费与合同金额相当,故一审法院按合同金额予以确认,对5月的8日和11日各1人的服务费计算为600元,故共计13100元。
关于违约金,因《维保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对鑫和欣公司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遂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粮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鑫和欣公司支付服务费123647元。二、驳回鑫和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94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97元,由鑫和欣公司负担1142元,中粮物业公司负担1273元。
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原审法院查明“合同暂定含税总金额为927000.02元,税率7%”系笔误,应为“合同暂定含税总金额为927000.02元,税率6%”,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鑫和欣公司是否履行了《维保合同》约定的全部维修保养义务。中粮物业公司主张鑫和欣公司并未按照案涉合同履行约定的维修保养义务,仅认可据实计算相关服务费用。经审查,鑫和欣公司一直按照中粮物业公司的要求提出相关维修保养工作,中粮物业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不再履行案涉合同,并另行单独提供定项维修服务达成一致意见,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维修费用的认定而言,针对xx、xx和xx三个项目费用的认定,有维修服务单、派工单、微信记录、请款报告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事实均能证明鑫和欣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针对鸿云项目费用的认定,综合鑫和欣公司提供的保养计划、报告等可以认定鑫和欣公司履行了维保义务;针对xx项目和锦云项目费用的认定,按照鑫和欣公司提供的维修服务单,结合中粮物业公司主张的零星用工天数计算服务服务费予以确认亦符合实际情况,中粮物业公司应当向鑫和欣公司支付服务费123647元。
综上,上诉人中粮物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1元,由上诉人中粮地产集团深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 衡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燕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五)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