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0821民初1673号
原告:余帆,男,汉族,1986年8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旺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苍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鑫和欣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盛邦街汇锦广场C座88号17层40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余帆与被告***和欣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
原告余帆诉称,四川高路交通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广南高速多路径标识站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转包给被告***和欣数码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4月,被告***和欣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就该工程建设与原告余帆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余帆借用被告***和欣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资质,完成广南高速多路径标识站改造工程建设,合同价款60万元。项目建设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被告***和欣数码科技有限公司隐瞒工程结算价款116980元,虚构事实与原告余帆进行结算,将原告余帆应得工程款据为己有,损害了原告余帆利益。请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项目结算书》,判令被告***和欣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余帆工程余款116980元。
被告***和欣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被告***和欣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履行广南高速多路径标识站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双方对工程价款的争议,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该建设工程位于广元市昭化区和南充市南部县境内,故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和南充市南部县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被告***和欣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虽不成立,但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