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宏亿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宏亿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0191民初4441号
原告:***,男,196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元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男,197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山县。
被告:四川宏亿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四川嘉鑫润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一街369号1栋1单元18层1804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四川宏亿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亿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由审判员**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吕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亿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和裁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所借的5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宏亿德公司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支付义务;3.判令被告***、宏亿德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即日,原告***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在被告***向原告***借款时,被告宏亿德公司自愿对被告***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予以支持。
被告***、宏亿德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7月26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四川嘉鑫润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50万元,大写伍拾万元整,用于资阳资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农网技改项目中发生的民工意外身亡事故赔偿款,赔偿总额71万,西电承担21万,四川嘉鑫润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当天,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三笔款项,共计50万元。原告***陈述借款后被告***、宏亿德公司均未向其归还任何款项。
另查明,2016年7月15日,四川嘉鑫润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被告宏亿德公司。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借款50万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借到原告***50万元,双方之间民间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实际出借了款项,被告***应当足额归还借款。原告***陈述被告***未归还任何本金和利息,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无证据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被告宏亿德公司自愿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被告宏亿德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
二、被告四川宏亿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8,800元,由被告***、四川宏亿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蔚
人民陪审员吕蓉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烨
书记员钟剑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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