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集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集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欧顿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147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集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核桃堰路**********。
法定代表人:李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丽英,女,196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娇,女,199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欧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槐树店路长融街**********iv>
法定代表人:李树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顺祥,四川信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集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翔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欧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顿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6民初8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集翔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依法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欧顿科技公司(乙方)、集翔建筑公司(甲方)签订《天府新区杭州路西段、嘉州路管廊建设工程弱电自控系统及弱电监控系统供货(调试)合同》,合同编号:(2016-12-13-001),合同总金额为:3400000元,后经集翔建筑公司调整后实际执行合同金额为3085320元。1.欧顿科技公司从未给集翔建筑公司开具任何发票,应扣除3%税点即人民币92559.6元。2.合同第一条第3款双方约定欧顿科技公司在后期结算竣工验收时,以现金方式补偿集翔建筑公司3%的友好协助款,应扣除3%友好协助款即人民币92559.6元。3.合同第十一条第5款双方约定质保期为2年,质保金为5%即人民币154266元。扣除上述11%后,集翔建筑公司应付欧顿科技公司661245.8元。二、一审法院判定集翔建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不当。1.集翔建筑公司多次给欧顿科技公司下达质保函,要求欧顿科技公司履行质保义务,欧顿科技公司均置之不理,给集翔建筑公司造成不可估量的经济损失及名誉损失。2.欧顿科技公司提供的部分系统设备并未按照双方约定的品牌及质量标准履行义务,给集翔建筑公司造成经济损失。
欧顿科技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欧顿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集翔建筑公司向欧顿科技公司支付拖欠货款846365元;2.集翔建筑公司支付欧顿科技公司违约金460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集翔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3日,欧顿科技公司(乙方)、集翔建筑公司(甲方)签订《天府新区杭州路西段、嘉州路管廊建设工程弱电自控系统及弱电监控系统供货(调试)合同》,合同编号:(2016-12-13-001),合同就欧顿科技公司向集翔建筑公司供应设备名称、规格、品牌、单价、违约责任、合同争议及合同解除等进行了约定。按双方合同约定,竣工验收时间最迟不超过2018年1月30日,超过自动视为本合同竣工验收完成,即2018年1月30日视为竣工验收日。另该合同第十三条第7款约定:甲方需按合同规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款项。如甲方延迟支付工程款,甲方应向乙方交付违约金,每延迟支付一天乙方按应收款的3‰向甲方收取违约金。2018年4月27日,关于《天府新区杭州路西段、嘉州路管廊建设工程弱电自控系统及弱电监控系统,供货、调试合同》双方进行结算,合计最终结算金额为3085320元。一审庭审中,欧顿科技公司陈述截止起诉前,集翔建筑公司陆续支付部分货款,现实际尚欠846365元。
一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企业工商信息、《天府新区杭州路西段、嘉州路管廊建设工程弱电自控系统及弱电监控系统供货(调试)合同》、结算清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欧顿科技公司、集翔建筑公司于2016年12月13日签订的《天府新区杭州路西段、嘉州路管廊建设工程弱电自控系统及弱电监控系统供货(调试)合同》和2018年4月27日欧顿科技公司、集翔建筑公司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应按约定或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欧顿科技公司依约向集翔建筑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集翔建筑公司即应按约履行支付对价的义务,集翔建筑公司未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且已构成违约,欧顿科技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要求集翔建筑公司支付货款及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集翔建筑公司已付货款金额的认定问题,集翔建筑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视为集翔建筑公司放弃抗辩的权利,集翔建筑公司应当支付欧顿科技公司案涉项目剩余货款846365元。对于违约金问题,集翔建筑公司未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且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欧顿科技公司主张以未付款为基数,从2017年10月14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至全款付清时止,综合考虑集翔建筑公司的付款情况,违约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为以未付款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计算违约金,从2018年4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省集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成都欧顿科技有限公司欠付货款84636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未付款为基数,从2018年4月2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全款付清时止。二、驳回成都欧顿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20860元由四川省集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欧顿科技公司未提交新证据,集翔建筑公司提交了如下新证据:1.通知函复印件,证明欧顿科技公司售后未履行质保义务违约的行为;2.现场的PLC威图柜子图片、PLC威图产品技术标准、欧顿科技公司提供的验收报告,证明欧顿科技公司提供的部分系统设备并未按照双方约定的品牌及质量标准履行义务。
欧顿科技公司质证称,对集翔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质保义务是欧顿科技公司的责任,属于欧顿科技公司的责任必定全部承担;对集翔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2,集翔建筑公司提出证据未给欧顿科技公司准备时间,在二审中不予质证。
经审查,因欧顿科技公司对集翔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欧顿科技公司所举的《天府新区杭州路西段、嘉州路管廊建设工程弱电自控系统及弱电监控系统供货(调试)合同》、结算清单,足以证明欧顿科技公司向集翔建筑公司交付了货物30853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天府新区杭州路西段、嘉州路管廊建设工程弱电自控系统及弱电监控系统供货(调试)合同》中第十一条第4款约定:“本合同竣工验收时间最迟不超过2018年1月30日,超过自动视为本合同竣工验收完成,即2018年1月30日视为竣工验收日。”集翔建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竣工验收之前向欧顿科技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且双方已于2018年4月27日进行结算,集翔建筑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欧顿科技公司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其应按结算金额向集翔建筑公司支付货款。
欧顿科技公司在本案中并未主张集翔建筑公司支付质保金,集翔建筑公司关于扣减质保金的上诉请求,不属于二审审理的范围。集翔建筑公司上诉称欧顿科技公司不履行的质保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之规定,集翔建筑公司可以在本案一审中提反诉,因在一审中没有提反诉,故集翔建筑公司的上述主张不属于二审审理的范围,集翔建筑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本案争议焦点是欧顿科技公司是否应当在货款金额中扣除3%税点和3%友好协助款,以及集翔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欧顿科技公司是否应当扣除3%税点的上诉请求,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将开具增值税发票作为货款的支付条件,买卖合同双方的主合同义务为交付货物和支付货款,开具增值税发票虽系欧顿科技公司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但该义务并非主合同义务,与集翔建筑公司支付货款的主合同义务不具有对价关系,集翔建筑公司不能以欧顿科技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货款,集翔建筑公司对此可以另行主张权利。集翔建筑公司关于应当在货款金额中扣除3%税点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集翔建筑公司关于在货款金额中扣除3%友好协助款的上诉请求,《天府新区杭州路西段、嘉州路管廊建设工程弱电自控系统及弱电监控系统供货(调试)合同》中第一条第三款约定:“乙方在后期结算竣工验收款时再以现金方式补偿甲方3%友好协助款”。欧顿科技公司抗辩称,1.即使要支付3%友好协助款也应当在后期结算款包括质保金在内支付完成后再给付;2.合同没有约定可以在应付款中冲抵,两者不能抵扣;3.友好协助的基础已经丧失。根据合同约定,友好协助款系双方后期结算竣工验收款时支付,集翔建筑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其要求欧顿科技公司补偿3%友好协助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集翔建筑公司未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且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综上,集翔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四川省集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文飞
审判员  杨中良
审判员  唐欣欣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甘万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