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06民初8743号
原告:成都欧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槐树店路长融街30号4幢3单元1层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顺祥,四川信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集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核桃堰路51号1栋2单元12层10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成都欧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顿科技公司)与被告四川省集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翔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因集翔建筑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顿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顺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顿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846365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60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天府新区杭州路西段、嘉州路管廊建设工程弱电自控系统及弱电监控系统供货(调试)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原告向被告提供弱电自控、监控系统的供货范围、交货、付款、验收、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总金额为:3400000元,后经被告调整后实际执行合同金额为308532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及调试义务。该项目于2017年9月13日正式验收并投入运行。截止目前被告仅支付原告合同款2084689元,尚欠846365元。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的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集翔建筑公司未到庭答辩应诉,未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3日,原(乙方)、被告(甲方)签订《天府新区杭州路西段、嘉州路管廊建设工程弱电自控系统及弱电监控系统供货(调试)合同》,合同编号:(2016-12-13-001),合同就原告向被告供应设备名称、规格、品牌、单价、违约责任、合同争议及合同解除等进行了约定。按双方合同约定,竣工验收时间最迟不超过2018年1月30日,超过自动视为本合同竣工验收完成,即2018年1月30日视为竣工验收日。另该合同第十三条第七款约定:甲方需按合同规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款项。如甲方延迟支付工程款,甲方应向乙方交付违约金,每延迟支付一天乙方按应收款的3%0向甲方收取违约金。2018年4月27日,关于《天府新区杭州路西段、嘉州路管廊建设工程弱电自控系统及弱电监控系统,供货、调试合同》双方进行结算,合计最终结算金额为308532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截止起诉前,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现实际尚欠846365元。
上述事实有企业工商信息、《天府新区杭州路西段、嘉州路管廊建设工程弱电自控系统及弱电监控系统供货(调试)合同》、结算清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于2016年12月13日签订的《天府新区杭州路西段、嘉州路管廊建设工程弱电自控系统及弱电监控系统供货(调试)合同》和2018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确认的结算清单,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应按约定或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即应按约履行支付对价的义务,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且已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已付货款金额的认定问题,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视为被告放弃抗辩的权利,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案涉项目剩余货款846365元。对于违约金问题,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且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以未付款为基数,从2017年10月14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至全款付清时止,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付款情况,违约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为以未付款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计算违约金,从2018年4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省集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成都欧顿科技有限公司欠付货款84636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未付款为基数,从2018年4月2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全款付清时止。
二、驳回成都欧顿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20860元由四川省集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磊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任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