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卓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卓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民申2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铁佛段1号1栋2单元16层1624号。

法定代表人:周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宝成,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南江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巫和平(曾用名邬和平),男,196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烈明,男,1976年3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再审申请人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巫和平、张烈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9民终1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1.巫和平未以***公司名义与**、**签订和履行《沙石协议合同书》,***公司不受该合同约束;2.巫和平向***公司内部承包案涉工程,不是***公司的工作人员,***公司对巫和平的行为不承担责任。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承包巴中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兴文街道办事处文村坝村道路建设工程后,与巫和平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合同》将工程转包。为便于开展现场工作,***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超以***公司名义出具《项目部负责人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委派巫和平作为案涉工程项目代理人,授权巫和平具有代***公司执行合同事宜、现场管理、结算与支付等权限。后因案涉工程需要沙石,巫和平、张烈明与**、任毅签订《沙石协议合同书》。合同签订后,**与**一同为案涉工程供应、运输沙石。巫和平就下欠沙石款向**、**书立欠条。巫和平同**等人所实施的上述民事行为属于行使***公司委派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关于“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规定,案涉买卖合同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公司承担。***公司与巫和平的内部承包关系,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且巫和平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并未超越***公司的委托代理权限,***公司不能以巫和平为涉案工程实际承包人为由否定自身责任。

综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伟民

审判员  傅赟华

审判员  李 文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 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