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卓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9民终12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铁佛段1号1栋2单元16层1624号。

法定代表人:周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宝成,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南江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常伟,重庆宛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巫和平(曾用名邬和平),男,196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烈明,男,1976年3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川,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巫和平、张烈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19)川1902民初3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19)川1902民初371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巫和平、张烈明向**、**承担付款责任;二、判令**、**、巫和平、张烈明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巫和平不是***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出具欠条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公司与巫和平于2017年9月21日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合同》,将案涉的巴中经开区兴文街道办事处文村坝村道路建设工程项目承包给巫和平,巫和平是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公司也实际向巫和平支付了工程款。一审法院仅依据形式上的授权委托书径行认定巫和平是***公司的代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且**、**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前述授权委托书系巫和平于2019年5月才发送给**、**的;2.一审判决认定巫和平向**、**出具欠条的行为构成职务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巫和平不是***公司的工作人员,并未以***公司名义与**、**商谈、签订、履行案涉协议。案涉沙石采购时,**、**商谈的对象是巫和平、张烈明,其主观真实意思表示是与巫和平、张烈明达成买卖合同关系,**、**本人在一审诉状中也自认该事实。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巫和平、张烈明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2.***公司的上诉理由及上诉状陈述的事实完全不实;3.***公司上诉状中所列的理由在一审中提出过,未得到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巫和平、张烈明连带支付**、**沙石料款130000元;2.判令***公司、巫和平、张烈明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以130000元为基数,每天10%的违约金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公司、巫和平、张烈明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1日,***公司出具《项目部负责人委托书》,载明“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超委任巫和平(身份证号码:5130271967××××××××)为本单位巴中经开区兴文街道办事处文村坝村道路建设工程的代表。凡本合同的执行中的有关技术、工程进度、现场管理、质量检验、结算与支付等方面工作,由其代表本单位全面负责直至工程结束。特此委托”。当天,***公司向巫和平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姓名)周超系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本单位工作人员巫和平(身份证号码:5130271967××××××××)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从事巴中经开区兴文街道办事处文村坝村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委托期限/日历天。代理人无转委托权。”2017年9月23日,巴中经济开发区兴文街道办事处与***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公司承包巴中经开区兴文街道办事处文村坝村道路建设工程。2017年9月27日,巫和平、张烈明作为甲方与**、案外人任毅作为乙方签订了《沙石协议合同书》,协议载明“因兴文镇文村坝村,村社路硬化,沙石需求,甲乙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由乙方全权负责承运山碎石150元/方,机沙190元/方,但乙方必须保证甲方所需用的沙石(前提是甲方必须按合同协议付款)…三、道路全面完工后,甲方应对乙方所有沙石款的80%支付,所余下的20%在完工后的一个月内全部付清,如甲方不付清按所余下的沙石款每天支付乙方10%的利息…”等内容。庭审中,**称在合同签订后案外人任毅并未参与沙石运输而是由**与其共同运输。工程完工后,巫和平向**、**支付了部分款项后就下欠的沙石款于2018年2月14日向二人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和**沙石材料款共计人民币(130000元)壹拾叁万元之正,在下次拨工程下来全部付清,没有任何理由说。此据巫和平2018年2月14号身份证:5130271967××××××××”。一审庭审中,***公司认为其不应向**、**承担支付义务而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公司就巴中经开区兴文街道办事处文村坝村建设工程项目与巫和平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合同》及《承诺书》。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沙石协议合同书》及《欠条》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巫和平是否是履行职务行为的问题。巫和平、张烈明虽与**、**订立书面沙石运输合同,但根据***公司向巫和平出具的《项目部负责人委托书》及《授权委托书》表明,巫和平系***公司派驻巴中经开区兴文街道办事处文村坝村道路建设工程的代表,负责处理“有关技术、工程进度、现场管理、质量检验、结算与支付等方面工作,由其代表本单位全面负责直至工程结束。”工程完工后,巫和平向**、**出具一张金额为130000元的欠条,该行为应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公司应向**、**支付余下沙石款130000元,巫和平不应承担支付责任。关于张烈明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张烈明虽在《沙石协议合同书》甲方处签名、捺印,但所运输沙石系用于***公司承建的兴文街道办事处文村坝村道路建设,实际受益人为***公司,且张烈明未在欠付**、**沙石款欠条上签名,故张烈明不应向**、**承担支付责任。***公司虽辩称其与巫和平签订有《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合同》及《承诺书》而不应向**、**承担支付义务,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合同》及《承诺书》系***公司与巫和平的内部约定,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故***公司该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主张的违约金的问题。《沙石协议合同书》中约定了利息但未约定违约金,且原、被告书写欠条时亦未约定违约金。故对**、**主张的违约金,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余下沙石款130000元;二、驳回**、**对巫和平、张烈明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共提供证据三组:1.四川巴中经济开发区兴文街道办事处给***公司的拨款回单三份(复印件),证明:四川巴中经济开发区兴文街道办事处给***公司退履约保证金以及拨付工程款的情况;2.***公司向巫和平支付款项的收条及银行回单(复印件),证明:巫和平收到案涉工程履约保证金和工程款的情况;3.巫和平的付款委托书和转账凭证(复印件),证明:***公司受巫和平委托向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水宁寺镇建兰砂石场代付120000元。上述三组证据证明:四川巴中经济开发区兴文街道办事处拨付的工程款均已由***公司全部支付给巫和平或其指定的主体,巫和平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案涉买卖合同责任应由巫和平承担。

**、**发表质证意见认为:1.对三张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系李丹从微信上发的,无法证实是巫和平发的,没有原件不能证实其真实性;对转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上面注明的是资金往来款,不能证实是本项工程款的往来;2.对三张转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与本案无关,**、**与***公司及巫和平进行材料款结算时,是基于周超给项目负责人出具的委托书才将材料卖给***公司;3.对两份付款委托书真实性有异议,原因同对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其后面附的两张银行流水单,不能达到***公司的证明目的,反而能证明***公司才是支付材料款的相对方。三组证据关联性均不能排除巫和平构成表见代理的事实。

巫和平、张烈明发表质证意见认为:1.三组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2.***公司提交的两份会计凭证不是原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付款委托书经与巫和平核实,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余两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另外,按***公司提交的会计凭证的记载,材料款的支付、保证金的收取均是***公司,并没有在会计凭证中记载“代巫和平支付材料款”等字样,充分证明支付材料款的主体是***公司。三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巫和平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目的。

**、**、巫和平、张烈明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公司二审程序中提交的四川巴中经济开发区兴文街道办事处给***公司的拨款回单、***公司向巫和平支付款项的收条及银行回单、巫和平的付款委托书和转账凭证三组证据,可以证明四川巴中经济开发区兴文街道办事处拨付的工程款已由***公司支付给巫和平或其指定的其他第三方。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巫和平确系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应当由谁承担。***公司系巴中经济技术开发区兴文街道办事处文村坝村道路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后就该项目与巫和平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合同》,巫和平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便于巫和平开展现场工作,***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超以公司名义向巫和平出具《项目部负责人委托书》以及《授权委托书》,委托其作为***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的代理人,委托内容显示巫和平的代理权限包括案涉工程执行过程中的合同事宜、现场管理、结算与支付等。后因案涉工程村社路硬化需要沙石,巫和平、张烈明与**、任毅签订《沙石协议合同书》。合同签订后,**与**共同完成向***公司巴中经济技术开发区兴文街道办事处文村坝村道路建设工程供应、运输沙石的义务,巫和平就下欠沙石款向**、**书立欠条。巫和平依据***公司的委托,就案涉工程的需要与**、**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且所购沙石材料实际用于***公司承建的工程,巫和平签订合同以及书立欠条的行为对***公司而言系有权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规定,案涉买卖合同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公司承担。关于***公司上诉称巫和平并非公司员工而系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应由巫和平和张烈明承担沙石款支付义务的问题。因***公司与巫和平的关系系其内部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且巫和平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并未超越***公司的委托代理权限,对于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 强

审 判 员  黎 明

审 判 员  朱 芹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龚永梅

书 记 员  樊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