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卓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巫和平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902民初3717号

原告:**,男,生于1974年,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原告:**,男,生于1974年,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南江县。

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黄常伟,重庆宛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巫和平(曾用名邬和平),男,生于1967年,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肖川,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烈明,男,生于1976年,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肖川,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卓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址: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铁佛段1号1栋2单元16层1624号。

法定代表人:周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军,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宝成,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巫和平、张烈明、四川省卓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兴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常伟,被告巫和平、张烈明的委托代理人肖川,被告卓兴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军、袁宝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9月23日,四川巴中经济开发区兴文街道办事处与四川省卓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四川省卓兴达建设工程公司承包巴中经开区兴文街道办事处文村坝村道路建设工程。被告一巫和平、被告二张烈明联系到原告**、**,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该工程提供沙石料,并订立合同。2018年2月14日,被告一巫和平对原告的沙石料款进行结算,还差欠原告沙石材料款13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其合法权益应当予以维护,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沙石料款130000元;2、判令三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以130000元为基数,每天10%的违约金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巫和平、张烈明辩称:一、请求法院驳回对二被告的诉请。二、据原告诉状陈述,二原告在提供砂石时明知履行合同权利义务主体是卓兴达公司,而非张烈明、巫和平。原告起诉张烈明、巫和平属于主体不适格。

被告卓兴达公司辩称:我司对原告的陈述事实及理由均不认可,二原告起诉主张我司承担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请,理由如下:一、二原告与被告卓兴达公司并未建立合同关系,卓兴达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与二原告建立合同关系的是张烈明、巫和平,应当由张烈明、巫和平向原告承担责任;三、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材料款数量、价格的真实性,也不能证明其砂石用于了案涉项目工地。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1日,被告卓兴达公司出具《项目部负责人委托书》,载明“四川省卓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超委任巫和平(身份证号码5130271967××××××××0)为本单位巴中经开区兴文街道办事处文村坝村道路建设工程的代表。凡本合同的执行中的有关技术、工程进度、现场管理、质量检验、结算与支付等方面工作,由其代表本单位全面负责直至工程结束。特此委托”。当天,被告卓兴达公司向被告巫和平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姓名)周超系四川省卓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本单位工作人员巫和平(身份证号码:5130271967××××××××)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从事巴中经开区兴文街道办事处文村坝村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委托期限/日历天。代理人无转委托权。”

2017年9月23日,巴中经济开发区兴文街道办事处与被告卓兴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卓兴达公司承包巴中经开区兴文街道办事处文村坝村道路建设工程。

2017年9月27日,被告巫和平、张烈明作为甲方与原告**、案外人任毅作为乙方签订了《砂石协议合同书》,协议载明“因兴文镇文村坝村,村社路硬化,砂石需求,甲乙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由乙方全权负责承运山碎石150元/方,机沙190元/方,但乙方必须保证甲方所需用的沙石(前提是甲方必须按合同协议付款)。…三、道路全面完工后,甲方应对乙方所有沙石款的80%支付,所余下的20%在完工后的一个月内全部付清,如甲方不付清按所余下的砂石款每天支付乙方10%的利息。…”等内容。庭审中,原告**称在合同签订后案外人任毅并未参与沙石运输而是由原告**与其共同参与运输。

同时查明:工程完工后,被告巫和平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后就下欠的沙石款于2018年2月14日向二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和**沙石材料款共计人民币(130000元)壹拾叁万元之正,在下次拨工程下来全部付清,没有任何理由说。此据巫和平2018年2月14号身份证:5130271967××××××××”。

庭审中,被告卓兴达公司认为其不应向原告承担支付义务而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公司就巴中经开区兴文街道办事处文村坝村建设工程项目与被告巫和平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合同》及《承诺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部负责人委托书》,《授权委托书》,《砂石协议合同书》,《欠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沙石协议合同书》及《欠条》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巫和平是否是履行职务行为的问题。被告巫和平、张烈明虽与二原告订立书面沙石运输合同,但根据被告卓兴达公司向被告巫和平出具的《项目部负责人委托书》及《授权委托书》表明,被告巫和平系被告卓兴达公司派驻巴中经开区兴文街道办事处文村坝村道路建设工程的代表,负责处理“有关技术、工程进度、现场管理、质量检验、结算与支付等方面工作,由其代表本单位全面负责直至工程结束。”工程完工后,被告巫和平向二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130000元的《欠条》,该行为应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被告卓兴达公司应向二原告支付余下沙石款130000元,被告巫和平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被告张烈明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张烈明虽在《沙石协议合同书》甲方处签名、捺印,但所运输沙石系用于被告卓兴达公司承建的兴文街道办事处文村坝村道路建设,实际受益人为被告卓兴达公司,且被告张烈明未在欠付原告沙石款《欠条》上签名,故被告张烈明不应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卓兴达公司虽辩称其与被告巫和平签订有《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合同》及《承诺书》而不应向原告承担支付义务,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合同》及《承诺书》系被告卓兴达公司与被告巫和平的内部约定,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故被告卓兴达公司该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问题。原、被告虽在《沙石协议合同书》中约定了利息但未约定违约金,且原、被告书写欠条时亦未约定违约金。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卓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余下沙石款1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巫和平、张烈明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四川卓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太吉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孙晓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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