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1622民初5679号
原告:四川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恒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恒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胜县某某交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武胜县。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
原告四川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武胜县某某交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日立案。原告四川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四川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马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