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懋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51民初533号 原告:***,男,196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铜梁区巴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593号7栋8层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6MA61T81T2R。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7月8日起至今劳动关系成立。事实和理由:重庆市铜梁区××街道办事处××村2020年农村危房处置工程是被告所承接。2020年7月8日,原告在被告所承接的上述工程中,拆除××村××组**某户危房过程中,因房屋屋顶突然垮塌将正在地面工作的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后,现场管理人员立即将原告送往铜梁区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胸12椎爆裂骨折等。原告在上班过程中受被告的安排和管理,从事的是有报酬的劳动。由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经双方协商未果。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 被告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承建了原告所述危房拆除工程属实,但原、被告之间无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招用原告来上班。原告的工作不受被告安排管理,被告也不直接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1日成立,其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设计与施工、建筑劳务分包等。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2020年7月8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铜梁区××街道××村2020年农村危房处置工程”项目拆除××村××组**某户危房时,原告受伤。2020年10月23日,原告就上述事故向重庆市铜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20年11月17日以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为由,作出铜人社伤险中字[2020]××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工伤认定。2021年1月4日,原告向重庆市铜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20年7月8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21年1月11日作出渝铜劳人仲逾字[2021]×号《逾期未作出决定案件证明书》,原告由此起诉来院。 庭审中,原告举示了两份录音记录,拟以证明案涉工程系**、**二人代表被告承接,原告是**1介绍到工地上工作,**亦认可原告在工程工作过程中受伤,受伤后支付给**12000元,用于支付原告医疗费,同时能够证明双方协商过程。被告认为该证据能够说明被告将承接工程分包给**1,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有管理、被管理的关系。 庭审中,原告申请了证人**1、***出庭作证。证人**1作证称,其与原告系工友,是证人叫原告一起去拆危房。拆除危房过程中,无人管理,每个人做什么工作都是自己安排,只要将房屋拆完拍照给**就行。案涉工程不是**转包给证人,其是叫证人帮其找工人,***的危房拆除工程都是证人叫人去拆迁的。最开始,工价是**给证人说的价格,证人找工人的时候就给工人们说了价格。此外,因工价低,工人提出涨价,协商涨价的时候是**当着工人面一起谈的,我们做的是兄弟班,证人因叫工人,**要给点电话费。原告出事后,经查询才知晓被告公司,之前只晓得**。原告受伤后,原告及其妻子、孩子、**、**及证人就原告赔偿问题就行了协商,因证人不认可承担60%,没有协商好。案涉工程因原告受伤,就没有发工资。 证人***作证称,其与原告系工友,证人之前不知道被告公司,现在了解到被告公司可能是劳务公司。**1叫证人到***拆房子,工价是**1给证人说的,具体多少记不清了,当时找谁拿工资,证人也没有问,**1也没有说。**1只是说上面是**和另外一个人一起包的,叫证人去做工。当时没有说过做不出来要涨价的事情。**1与**谈的价格与**1与证人谈的价格是否一致,不清楚。证人至今没有拿到工资,拆房子过程中,**来过几次。如果证人未拿到工资,其只有问**1。拆除现场没有指挥和管理人员,都是大家商量怎么拆。 原告认为上述二证人的证人证言客观真实,案涉工程系被告安排人跟**1联系,**1介绍原告做工,工程是被告承建,并需支付工资,**代表公司。被告认为**1是涉案当事人,证人证言部分真实,有些不客观,其证词体现出其在兄弟班抽成。结合***的证词能够证实,**1叫去的工人找**1支付报酬,与**1庭审中陈述的抽成基本一致。二证人证言均能证实被告公司将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1,同时也能证实原告不是被告喊去的或者经过被告同意,其是经过**1去工作的,与被告没有相应管理关系。 庭审中,原告自称系**1喊去做工的,**1给原告说了工价,但具体多少记不清了,工资说的是做下来分。如果证人拿不到工资,是找**1要工资。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渝铜劳人仲逾字[2021]第×号逾期未作出决定案件证明书、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证明、铜梁区中医院病历、录音资料及**1、***的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施工合同等证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依法应由其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首先,原告与被告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其次,原告举示的录音资料及**1、***的证言,并结合原告本人陈述,原告在工作中并不接受被告的管理,而是自行安排工作,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受被告公司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管理。此外,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本人陈述,不能证明原告从被告处领取工资的事实。综上,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于2020年7月8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