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德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天帮机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德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21民初406号
原告:成都天帮机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赵镇十里大道669号1栋1层669号。
法定代表人:廖俊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东,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东,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德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铁佛段1号1幢2楼14号。
法定代表人:王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刚,男,197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系四川德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锐,四川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地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香山南路92号院2号楼。
法定代表人:孙锦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蒙蒙,女,198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系中国地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杰,男,198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系中国地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成都天帮机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帮公司)与被告四川德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聚信公司)、第三人中国地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德聚信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了异议。经审查后,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作出了(2021)川0121民初406号民事裁定,驳回德聚信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德聚信公司不服裁定,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0日作出(2021)川01民辖终73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天帮公司申请对合作承建工程项目的成本价进行司法鉴定。经审查,天帮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31日、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东及谢小东、被告德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刚及戚锐、第三人地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蒙蒙及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德聚信公司给付天帮公司工程款671614.50元;案件受理费由德聚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地质公司与中节能(成都)环保生态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节能公司)签订《中节能琅园A区一批次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地质公司总承包中节能公司在金堂的琅园开发项目。2017年11月25日,地质公司与德聚信公司签订协议,地质公司将承建的工程转包给了德聚信公司。2017年5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联合体承建工程施工协议》,双方组成施工联合体共同承建中节能公司金堂琅园开发项目(先期承建售楼部工程、后期承建琅园开发项目总体建筑工程)。为了更好发挥双方的优势,明确各自的职责,兼顾双方的经济利益,搞好协作配合,共同实施德聚信公司与建设单位所签的施工合同,按期优质完成工程施工任务,双方经过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工程名称:中节能—琅园项目总体建筑工程;工程地点为:金堂县;工程内容:琅园开发项目图纸内的全部施工合同内容;承包范围:按地质公司与中节能公司签订的金堂琅园项目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条款规定内容;承包方式:由双方共同出资派专人管理,甲乙双方按50%比例出资并承担同等工程责任,享受同等权利。最终净损益按同等比例分成。开工日期:售楼部工程2017年5月21日;竣工日期:2017年7月29日,总工期:68日历天。后期承建琅园开发项目总体建筑工程,按本项目实际情况另行约定开、竣日期。质量等级:合格。先期售楼部工程合同价款:暂定1000万元,最终以甲方与业主工程结算的金额为准。后期承建琅园开发项目总体建筑工程另行约定合同价款。天帮公司委托廖俊成为代理人,德聚信公司委托王强为代理人,具体负责管理和施工,双方共同聘用陈开能为项目会计。协议签订后,为让工程施工正常进行,天帮公司共计向双方约定的共管账户支付周转资金821614.5元(详见转款明细表),双方共同完成建筑物施工并交付,但德聚信公司至今不结算,仅仅在去年支付了15万元给天帮公司,目前业主方已经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仅余近100万元未支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德聚信公司未履行约定,未将收取的资金转入共管专用账户,支出也未经天帮公司审核和同意;且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因本工程与业主方联系,均以德聚信公司名义出现,一切经济业务以甲方为准,导致天帮公司无法就项目的收支、成本控制,最终结算等行使任何权利,德聚信公司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天帮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天帮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天帮公司的诉请。
德聚信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系合伙协议纠纷,双方签订了《联合体承建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建工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共同出资共担风险,所承建工程经审核亏损,德聚信公司保留权利,双方未对合作期间的款项进行结算,天帮公司要求退还投资款无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地质公司述称,地质公司合法将工程分包给了德聚信公司,地质公司不知道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原、被告双方的纠纷与地质公司无关,不应将地质公司追加为第三人,地质公司已将工程款足额支付给了德聚信公司,不存在欠款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1日,天帮公司与德聚信公司签订了一份《联合体承建工程施工协议》,其主要内容为:甲方:德聚信公司,乙方:天帮公司。甲乙双方组成施工联合体共同承建中节能金堂琅园开发项目建筑工程(先期承建售楼部工程、后期承建琅园开发项目总体建筑工程)。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中节能-琅园项目总体建筑工程。工程地点:金堂县。承包范围:按地质公司与业主中节能公司签订的金堂琅园项目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条款规定内容。承包方式:由双方共同出资派专人管理,甲乙双方按50%比例出资并承担同等责任,享受同等权利,最终净损益按同等比例分成。开工日期:售楼部工程于2017年5月21日;竣工日期:2017年7月29日,总工期68日历天。后期承建琅园开发项目总体建筑工程按本项目实际情况另行约定开、竣工日期。质量等级为合格。先期售楼部工程合同价款暂定1000万元,最终以甲方与业主工程结算的最终金额为准。后期承建琅园开发项目总体建筑工程另行约定合同价款。第二条资金与管理。根据工程运营资金缺口情况,甲方按50%、乙方按50%出资;甲方委托代表王强,乙方委托代表廖俊成为琅园项目管理代表;所有涉及本工程的技术资料、工程材料、劳务选用、合同签订及资金支付均由甲乙双方委托人共同签署确认。第三条经济管理责任。根据工程资金需求,甲乙双方按比例按时将所需资金转入琅园项目建筑工程资金专用账户,在实际金额投入时如单方资金暂时不到位,少投入资金部分按月利率1.5%承担资金利息。该项目工程款投入和结算的资金,由甲乙双方共同设立资金专用账户,所有资金转入本账户专款专用,甲乙双方共同管控。由双方代表签字确认后用以支付工程材料及劳务费用等应付款项。第四条施工管理和工程质量管理责任。甲方责任:负责与地质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及有关协议;工程结算的协调,内外装饰工程及消防工程的协调管理;组织图纸会审、协助编制施工进度计划、施工方案及施工平面布置;对乙方组织进场劳动力、机械设备、材料等进行审核,对不称职低素质的施工人员和不合格材料、设备,有权要求乙方更换;及时向业主申请工程款,督促业主按施工合同要求及时拨付工程款。乙方职责:必须协调好金堂建设、环保、治安等职能单位对项目运行的干扰,确保工程顺利进行,按期完成施工任务;全面履行地质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合同;做好建筑工程及绿化总平工程协调管理;参加甲方组织的图纸会审并配合甲方做好记录整理工作;参与编制施工总进度计划,施工平面布置及施工方案;根据施工组织设计要求,按建筑有关规定和要求做好建筑工程施工安全防护工作。第六条违约。违约行为按地质公司与业主所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条款处理,发生违约的后果,按甲乙方的过错责任承担;本施工协议单方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第七条其他。本工程最终结算总价上缴地质公司10%的管理费用,履约保证金200万元,由乙方协调劳务公司在签订本协议起3日内支付至地质公司指定账户,工程验收合格后由地质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至琅园项目建筑工程资金专用账户。双方各自协调的项目原则上不得再转包,特殊分部分项工程另找施工队的,必须征得对方同意。因本工程而与业主方的联系,均以甲方名义出现,一切经济业务用章以甲方为准。本次合作范围:按地质公司与业主中节能公司签订的金堂琅园项目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条款规定内容。甲方处盖有德聚信公司印章,乙方处盖有原成都天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
地质公司与德聚信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其主要内容为:第一部分协议书。承包人:地质公司,分包人:德聚信公司。一、分包工程概况。分包工程名称:中节能琅园A区一批次总承包工程。分包工程地点:成都市金堂县赵镇。分包工程内容:水电安装工程、消防工程、装饰工程(外墙、门窗、雨棚)。分包工程承包范围:琅园A区一批次总承包工程水电安装工程、消防工程、装饰工程。分包方式:包工人、包材料机具等。二、分包合同价款。分包合同金额为暂定金额290万元(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含增值税、税率11%)。质量保证金:本工程质量保证金为合同价款的5%,保修期为2年(自甲方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工期。开工日期:本分包工程定于2017年11月30日开工,竣工日期:本分包工程定于2018年2月28日竣工。
地质公司与德聚信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地质公司将琅园A区模板施工、脚手架施工分包给德聚信公司,分包合同金额为暂定金额50万元(含增值税,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本工程质量保证金为合同价款的5%,保修期为2年(自甲方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合同工期:2017年11月30日至2018年2月5日。
地质公司与德聚信公司于2020年7月8日对模板及脚手架专业分包最终结算工程款为721757.53元;地质公司与德聚信公司于2021年4月6日对水电安装、消防、外墙装饰工程分包最终结算工程款为3066998.70元;合计3788756.23元(含工程质量保证金189437.81元)。地质公司向德聚信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3523683.94元,尚欠工程款265072.29元(含工程质量保证金189437.81元)。
天帮公司与德聚信公司共同签字认可开支款项为1725412.98元(含临时板房、商砼、土方等款项);天帮公司投资821614.50元、德聚信公司投资818005.30元。德聚信公司已支付天帮公司150000元。
诉讼中,天帮公司申请对模板及脚手架、水电安装、消防、外墙装饰工程的成本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中天新合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合公司)对其进行了司法鉴定。新合公司于2021年7月16日出具了《关于中节能.琅园A区一批次总承包工程-水电安装、消防、外墙装饰及模板、脚手架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中节能.琅园A区一批次总承包工程-水电安装、消防、外墙装饰及模板、脚手架工程成本价为3503811.82元(含争议部分79801.55元)。
另查明,德聚信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上述事实,有《联合体承建工程施工协议》、《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模板及脚手架专业分包最终结算书》、《水电安装、消防、外墙装饰工程分包最终结算书》、《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总分类账》、《分类账》、《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及证人陈开能的当庭证词等证据予以证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天帮公司与德聚信公司签订了《联合体承建工程施工协议》,双方约定组成施工联合体共同承建中节能金堂琅园开发项目建筑工程,共同出资派专人管理,按50%比例出资并承担同等责任,享受同等权利,最终净损益按同等比例分成。由此可知,双方对承建的工程共同投资,共担风险,共享收益。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对外以德聚信公司名义与地质公司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已结算,地质公司已向德聚信公司支付工程款3523683.94元,但德聚信公司未将所收取的工程款按约转入共同确认的账户,导致工程中的实际支出不明,收益也不能确定,双方由此酿成纠纷。天帮公司与德聚信公司共同投资1639619.80元(821614.50元+818005.30元),共同确认开支了1725412.98元;德聚信公司认为该部分款项系临时设施开支,未实际用于分包的工程施工;天帮公司认为该部分开支的款项包含于分包工程的成本价中。经审查,该部分款项系临时板房、商砼、土方等项目用款,无法确认与所承建的模板及脚手架、水电安装、消防、外墙装饰工程具有关联性,且大部分款项发生的时间与所承建工程时间不一致,仅凭双方的各自陈述,无法确认该部分开支款项有多少金额应当纳入承建的工程成本价中。因天帮公司对德聚信公司提供的用于证明对外开支情况相关凭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加之德聚信公司提供的施工过程中购买材料等相关凭证,又未交由双方共同聘请的人员管理,本院也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关联性。因此,本院仅能依据新合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即工程成本价为3503811.82元作为实际支出费用予以结算。现德聚信公司已实际收取工程款3523683.94元,与成本价相减余额为19872.12元,德聚信公司已支付天帮公司150000元,天帮公司再主张支付工程款671614.5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九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天帮机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8元,保全费4020元,鉴定费90000元,三项合计99278元,由原告成都天帮机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山权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骆开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