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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琼02民终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海南中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3240958948),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红城湖路四季华庭龙城D幢1003室。
法定代表人:钟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惠海龙杨(三亚)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容振英,惠海龙杨(三亚)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69年2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苑榕,泰和泰(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善翔,泰和泰(海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147520019P),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吴宁东路65号。
法定代表人:庄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惠海龙杨(三亚)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容振英,惠海龙杨(三亚)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中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21)琼0271民初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洪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中洪公司仅向***支付工程款417,919.99元;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支持中洪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中对工程款的结算金额认定为837,047.89元,判决中洪公司向***支付工程款543,047.89元及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关于***完成工程量问题。***完成的工程量,中洪公司项目经理刘荣华核算工程量价款为790,656.7元,并非中洪公司单方核算的结果,是在***发送给刘荣华的结算表中,因工程量存在多算和重复计算的情况,刘荣华又让***的带班工人杨贤双进行核对,除去多算和重复计算的工程量,最终的工程量价款为790,656.7元。***带班工人杨贤双亲笔手写的《工程量说明》,对***多算和重复计算的工程量一一列明,虽然该说明没有杨贤双签名,但是该笔迹与杨贤双亲笔签署的《三亚国际传媒中心项目水电班级退场协议》笔迹一致,如果对《工程量说明》有异议,可以申请笔迹鉴定。(二)如前所述,涉案工程量价款应认定为790,656.7元,扣除法院已经认定的中洪公司实际支付的294,000元,再扣除税款,税款应由***承担,故中洪公司应付工程款为417,919.99元(790,656.7元-150,000元-144,000元-144,000元×12.29%-496,656.7元×12.29%)。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工程款的结算金额为837,047.89元的基础上,判决中洪公司向***支付工程款543,047.89元,未扣除税款,将税款的转嫁到中洪公司身上,严重地损害了中洪公司利益。(三)一审判决中洪公司应支付***利息损失及利息的起算时间,没有事实依据。双方未就逾期付款利息及结算时间有过书面约定。双方未达成最终的结算合意,中洪公司未向***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不在中洪公司,是因为***多计算、重复计算工程量以及***拒绝修复存在严重问题工程导致,逾期结算的责任应由***承担。在没有书面约定和事实依据的前提下,一审法院要求中洪公司承担迟延付款的责任,有违法律的精神。
二、一审判决对***应承担的工程整改修复费用不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一)一审法院认为***负责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不应承担工程质量责任,违反建筑工程施工的常识和法律规定。1.根据一审法院的认定,中天公司把三亚国际传媒中心的4#、5#楼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中洪公司,***承包的工程是属于中天公司分包给中洪公司的一部分。中天公司(甲方)与中洪公司(乙方)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明确约定“竣工日期为中洪公司完成所有施工并经甲方、业主、监理验收通过签字的日期,需整改后才能达到要求的,应为中洪公司整改后再次提请甲方验收并经甲方、业主、监理签字验收通过的日期”,即整个工程的验收是待所有施工结束后,并经甲方、业主、监理三方验收通过的。***于2018年5月2日出具了自己手写的退场说明中表述的“4#楼线管预埋基本完成,部分楼层给水管压槽热水管未压,5#楼面线管预埋基本完成,10层以上反坎引上管未接”,说明***单方退场时,其负责的工程并未完成,中洪公司分包的工程亦未完成,根本未达到竣工验收的条件,更无甲方、业主、监理三方签字验收的文件,***负责的工程验收合格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一审法院依据***提交的《隐蔽工程的验收记录》,认定***负责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缺乏建设工程施工的基本常识。按照建设工程施工的工序,水电预埋后的隐蔽验收,仅是代表可以进行一下步工序,在上面浇筑混凝土,不能说明水电预埋工程的合格,水电预埋是否合格,要到穿线后才能知道,故***所做工程在单方退场时并非进行验收合格,反而是有质量问题,需要进行整改。2.即使该工程已经全部验收合格,实际施工人仍应在竣工验收之日起两年,承担工程的质量和修复责任。根据《水电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17.1保修期限:中洪公司应对本工程质量保修贰年,保修期从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开始算起。17.2在保修期内,由于中洪公司的施工质量或施工缺陷原因引起的质量问题均由中洪公司负责修复,该费用由中洪公司承担,中洪公司在接到报修通知后48小时内落实维修工作并维修完。17.3中洪公司对工程有永久维修的责任。”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2年,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即便是验收合格后,中洪公司仍要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内对中天公司承担负责工程的质量和修复责任。同理,***作为该工程的内部承包人、实质施工人,双方形成了事实的建设工程合同,亦应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承担质量和修复责任。并非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在追索工程款时,享受工程利润,承认双方的事实施工行为,在追究工程责任时,不承认***的保证工程质量和修复的义务;中洪公司既要向中天公司承担整修的义务,又被扣抵修复费用,其还要向***支付全部工程款,三重义务全部由中洪公司承担,一审判决不公。(二)一审法院并未采纳中洪公司提交予以证明***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以中洪公司举证不能为由驳回反诉请求。1.中洪公司提交的反诉证据清楚地显示所修复的工程是因为***在预埋管线时,尺寸埋错、漏埋所造成,在每一个维修节点,均有中天公司、业主方及监理方的拍照取证,《三亚国际传媒中心一期机电安装工程套管预埋偏位重钻洞新装套管分布数量》表中均有总包方和监理单位签字,监理单位亦有盖章。以上证据均已证明存在中洪公司进行工程整修的事实以及***工程存在质量问题。2.***出具的2018年5月2日《单方退场说明》,中洪公司项目经理刘荣华于2018年5月9日通过微信的方式通知***所负责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且将整改清单发给***,整改清单中将存在问题和处理意见一一列明。2018年5月20日,***带班工人杨贤双退场。2018年6月3日,中天公司给中洪公司发送《表C.0.1工作联系单》,4#、5#楼安装工程套管预埋偏位、预埋线管堵塞,要求中洪公司立即整改;2018年5、6月,在***退场后,拒绝履行整改义务,无奈之下,中洪公司只能自行整改修复,由张玉负责;2018年7月26,公证书中刘荣华与王灿辉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已经说明790,656.7元工程结算款还需要扣除整改部分工程费用。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整修,也证明中洪公司已将需要整改的事宜通过微信通知到***,而***在被通知的情况下,恶意拒绝履行该修复义务,为了向中天公司负责,中洪公司只能自行修复的事实。(三)对于维修费用具体数额,中洪公司已经提交鉴定申请书,要求对该整修费用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维修费用具体数额”为由,驳回中洪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属于程序违法。综上,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一、中洪公司主张工程结算金额为790,656.7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为883,439.08元,***出于定纷止争和尽快收回资金的角度考虑,并未提出上诉。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涉案项目工程结算款为883,439.08元,主要依据中洪公司提交项目经理刘荣华的聊天记录,即公证书中显示刘荣华曾于2018年6月22日向王灿辉发送过电子版的结算书,所载金额为790,656.7元。随后,刘荣华又于2018年6月22日下午通过微信表示“你再仔细核实一下,我们再做一个总决赛(算)”“辛苦了”。***的侄子王灿辉根据中洪公司项目经理刘荣华的要求,于2018年8月6日下午,重新核对并再次制作了一版结算单表格,载明的金额为883,439.08元。此后,刘荣华再未通过任何形式就此提出过任何异议,视为双方对此达成一致。故原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的结算金额应为883,439.08元。虽然认定的金额低于***一审起诉时主张的工程款,***对此并未提出上诉。(二)重一审法院折中认定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为837,047.89元,***亦未提出上诉。重一审法院未予采纳中洪公司主张结算金额应为790,656.7元,其认为关于涉案工程量无法查实的原因系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未进行工程签证,***、中洪公司对此均负有责任,因此酌情认定工程量为837,047.89元[790,656.7元+(883,439.08元-790,656.7元)÷2]。虽然重一审法院认定的金额低于***一审起诉时主张的工程款及原一审认定的工程金额,***并未对此提出上诉。
中洪公司主张从结算金额中先行扣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根据原一审法院、重一审法院的认定,***与中洪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非挂靠关系,双方之间并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中洪公司应按结算金额足额向***支付工程款,再由***自行缴纳相关税费,而不是中洪公司先行从结算价中扣除税费后,再将剩余的款项支付给***。2.中洪公司不能说明其主张的税费按12.29%计算的依据,中洪公司于2018年8月15日支付15万元工程款应扣除的相对应的税费为18,435元(15万元×12.29%),即中洪公司扣除掉相应税费后应向***支付的款项为131,565元(150,000元-18,435元)。实际上,中洪公司支付给***的款项为128,955元无法相互印证,说明中洪公司主张事先扣税以及按12.29%计算税率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根据杨贤双于2018年5月10日单方签字的《三亚国际传媒中心项目水电班组退场协议》显示,“……合计应付金额144,0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肆万肆仟元整),减去其他税等费用,实际支付结清工资¥135,000元(壹拾叁万伍仟元整)”,结合杨贤双于同日签字135,000元《领款单》,中洪公司支付的144,000元已事先扣除过税费,其实际支付的金额仅为135,000元。因此,中洪公司主张从结算金额中另行扣除144,000元的12.29%税费属于重复扣税,应当不予支持。中洪公司向杨贤双支付144,000元时,未与***进行过确认,该笔款项是否为本项目的费用无从考证,中洪公司主张从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该笔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洪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整改修复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通过***提交《验收记录》显示,***施工的水电隐蔽工程均已验收合格,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根据***提交的《表C.0.1工作联系单》(编号:SYGJ20190117001)显示,中洪公司使用了“合作愉快”等字眼对该项目予以认可。***在诉讼前,从未接到中洪公司以任何形式发出的维修通知。2.***进行施工的为水电隐蔽工程,该工程最终交付的成果为验收合格的半成品而非成品,由于隐蔽工程施工完成后,尚需要在基础上进行水泥浇筑、混凝土浇筑、封堵墙面、贴砖、切割安插座等一系列再加工行为。如果需要维修,中洪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因***第一次施工存在的质量问题,并非二次其他施工方再施工行为导致,***移交时已整体验收合格,即便存在质量问题,应是再施工方的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中洪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中洪公司存在逾期向***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重一审法院判决中洪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向***支付法定孳息损失具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综上,中洪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中洪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天公司述称,同意中洪公司的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洪公司向***支付所欠工程款及设备款1,177,856.29元、办公用品费用111,136.29元、施工人员工资123万元,三项合计2,518,992.58元;2.判令中洪公司向***支付违约金499,547.29元(以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35%四倍为标准,自2018年5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暂计至2019年6月20日);3.判令中洪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10万元及全部诉讼费用;4.判令中天公司在应付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中洪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洪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向中洪公司支付三亚国际传媒中心4#、5#楼水电预埋整改修复费用545,677.8元;2.反诉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审理查明,无争议事实:一、中天公司将其承包的三亚国际传媒中心A地块一标段建设工程4#、5#楼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中洪公司,双方于2018年7月31日补签了《水电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分包范围为三亚国际传媒中心4#、5#楼给水、排水、强电、弱电、消防、防雷、智能家居等;工程于2017年11月1日开工,至2018年10月31日竣工。***是中洪公司的内部承包人,于2017年7月入场开始施工上述4#、5#楼水电安装工程,但没有对其所做工程量进行工程签证。自2017年10月起,随着***的施工进度,***施工的隐蔽工程陆续接受施工单位和监理机构验收,且验收合格。二、王灿辉系***侄子,负责涉案工地,刘荣华系中洪公司就涉案项目聘请的负责人。2018年5月2日,王灿辉明确4#、5#楼水电安装工程部分项目未施工,并出具说明,刘荣华在说明上签字。***在未完成上述4#、5#楼水电安装工程之前退出工程施工。2018年6月起,王灿辉多次沟通结算事宜。2018年8月6日,王灿辉通过微信向刘荣华发送海南三亚国际传媒中心5#楼-安装工程分部分项工程汇总表,汇总表显示5#楼总计441,719.54元,4#楼与5#楼相同,两栋楼合计883,439.08元。2018年7月25日,刘荣华通过微信将工程量汇总表及分项明细清单(总金额790,656.7元)发给***。三、2018年8月15日,***向中洪公司提交工程项目资金支付申请表,申请表显示实际支付工程款为15万元,扣除相关税费21,045元,剩余128,955元。同日,中洪公司向***账户汇款128,955元。2019年1月17日,中天公司向中洪公司发送C.0.1工作联系单,要求针对中洪公司承包施工的4#、5#楼水电安装专业分包工程,中洪公司于2019年1月21日前安排人员进行对接并办理水电安装施工班组结算事宜。四、***就本案诉讼委托海南方圆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担任***委托代理人,***支付了10万元律师服务费。五、***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的办公用品费用111,136.29元、施工人员工资123万元,也不能证明上述费用与中天公司、中洪公司有关系。
有争议事实:一、***完成工程量问题。***主张其完成工程价款为883,439.08元,中洪公司主张为790,656.7元。***作为中洪公司的内部承包人,其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对其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工程签证,是造成***完成的工程量存在无法查实的主要原因,***、中洪公司均有责任。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837,047.89元[790,656.7元+(883,439.08元-790,656.7元)÷2]。二、中洪公司已付工程款问题。中洪公司主张除上述15万元(包括税费)外,另已付144,000元工程款(包括税费),并提供案外人杨贤双于2018年5月10日向其出具的《水电班组退场协议》、“水电班组人员的工资明细表”、付款凭证等证据支持其主张。该协议记载:杨贤双是***名下水电施工班组长,***要求杨贤双的班组提前退场,经与中洪公司负责人及***的代理人王灿辉协商,已结清该班组工资144,000元(包括税费9000元),杨贤双班组已退场,工资全部结清。一审法院认为,结合王灿辉2018年5月2日出具4#、5#楼水电安装工程部分项目未施工说明,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相互佐证,一审法院采信中洪公司关于已支付144,000元工程款的主张。三、***完成工程质量及维修费问题。中洪公司主张因***完成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花费维修费545,677.8元。中洪公司申请其工作人员张玉出庭作证,证明其安排人员对***施工的隐蔽工程经过维修,并申请对其维修费用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张玉是中洪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证言不能直接被采信。***施工工程属隐蔽工程,且已经施工单位和监理机构验收为合格。中洪公司主张***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中洪公司将其承包三亚国际传媒中心A地块一标段建设工程4#、5#楼水电安装部分工程交由***负责施工,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实际进行了施工,且中洪公司向***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故***与中洪公司实际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已完成的工程量为837,047.89元,中洪公司已支付294,000元(150,000元+144,000元),尚欠543,047.89元(837,047.89元-294,000元);中洪公司于2019年1月21日前安排人员进行对接并办理水电安装施工班组结算事宜,中洪公司应在合理期限内(2019年2月28日前)向***支付尚欠工程款,逾期应向***支付因此产生的法定孳息损失。***对其主张办公用品费用111,136.29元、施工人员工资123万元,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费用与中洪公司有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其诉求中洪公司支付上述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诉求中洪公司向其支付本案律师费1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没有证据证明中天公司欠付中洪公司工程款,中天公司、中洪公司亦不认可中天公司拖欠中洪公司工程款,***诉求中天公司在应付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中洪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洪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完成的工程量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维修费用具体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其反诉诉求***支付三亚国际传媒中心4#、5#楼水电预埋整改修复费用545,677.8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543,047.89元及利息损失(以543,047.8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一年期贷款利率,从2019年3月1日计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中洪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0,948元(***已预交),由中洪公司负担9,200元,由***负担21,74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628.39元(中洪公司已预交),由中洪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是中洪公司的内部承包人”,经查,***、中洪公司等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系中洪公司内部员工,故该认定有误,应为:中洪公司从中天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转包给***施工。
一审法院在“双方无争议事实”中查明“自2017年10月起,随着***的施工进度,***施工的隐蔽工程陆续接受施工单位和监理机构验收,且验收合格”,中洪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虽然***的分项施工已分项验收但仍未通过项目整体验收。故该部分事实应属双方争议的事实。经查,***已提供相关施工项目的报审/验表、质量验收记录表等证据,均由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盖章同意验收,故一审法院查明的关于该施工经验收合格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根据中洪公司提供的公证书显示的中洪公司刘荣华与***侄子王灿辉的微信聊天记录,2018年6月22日,刘荣华向王灿辉发送结算文件电子版“海南三亚国际传媒中心5#…方式)。xls”和一张图片,图片中载明存在强电、弱电、防雷接地、给排水、消防电、通风空调、智能家居等施工工程量中存在没做、重复计算、多算等问题,刘荣华向王灿辉称:“这(图片)是你的带班组长老杨对的,电子版是我的带班组织对的,然后与项目经理做了核实,你再仔细核实以下,我们再做一个总决赛(算)。辛苦了。”2018年7月25日,刘荣华发给***结算文件电子版“海南三亚国际传媒中心5#…方式)。xls”显示工程量汇总表及分项明细清单总金额为790,656.7元。2018年8月6日,王灿辉向刘荣华发送汇总表显示合计总金额为883,439.08元。对之前刘荣华提出的工程量中存在没做、重复计算、多算等问题,王灿辉、***等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确已实际施工的情况。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等的相关规定。
关于合同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洪公司从中天公司处承包工程后转包给***施工,***系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故涉案***与中洪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为无效。一审判决并未审查合同效力问题,应予以纠正。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一、涉案工程款数额计算的问题;二、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中洪公司主张的整改修复费用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涉案合同虽然无效,但经验收合格,中洪公司应当参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主张其工程价款为883,439.0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公证书中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中洪公司已提出***施工过程中具体分项中存在的没做、重复计算、多算等问题,对此***应举证证明其确已施工的情况,但***未提供施工记录、相关签证等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中洪公司主张的790,656.7元,本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认定***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837,047.89元[790,656.7元+(883,439.08元-790,656.7元)÷2]不当,予以纠正。扣除中洪公司已支付的294,000元,中洪公司还应支付的款项为496,656.7元(790,656.7元-294,000元)。至于利息部分,鉴于2018年7月25日中洪公司已发送结算表确认金额为790,656.7元,对此结算款中洪公司即时应予以支付,结合至2019年1月17日,中天公司向中洪公司发送《C.0.1工作联系单》,称有水电安装施工班组反映中洪公司不办理结算的情况,要求中洪公司于2019年1月21日前安排相关人员办理结算事宜,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中洪公司应于2019年2月28日前与***办理结算并支付工程款,中洪公司从2019年3月1日起支付利息损失,***对此并未提出上诉,故对于一审利息计算时间,本院予以维持。即利息应以496,656.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一年期贷款利率,从2019年3月1日计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中洪公司主张要按照12.29%扣除税费后支付工程款,中洪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关于税费承担约定,该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中洪公司主张***存在施工质量问题,因***所施工系隐蔽工程,根据***提供的相关施工项目的报审/验表、质量验收记录表等,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的施工已陆续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盖章同意验收,应认定***的施工已通过验收。中洪公司主张***应通过整体工程的验收并无相关依据,中洪公司与中天公司的合同中关于验收约定并不适用于***,***并非中洪公司与中天公司合同的当事人。对于中洪公司诉求整改费用的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中洪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21)琼0271民初89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变更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21)琼0271民初8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海南中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496,656.7元及利息损失(以496,656.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一年期贷款利率,从2019年3月1日计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0,948元(***已预交),由***负担17,898元,海南中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05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4628.39元(海南中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海南中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598.53元(海南中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7430.95元),由***负担1460元,海南中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138.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柔翰
审判员王晓艳
审判员林艳嘉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陈丹
书记员郁四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