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421民初3244号
原告:***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台县城关镇凤城大道新城国际1号楼1512室。
法定代表人:盛奎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康,安徽晟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升禹,安徽晟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4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原告***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康、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利息415.62元(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5月31日暂计算至2022年7月10日,之后计算至款清息止),合计100415.62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承诺于2022年5月30日前归还,但时至今日,被告并未还款,故提起诉讼。
**辩称,借款属实,因新冠疫情,资金周转不灵,没有按时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盛奎奎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工程项目需要资金,于2021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2022年1月24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22年5月30日前归还借款,后因资金出现问题,被告无力偿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欠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据、银行转款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其本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利息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利息于法有据。经查询,2022年5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7%,自2022年5月31日至2022年7月10日,共计41天,利息应为415.62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向保险公司交纳的保全担保费,但未提供担保费的收费票据。
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保全被告名下账户存款或者财产,交纳保全申请费1022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要求被告承担保全担保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415.62元,合计100415.62元,2022年7月11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3.7%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3元(已减半收取)、保全申请费1022元,合计31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毅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静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