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瑾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甘肃瑾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102民初7990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12月15日出生,住兰州市七里河区。
原告:***,男,汉族,1979年12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甘肃荣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瑾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天水北路29号8613室。
法定代表人张振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永中,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甘肃瑾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受理,并于202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永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88297元;2、判令被告承担支付工程款利息19175.10元,并自2019年6月13日起继续支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吊篮费用65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因索要工程款而产生的劳务费、差旅费用10000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函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总包的兰州市第三十五中学东校区项目中的外墙抹灰、喷漆等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单价为200元平方米。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到总价的95%,剩余5%质保期一年。原告依约积极组织人员、机械、设备、材料进场施工。2018年8月工程竣工,原告将工程交付被告,后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并签署《兰州三十五中东校区外墙保温涂料项目结算单》,结算单确认:1、原告施工工程结算面积为6900-7100平方米;2、项目部现承诺先解决工人工资,截止2018年10月15日前支付60万;3、2018年11月30日前结算到外墙工程总价的95%;4、项目部解决好吊篮公司费用问题;5、如不按时支付约定的款项,工人到兰州来要钱的一切费用由项目公司承担(保含车旅费、吃住费、误工费400元每人每天)。根据上述结算单确定的工程量计算,被告方总计应当支付工程款1420000元(200元/平方米×7100平方米1420000),截止2018年9月25日被告总计支付了工程款231721元,2019年2月2日,被告支付工程款500000元,现被告仍拖欠工程款688279元。另外在施工完成后,原告多次要求拆除吊篮设备,但均遭到被告阻拦。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但被告皆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甘肃瑾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述不实,兰州三十五中东校区外墙保温工程竣工时间为2020年3月底,且最后完成施工交付验收的施工主体不是原告,而是甘肃世家新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组织业主验收中,多次通知原告到场,均遭拒绝。原告诉称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给被告与事实不符。二、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施工任务,其中部分工程在实际施工中进行变更,原告要求按照变更前的施工内容进行结算没有合同依据,应当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案涉外墙保温工程,外墙涂料、真石漆的总面积为6960.79平方米,其中墙面甘铺岩棉板的面积为6350平方米,其中610.79平方米的施工中没有铺岩棉板的工序,对此部分是不能按照合同签订的价款200元/平方米进行结算,应当进行扣减。另外,原告在工程没有完成的情况下擅自撤场,剩余部分被告只能找其他的施工方对原告未完成部分收尾,该部分面积为175平方米,为此,被告需要向该施工单位支付工程款35000元(已经支付金额为8000元)。三、在工程交付验收工程中发现,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进行施工,原告施工遗留如下质量问题:1、外墙北侧面真石漆泛碱、起皮;2、层面避雷器损坏。四、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方式在合同中由明确约定,经被告财务在银行对账,自2018年9月25日至2020年2月1日期间,给原告付款额为739341元。自第一笔付款后,被告要求原告按照付款项目给开具发票,原告截至目前不给被告从财务部门提供发票,致使财务部门的付款流程无法进行,对于合同约定交付验收后支付95%的工程款,不能支付的原因是由原告过错造成的,原告不出具发票,被告拒绝付款。五、原告的第2、3、4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从合同履行情况看,剩余近200平方米的工程未完成,在没有共同给业主交付的情况下擅自撤场,被告要求见票付款遭拒。原告要求支付吊篮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也不是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该损失因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请求法院查明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按照合同约定价款,由原告提供发票后被告配合付款,对原告无事实依据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共同提供的证据:证据1、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目的:合同约定单价每平方米200元结算,并且约定工程竣工后甲方3日内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的95%,剩余的5%质保一年到期后退还给乙方。证据2、兰州三十五中外墙保温结算单。证明目的:双方结算的施工面积为6900到7100平方米,被告应当在2018年11月30日前支付总价的95%并约定应承担的吊篮费用以及工人的往返费用。结算单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被告的公章。证据3、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一份;吊篮验收清单九份;证明目的:原告方租赁吊篮20台,租金每月1000元;共产生租金65000元。
证据4:火车票2张。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为索要工程款产生的交通费,按照结算单和合同应该由被告承担。
甘肃瑾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约定施工面积为6000平方米,最终的施工面积是业主的验收报告的面积为准,且该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所以原告要求2018年年底付款与事实不符,合同的第5条约定的交付前提是业主验收合格后支付款项,该工程到2020年4月2日才进行的验收。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结算单上的面积与交付的面积不符。双方并没有约定吊篮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不能按期付款的原因是因为工程进度中原告方截止目前仍然不能提供发票。证据4不能证明由***到被告公司要款产生的。
甘肃瑾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1、《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目的:合同约定原告在兰州市第三十五中学东校区做外墙保温施工。证据2、三十五中项目工程款明细表。证明目的:自2018年8月24日起至2019年2月1日,被告共向二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739341元。证据3、《外墙保温施工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目的:因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被告将未完成部分与其他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被告为此另外支付工程款35000元,对被告另外支付的工程款应当从原告结算款项中扣除。证据4、《结算书》《竣工验收证明书》《单位工程预算书》。证明目的:1、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20年4月2日;2、原告施工遗留如下质量问题:外墙北侧面真石漆泛碱、起皮以及施工中将层面避雷器损坏;3、由原告进行实际施工的符合合同约定的工程量面积为6175平方米,施工过程中变更设计,简化工序的实际施工面积为610.79平方米。证据5、现场照片六张。证明目的:1、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质量要求施工,将吊篮长期滞留施工现场,妨碍被告给业主交付验收;2、吊篮的拆除由被告完成。证据6:证人证言。
***、***共同庭审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对结算价格在结算单中签字确认,对付款时间也在付款单中明确。对证据2不予认可,2018年8月2日付给张亮亮的7620元不认可,原告与张亮亮无任何关系。对证据3与原告无关。证据4不予认可,该份证据无原告的任何签字,验收组对工程质量评价为工程质量一般,满足质量要求,说明工程是合格工程。证据5照片不认可,因无拍摄时间确认。对证据6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合议庭经评议后作出认定。
以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庭审调查的情况,可确认如下事实:2018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兰州市第三十五中学东校区项目中的外墙抹灰、喷漆等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施工面积暂定6000平房米,决算扣除窗户面积以实际施工可见面积为准,工程单价为200元平方米。合同另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到总价的95%,剩余5%质保期一年期满后退还。随后原告依进场施工。2018年9月,被告出具《兰州三十五中东校区外墙保温涂料项目结算单》,结算单载明:1、兰州三十五中东校区外墙保温涂料项目已完工,结算面积6900-7100平方米;2、项目部现承诺先解决工人工资60万元;3、项目部解决好吊篮公司费用问题;4、项目部2018年11月30日前结算到外墙工程总价的95%;5、如不按时支付约定的款项,工人到兰州来要钱的一切费用由项目公司承担(保含车旅费、吃住费、误工费400元每人每天);6、给外保温班组支付的款项,从总工程款项中扣除。
业主评审报告中载明外墙施工面积为6960.79平方米,其中有609.96平方米未做岩绵板,仅进行了外墙防裂腻子,外墙涂料,真石漆。截止2019年2月2日,被告支付工程款731721元。双方因付款酿成纠纷,诉至本院。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陈述,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88279元及其利息;2、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88279元及其利息的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约束双方当事人,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施工面积以实际施工可见面积为准。该工程施工面积也经过业主单位的审核,外墙施工面积为6960.79平方米,这与被告出具的结算单中确定的面积基本相符,本案应以该面积作为结算面积。根据业主评审报告中载明的内容,外墙保温实际结算面积为6350.83平方米,剩余609.96平方米未做岩绵板,仅进行了外墙防裂腻子,外墙涂料,真石漆,该部分应以评审报告中确定单价为结算依据,据实结算。故外墙保温结算款为1270166元,剩余部分结款款为50431.5元,总结算价款应为1320697.5元。被告应将未付部分向原告支付,即1320697.5元-731721元=588976.5元。关于利息部分,被告在原告施工完毕后拖延付款,损害原告利益,应当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600000-231721=368279)应付款×0.0475年利率÷365天×45天=2156元(2018年10月15日至2018年11月30日);(1320697.5--231721-500000=588976.5元)应付款×0.0475年利率÷365天×190天=14563元(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6月10日)。利息总计16719元。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未完成工程,另行与案外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并支付费用的意见。被告自行出具的结算单中载明被告确认兰州三十五中东校区外墙保温涂料项目已完工,现被告再次提交证据证明工程未完工,相互矛盾,故本院对被告辩称工程其他部分由案外人完成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拒绝向其出具工程款发票,其有权拒绝付款的意见。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来看,合同中并未约定开具发票是付款前提,不构成对被告的对待给付,因此,被告以原告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另被告辩称其向案外人张亮亮的付款视为对原告的付款,但原告否认张亮亮的收款行为与其有关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张亮亮与原告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故被告给付张亮亮的款项不能视为对原告的付款。被告还辩称欠付款中应当扣减原告吊篮拆除费2000元,原告施工时吊篮未能拆除,被告拆除吊篮属于合理支出,应予扣减,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原告请求支付吊篮费用,吊篮作为原告施工工具,租赁吊篮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另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所要款项产生的劳务费、差旅费。因原告向本院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索要工程款实际发生费用,已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瑾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88976元,利息16719元,自2019年6月13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4.75%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12元,保全费4432元,由原告***、***负担2357元,被告甘肃瑾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78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劲松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施璞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