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沪0116民初11042号
原告:上海康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巢湖国投能源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维一(福建)电梯有限公司
被告:北屯市百上恒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贵州沪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江苏苏鹤城市建设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旭乘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康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巢湖国投能源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国投公司)、维一(福建)电梯有限公司(下称维一电梯)、北屯市百上恒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恒发建设)、贵州沪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沪远装饰)、江苏苏鹤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下称苏鹤建设)、上海旭乘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旭乘装饰)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国投公司、被告恒发建设、被告沪远装饰下落不明,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采用公告方式送达相关诉讼文书。2020年6月16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兵、被告维一电梯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坚平、被告苏鹤建设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敏、被告旭乘装饰法定代表人徐卫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投公司、恒发建设、沪远装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国投公司、维一电梯、恒发建设、沪远装饰、苏鹤建设、旭乘装饰支付原告票据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8日,被告国投公司向被告恒发建设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该汇票上载明被告国投公司系出票人及承兑人,被告恒发建设系收票人,票据金额为1,000,000元,票据到期日为2018年12月18日,被告国投公司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原告经连续背书获得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在该汇票到期前,原告依法要求被告国投公司承兑,但被告国投公司拒绝承兑。其余背书人亦未履行付款责任。
被告维一电梯辩称:1.被告维一电梯与前手并无实际交易关系,将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恒发建设系退还该汇票,被告恒发建设将该汇票再行背书转让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0条之规定及商业道德;2.被告恒发建设将该汇票背书转让被告沪远装饰时,备注为“借款”,与票据结算特征不符,系创设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沪远装饰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苏鹤建设时,备注为“代付工程款”,表明被告沪远装饰与苏鹤建设之间并无真实交易关系;被告苏鹤建设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时,备注为“退转款”。原告明知上述汇票转让过程均无真实交易且其并非案涉汇票真实权利人,仍主张权利,存在重大过失;3.即便在被告苏鹤建设之前的案涉汇票流转系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但原告并非基础关系里款项的退款对象,其取得该笔款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4.原告并未对出票人即被告国投公司行使承兑付款请求权,故不享有追索权;5.被告维一电梯与恒发建设类似本案的票据涉诉共计16张,涉案较多,故本案被告国投公司与被告恒发建设可能涉嫌票据诈骗。
被告苏鹤建设辩称:1.原告应提交提示付款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53条,持票人应当自汇票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之规定及《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之规定,持票人未在承兑期内提示付款,只能向出票人、承兑人行使追索权,故被告苏鹤建设不应为被追索对象;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7条之规定,原告对前手的追索期限为自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故原告应明确起诉的具体时间。
被告旭乘装饰辩称:该汇票系原告为支付被告旭乘装饰工程款而转让给被告旭乘装饰,后为支付原告电缆款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因被告旭乘装饰系原告汇票背书之后手,故被告旭乘装饰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国投公司、恒发建设、沪远装饰未作答辩,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针对被告维一电梯的答辩,原告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3条之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其与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2.票据背书转让仅需基于真实债权债务关系即系符合法律规定之行为;3.被告维一电梯辩称共有17张与本案相同票据,但其在背书转让给被告恒发建设时,并未采取必要措施,故被告维一电梯存在重大过失,不仅需承担票据转让责任还可能承担侵权责任;4.原告已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右上角载明“提示付款已拒付”,若电子商业汇票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系统便无法再行操作提示付款,故原告已经向出票人行使过提示付款权利。
针对被告苏鹤建设的答辩,原告称:原告2019年6月4日已分别向前手发出书面通知,要求承担票据责任,于2019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针对被告旭乘装饰的答辩,原告称:认可被告旭乘装饰所述相关事实,票据具有无因性,故针对被告旭乘装饰的请求由本院依法审查。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票据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之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调解告知书、邮政面单及回执、追索通知书,另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交通银行电子商业汇票提示付款信息查询单,对该查询单被告维一电梯、被告苏鹤建设、被告旭乘装饰在表示接收材料10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对该交通银行电子商业汇票提示付款信息查询单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国投公司、恒发建设、沪远装饰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18日,被告国投公司作为出票人向被告恒发公司出具票据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承兑人为被告国投公司,票据性质为可再转让,票据金额为1,0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7年12月18日,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12月18日。承兑人国投公司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汇票经被告维一电梯、被告恒发建设、被告沪远装饰、被告苏鹤建设、原告上海康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旭乘装饰依次背书转让,2018年11月30日,被告旭乘装饰为支付原告电缆款,又将该票据背书转让原告,最后持票人为原告。汇票到期后,原告于2018年12月18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被告国投公司发起提示付款,同年12月24日,该票据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同年12月24日,原告再次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被告国投公司发起提示付款,同年12月28日,该票据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2019年6月4日,原告通过EMS向被告国投公司、被告维一电梯、被告恒发建设、被告沪远装饰、被告苏鹤建设、被告旭乘装饰发送追索通知书。
另查明,2019年6月17日,原告以本案诉争事实为依据向本院递交起诉状及证据副本。
本院认为,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原告合法取得涉案汇票,该汇票记载事项完备,背书连续,系有效票据。本案案涉汇票为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即本案原告已在法定期限内向出票人即被告国投公司提示付款,但遭拒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国投公司、被告维一电梯、被告恒发建设、被告沪远装饰、被告苏鹤建设支付票据款本金及利息之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针对被告维一电梯以其与前手并无实际交易为由要求驳回对其诉请之主张,因票据行为具有无因性,其效力取决于该行为在形式上是否符合票据法的要求,而不受票据债务人与持票人前手之间基础关系引起的法律行为效力的影响,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针对被告维一电梯以本案可能涉嫌票据诈骗为由要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请之主张,因被告维一电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已举证证明其已在法定期限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且在法律规定期内向六被告发出追索通知书及向本院主张其追索权,故针对被告维一电梯及被告苏鹤建设以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为由不承担责任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原告因支付工程款向被告旭乘装饰背书转让该汇票、后被告旭乘装饰为支付原告款项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原告,故针对被告旭乘装饰以其系原告背书转让之后手为由不予承担责任之主张,符合事实及法律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另因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已取消,故自该日起逾期利息计算标准本院确定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被告国投公司、被告恒发建设、被告沪远装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巢湖国投能源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维一(福建)电梯有限公司、北屯市百上恒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贵州沪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苏苏鹤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康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票据款1,000,000元及该款自2018年12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上海康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保费5,000元及公告费990元,合计19,790元,由被告巢湖国投能源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维一(福建)电梯有限公司、北屯市百上恒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贵州沪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苏苏鹤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 判 长
朱振毫
审 判 员
谢荣华
人民陪审员
干永兴
书 记 员
吴 怡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